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低价购买请托人房产受贿的认定

来源:良智法律咨询平台

文章摘要
随着反腐力度的增大,为逃避处罚,各种权利寻租、利益输送逐渐隐蔽。相当部分请托人不再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真金白银”,而是施以一种不宜察觉的“交易”,以规避调查。

随着反腐力度的增大,为逃避处罚,各种权利寻租、利益输送逐渐隐蔽。相当部分请托人不再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真金白银”,而是施以一种不宜察觉的“交易”,以规避调查。较为常见的是请托人以极为低廉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高价值房产、车辆等物品,或者请托人以高昂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购买极为廉价的房产、车辆等物品,这种行为一般称之为“交易型”贿赂。
为了打击、遏制这种“交易型”贿赂行为,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实践中,由于没有确立“交易型”贿赂中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对此类行为的评判存有一定争议。从打击惩治犯罪、提升政府公信力角度,有人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交易中,其实际支付价款与市场价格差额达到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应予以打击;还有一种观点,从保障人权出发,认为单纯以价格差异评价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过于机械,不能正确评价这种交易行为。
“交易型”贿赂犯罪的认定,应注意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01关于市场价格的评价
既要考虑交易同时期同类型房产、车辆的一般交易价格,也要考虑请托人与其他人关于房产、车辆的交易价格。如某房产商,为了回笼资金,对于其开发的房产进行低价促销,并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广告,此种情况下与国家工作人员交易房产,以促销价成交,此时虽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数额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但是否系一种利益输送有待商榷,故仍不宜直接评价为贿赂犯罪。
02关于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评价
既要考虑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的绝对值,也要兼顾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价的相对值,不宜对差额到达立案标准的交易行为直接评价为贿赂犯罪。例如请托人以9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处房产,后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000万元,此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为15万元,远高于受贿犯罪立案标准,但考察差额占交易房产价值的比例仅为1.5%,类似这种大额度交易中,小比例的价格浮动很有可能是一种市场行为,是交易过程中可预期的一种现象,直接评价为犯罪未免有失公允,至于该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数额是否过高在此不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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