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断了的绳子

来源:甘肃高院

文章摘要
案件回顾 2021年3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至某开锁店要求经营者温某某为其开锁,经温某某女儿电话联系,温某某回店携带工具及需更换锁芯与刘某某前往其住处开锁。

案件回顾
2021年3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至某开锁店要求经营者温某某为其开锁,经温某某女儿电话联系,温某某回店携带工具及需更换锁芯与刘某某前往其住处开锁。开锁过程中,因始终无法打开,温某某便与刘某某敲开四楼邻居的门,想通过从四楼吊绳进入三楼窗户开锁。决定之后,温某某离开,向熟识的蔡某某借了绳索,并找张某某帮忙拉绳。温某某绑绳在腰间从四楼窗户下坠,刘某某与张某某分持绳索两端,吊坠的过程中,张某某所持绳索一端突然断裂,致使温某某摔伤。期间刘某某紧急拉拽绳索,致手部勒伤。事故发生后,温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随后又转院治疗,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伴长时间昏迷、脑挫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后转入天水四〇七医院治疗44天,2021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继发性脑室出血、肺部感染重症等,出院后温某某于2021年7月9日死亡。温某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赔偿温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312.76元。结合各自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温某某自行承担80%责任,刘某某承担20%责任;张某某、蔡某某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温某某家属、刘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从张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所做证言及现场照片中仔细分析了案发时各方所处位置,查明并认定绳索断裂端在帮助人张某某一端,而刘某某则因绳索断裂,温某某体重突然集中在其所拽一端,从而致使手部勒伤,该事实与案发后刘某某手部伤情吻合。二审判决:驳回温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刘某某与温某某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温某某选择非常规开锁方法,从四楼吊绳进入三楼室内开锁,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温某某应当认识到危险的存在,但仍然主动借绳并找张某某帮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据蔡某某陈述,绳索已使用二十年之久,温某某借绳时未告知蔡某某用途,温某某自主选择以危险方法完成定作事务,并在选择工具上存在疏忽大意,温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告知、警示危险,且参与开锁帮助行为,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系提供善意帮助的人,事故发生系绳索断裂,非操作失误,不承担责任。蔡某某对出借绳索用途不知情,未参与开锁,不承担责任。一审综合全案,判处死者温某某家属自行承担各项损失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官释法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温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合意,以其从事开锁的劳务技术提供服务,并交付打开房门的成果,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开锁报酬,双方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温某某在常规开锁不能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从四楼吊绳翻窗入户的非常规开锁方式,其行为超出自身服务技术的要求,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温某某对其自行借来绳索牢靠程度判断不足,其本身对承揽事务的履行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明知温某某不能正常开锁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极端危险的方法完成非常规开锁任务,未对温某某作出合理、及时、明确的告知,予以警示、制止其继续完成危险工作,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辩称其未拽绳,未参与开锁行为,但查明事实表明,刘某某在开锁实施过程中在现场,对温某某提出翻窗吊绳入户开锁并未反对,根据张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能够证实在吊绳过程中刘某某参与了拉拽帮助行为,绳索断裂在张某某所持一端,因温某某自身重量突然集中在刘某某所持端,导致其拉拽不及而勒伤手部,从而温某某坠伤的结果,故刘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温某某找来的帮助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且收取报酬,故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帮助,其在拽绳索及参与事务的活动中受温某某指示,对绳索意外断裂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蔡某某系与温某某熟识人员,其应温某某要求出借绳索,对绳索的用途并不知情,且未在现场,故蔡某某对绳索出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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