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6日,胡某与C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C公司安排胡某担任物业管理员职务,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2月12日,C公司以胡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及工作能力未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通知胡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9日,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C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决:对胡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胡某认为,其试用期表现以及工作能力均达到工作要求,C公司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强行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合同,C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
C公司则认为,其是以胡某试用期不合格、平时工作表现不好等情形为由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C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故无需支付胡某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C公司在胡某试用期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理由是胡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及工作能力未能达到公司要求,那么C公司应当就此进行举证。虽然C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员工试用期有考核标准,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胡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C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结合胡某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C公司应当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试用期辞退员工,用人单位应证明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6日,胡某与C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C公司安排胡某担任物业管理员职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