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冤是司法的最高境界or最低要求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无论被告是小偷还是时间领主(Time Lord),无论法官是天使还是黑社会的煤炭渣,审判这个被人们所尊崇的仪式,供奉着一个崇高的理想:人们应该在实施惩罚之前暂停一下,让深思熟虑凌驾于直觉。

无论被告是小偷还是时间领主(Time Lord),无论法官是天使还是黑社会的煤炭渣,审判这个被人们所尊崇的仪式,供奉着一个崇高的理想:人们应该在实施惩罚之前暂停一下,让深思熟虑凌驾于直觉。然而,司法正义总是有代价的,它还有更为隐秘的一面,即:保护无辜者的期望,总是与人们内心深处惩罚有罪者的渴望相冲突。
——Sadakat Kadri《TheTrial:AHistoryfromSocratestoO.J.Simpson》
一、引言
近日,微信公众号《大案刑辩》推送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于2014年6月15日在《中国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的文章。全文对赵作海、佘祥林、于英生、张氏叔侄这四大冤案进行了细致地梳理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笔者对此产生疑惑,无冤是司法的最高境界,还是最低要求?笔者先与所里同事进行了探讨,又与一些检察官、法官进行了沟通,后形成此文。
提及“冤”字,我们会不由自主地想到“六月飞雪窦娥冤”、“莫须有案之岳飞”“杨乃武与小白菜”等历史冤案。何为“冤”,《说文》中是“冤,屈也。从兔,在冂下不得走,益屈折也。”;《广雅》中亦是“冤,曲也。”;《汉书·息夫躬传》中更言“冤颈折翼,庸得往兮!颜师古注:‘冤,屈也’”。简单来讲,冤,表示冤枉,指无故受到指责或处分,如一件坏事是由A造成,但是人们认为是B做的,这个时候B的情况就是冤。
以往中国社会思维习惯是“重实体、轻程序”。刑事司法审判关注实体问题,关注案件事实真相是否“了白于天”,至于查清事实的过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则较少操心。结果就是为了实现所谓实体上的“无冤”,采取非法手段办理案件,从而导致刑讯不止、冤案频出。何谓“无冤”?严控社会曝光冤假错案是“无冤”?或是禁止司法操作漏洞引发冤假错案是无冤?陈兴良教授的文章笼统地将“无冤”视为司法的最高境界,其主张的无冤未能区实体无冤与程序无冤。如此一来,容易放松我们对监控冤假错案的警惕,以实体上无法实现“无冤”来掩饰司法操作过程中的“不公”“不正”。那么,“无冤”是司法的底线还是最高境界?笔者撰文作出以下思考。
二、回头看
面对接连曝光的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2010)、张高平叔侄案(2013)、呼格吉勒图案(2014)、钱仁凤案(2015)、聂树斌案(2016)等,国家法律法规也一直在调整。有人评价赵作海案直接催生了,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规模上、理念上都有重大变化,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就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加强防止和纠正错案机制建设作出明确规定,从执法理念、素质能力、工作作风、制度落实等方面,对执法司法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为落实上述规定,2013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又提出了多方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2014-2018)》《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都提出了“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案公开宣判,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不是一次普通的改判,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史而言,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式的改判。今年,在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聂树斌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作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也提到了聂树斌案。正如周强院长提到聂树斌案时所说:“冤错案件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我们要坚决引以为戒,强化办案责任,健全制度机制,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曹建明检察长也表示:“直面问题、有错必纠,持续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深刻反省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的沉痛教训,着力健全冤错案件发现报告、审查指导、监督纠正、赔偿问责等长效机制。”从每年的“两高”工作报告来看,这不是“两高”第一次在工作报告中提及冤假错案。从2014年至今,“两高”工作报告已连续四年提及冤假错案。
周强院长谈到要努力探寻防止类似冤案重演的制度设计,即“疑罪从无原则”。如果能切实做到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折不扣地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原则,就一定能够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也即是无冤是司法的底线和最低要求。
三、程序上的无冤是最低要求,实体上的无冤是最高境界
陈兴良教授分析四个冤案后得出“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工作报告指出“无冤是司法的底线和最低要求”。笔者认为不应笼而概之。司法公正历来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分。实体公正要求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还过去一个真相。程序公正强调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操作规则公平。秉持严谨的态度来探讨,那么,无冤在程序上是最低要求,在实体上是最高境界。纵观陈兴良教授的文章,其认为四大冤案:一是,赵作海案是刑讯逼供的恶果;二是,佘祥林案是政法委不当协调出错案;三是,于英生案是有罪推定陷歧途;四是,张氏叔侄案是留有余地地判决埋祸根。文中论述的刑讯逼供、政法委不当协调、有罪推定、留有余地判决,都不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具体分析如下:赵作海案中的刑讯逼供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自证其罪”规定;佘祥林案中的政法委不当协调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司法独立”原则;于英生案中的有罪推定更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张氏叔侄案中的留有余地的判决亦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周强院长也是从落实无罪推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程序法原则出发,得出守住防止冤假错案是底线。
程序法设计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定罪、量刑、执行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司法程序,可以实实在在的看到办案机关是否遵守了程序法中要求的正当程序。评价标准也是遵守了程序和没有遵守程序两种,不会模棱两可地出现第三种情形。《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是最低限度的,办案机关遵守程度超过规定是不会有不利后果,而没有遵守规定的程序是有不利后果。英美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正当程序即为“看得见的正义”。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所言: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精神的实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正当法律程序”具体解释为: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也即,办案机关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所以,无冤在程序法上是最低的要求。
然而,实体公平、正义的理论基础在于能否探知过去,或者说叫做能否完全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众所周知,随时间的流逝,我们只能是无限地接近案件真实情况,而不可能是完全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即只能通过案件发生时留下的证据无限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实体上能做到“无冤”。“无冤”如同“客观真实”一样,只是无限接近,只是司法理想。因此,无冤在实体上是最高境界。
可见,程序与实体不可混为一谈,程序的最低要求和限度是切实遵守正当程序,而实体的要求是尽可能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即告诉人们什么样的结果即为公平、正义,而正当程序则是实现实体公平、正义的手段性规范。无冤在程序上是最低要求,在实体上是最高境界。
四、坚守程序的底线
将“无冤”规定为司法操作的底线,方能无限接近实体上的“无冤”。反观社会出现的一件件鲜活的重大冤案,为何人民群众不以“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开脱、谅解司法,而是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根本的质疑?冤案的出现,固然在相当程度上受限于我们探究事实真相的客观水平,但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司法操作规则、司法人员的观念、业务素质和能力等等方面的“不公”也是导致冤案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冤假错案刺激民众朴素的神经,司法公信力下降已经成为现实的今天,在程序上坚守底线显得尤为重要。
面对接二连三出现的冤案,这些冤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冤案预防体系和冤案救济机制?有学者分析:“冤案的形成延循了一个模式,即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这不是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个人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冤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例如制度上正当程序应当包含这样一些要素:被指控的人获得辩护以及案卷材料的权利、质证的权利、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被告知指控的理由和根据的权利、辩护的权利、传闻证据法则、证人出庭原则等。从诉讼构造角度,制度上正当的程序还应当是法官中立、控审分离、平等武装。当然,这只是程序公正在制度上的最低限度标准,遵循这些程序设计,并不一定能得到公平正义的全部要求,但违背这些程序设计,却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
有人说: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冤案,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冤案。虽然刑事司法程序里的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定罪标准清清楚楚写在程序法中,但是执行这些标准的是司法人员,执法、司法人员的观念、业务素质和能力是有差异的。如有学者总结如下:有的办案人员好大喜功,业绩至上,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不惜采取严重侵犯人权的手段,甚至甘冒产生假供的风险收集证据;有的办案人员在执法、司法活动中工作粗疏,缺乏人文关怀和责任伦理意识;有的执法、司法人员更有利益考虑,如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轨道,如果退出程序,意味着否定前期或前一机关的行为及其成果,甚至有关主体会承担错案责任。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处江湖之中的司法人员就会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司法观念、业务素质和能力等,但也必须在程序上坚守底线。
五、结语
“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如此,司法制度、司法工作人员均是肩扛公正天平、正义之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古今中外,冤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来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不管刑事司法在程序上的最低要求是无冤,还是在实体上的最高境界是无冤,总的目的是穷尽一切努力减少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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