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二)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9日,A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中未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9日,A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中未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聘任合作协议》,约定:甲不应向任何第三方泄露A公司的经营模式、课程内容、经营业绩等商业秘密;甲承诺不推荐股票、不代客理财、不私设小班、不在公司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如电话、QQ、QQ群、微信、微博、博客等),不可索要和私存任何客户的联系方式(如电话、QQ、QQ群、微信等)。
2016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同样约定甲不得在A公司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不用个人的QQ号(群)、微信号(群,公众号)添加公司任何客户,不可索要或留存客户电话。在该协议附件中约定了提成对象、方式和比例。2016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讲师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上述协议及其附件中均未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
2016年4月7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A公司在B公司经营的专用频道,进行财经直播。2016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协议下的付款方式,原讲师分成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A公司再支付给讲师,改为由B公司分别向A公司和讲师预留的银行账户支付分成。2016年10月24日,B公司与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通过系统后台预先设置的分成比例,直接向甲预留的银行卡支付分成款。
2017年5月2日,A公司、甲双方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要求甲交回其QQ账号和密码,甲予以拒绝,该QQ号系甲使用个人手机号注册。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
A公司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A公司为甲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A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A公司的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A公司提交的甲自有客户名单及甲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A公司认为A公司通过禁止性约定,保护A公司客户联系方式即涉案的商业秘密。此外,A公司称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还包括相应的监督管理,即在甲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甲所有讲课内容。
甲答辩称:A公司所诉的行为只是甲的正常的履职行为,是代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沟通,不属于保密信息。A公司与第三方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未审理完毕,即便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因为A公司没有履行其与B公司的合同义务,与甲无关,不存在因为甲的行为导致的损失,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构成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A公司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相关信息符合秘密性、商业性等特征,且A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首先,A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QQ号中包含A公司主张的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QQ号是A公司为甲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其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手机联系方式、ID、账户和密码等信息,而后三项均为A公司设定,经审查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排除。第三,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客户数据库具体信息、甲持有的自有客户名单与A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相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针对包含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A公司虽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别是与甲签署保密协议和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且A公司与甲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A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A公司称其采取了监督管理措施,即在甲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甲所有讲课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措施是否为合理且有效的措施,亦无法证明。因此,A公司无法证明其针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A公司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一审法庭也注意到,A公司对于甲使用何种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A公司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其一是A公司为甲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A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A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A公司提交的甲自有客户名单及甲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A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A公司虽主张涉案QQ号中包含其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手机联系方式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A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甲之间通过系列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保密措施。经查,涉案保密协议中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A公司与甲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A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主张其对甲讲课进行了监督管理,即在甲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讲课内容,属于保密措施。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A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措施为法律规定的合理且有效的措施,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二审亦不予支持。A公司上诉提出,涉案QQ号是其为甲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关于该项主张,二审法院注意到涉案QQ号显示的密保手机号为甲个人手机号,且A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保密措施,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A公司对其所主张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A公司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A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其二审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本案为一起直播讲师离职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从本案中,企业可以吸取诸多教训,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不当然等同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中应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企业对员工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不能当然被认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对认为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应采取全面的保密措施,如对内建立商业秘密分类及管理制度、建立反泄密制度;对外建立对来访人员、对外合作方面的商业秘密维护制度等。
此外,企业若为员工配备工作专用内部号,如QQ号、微信号、钉钉号等,应注意留存为员工配备该号的流程信息,以及该号中所包含的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注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95号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