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所有的官司都要赢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1、SM公司主张“专属经纪权”被驳回 据@爱奇艺娱乐报道,日前,“黄子韬与韩国SM公司专属经纪约”系列案件又有新进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M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SM公司主张“专属经纪权”被驳回
据@爱奇艺娱乐报道,日前,“黄子韬与韩国SM公司专属经纪约”系列案件又有新进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M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驳回SM公司的上诉。此前,黄子韬因与某公司合作发行专辑被韩国SM公司以共同侵犯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SM公司的起诉,败诉后,韩国SM方再度提起上诉。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 法定权利与合同权利之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两种制度形式,虽然都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但是具体保护的范围却有所不同。侵权法保护固有利益,即受害人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包括人身权及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保护的是非契约内容且效力及于不特定人的绝对权,依据是法律规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式,在列举了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十八种权利后以“等人身、财产权益”兜底收尾,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全面性,但该条兜底的“权益”性质上仍应具有前述同质的属性。而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从合同债权中产生,调整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财产权,保护的是契约内容中效力及于特定人,即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协议。
3、专属经纪权是什么权利?
首先,“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既有人身、财产权益。
其次,肖像权、姓名权所属的人格权是一种对自身的“权利”,直接关涉人的固有尊严,人格权不得处分,无论让与或抛弃皆不发生效力。艺人方的肖像权、姓名权是其自身的固有权利,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固有利益。
再次,当事人间的合约,除了背负经济意义以外,还承载了文明和道义因素。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彼此作出承诺并自愿按照承诺行事,否则法律将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即违约责任;道德将对其作出可非难性谴责,即丧失信誉。但不可否认,艺人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选择自由,并为之承担经济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即违约责任。
“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合约而创设,属于合同债权,并不具有绝对性,也不具有公开性,缺乏公示方法,社会公众无从知悉,并非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
4、SM公司对弈黄子韬 鹿晗 吴亦凡的官司 通通都输了
从公开渠道检索,SM公司的诉讼案件,有如下几个:
1.吴亦凡与百威英博的案件,SM公司提出撤诉。
2.吴亦凡与欧莱雅的案件,SM公司作为原告未出庭,视为撤诉。
3.鹿晗与伊利的案件,SM公司提出撤诉。
4.黄子韬与通用磨坊的案件,SM公司在上海打到了二审终审,黄子韬胜诉。
5.黄子韬与某食品公司的案件,SM公司在北京打到了二审终审,黄子韬胜诉。
5、SM公司在管辖权约定上的错误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SM公司与练习生们签订的《专属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如下:“可以根据大韩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仲裁法规定在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予以解决。”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该等约定在中国法项下属于无效约定。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在上述5个案件中,虽然基本都打过管辖权异议,但最终均被驳回,按照侵权纠纷适用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的规则进行了管辖。
6、这些官司真的有必要打吗?
这其实是一个商业决策问题,与法律的关系不大。
你说SM公司的代理律师难道不知道这类案件在中国法律下基本没有胜诉的可能性吗?因此有些案件不是为了赢而打,而更多的可能只是一种震慑和示范作用。当面对艺人违约时,如果轻易的放过一个艺人,那么公司的其他艺人可能就会效仿,这不利于公司之后的管理。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么多的案件,从管辖异议打到一审甚至二审,在基本可以预见司法不会有支持取向的时候,是有点浪费司法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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