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某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某
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林某轮公司劳动合同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2、林某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少支付的工资93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0元;3、林某轮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1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绳某进入林某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等内容。自2018年6月起,林某轮公司一直未支付绳某的工资。2018年10月10日,绳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6月至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以超过45日未审理结束为由作出了终结审理决定,绳某接到仲裁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林某轮公司支付了绳某10月前的工资,并扣发了绳某10月份工资1000元,另少支付工资932.50元。林某轮公司同意支付绳某少发的工资932.50元。绳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5561.1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林某轮公司扣发绳某2018年10月份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故对绳某要求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林某轮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绳某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绳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林某轮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5561.13元。绳某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绳某虽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超过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不表示其已放弃了实体权利,且仲裁委并未就实体部分作出裁决,林某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绳某已明确作出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林某轮公司辩称绳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丧失胜诉权的意见,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林某轮公司与绳某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故对林某轮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某轮公司同意支付绳某少发的工资932.50元,可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绳某与南京林某轮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二、南京林某轮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绳某工资1932.50元、经济补偿金5561.13元,合计7493.6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林某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林某轮公司不支付绳某工资1932.5元、经济补偿金5561.13元,合计7493.63元。事实与理由: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绳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仲裁委于2018年11月30日仲裁决定终结审理劳动报酬、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绳某当日签收仲裁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内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人民法院告知绳某起诉过期了,没有受理。绳某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区仲裁委以“仲裁已作出处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绳某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绳某起诉,二、林某轮公司与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按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绳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综上,绳某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丧失诉权。
绳某辩称:1.关于劳动者未在15日内起诉是否超过法律效力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仲裁不予受理或终结审理后15日内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更没有规定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丧失诉权。2.林某轮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某轮公司是否应支付绳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问题。林某轮公司主张扣发绳某2018年10月绩效工资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的合法性,故其应予返还;林某轮公司另少支付绳某工资932.50元,故一审判令林某轮公司支付绳某工资193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林某轮公司未及时支付绳某2018年6月至9月工资,绳某据此要求与林某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轮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先约定以最低工资计算经济补偿, 有效吗?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某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某 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林某轮公司劳动合同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2、林某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