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为食一条鱼 惹祸担刑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禁渔期内,林某为捕食野生鱼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河湾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单层胶丝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草鱼1尾,共计0.22千克,扣押非法捕捞工具渔网1副。该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同日15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林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某于同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管制五个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从对本案的处理不难发现,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趋于严格,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处罚尤为严厉,有力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关注。
新规解读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解释》共20条,全文4744字,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十个罪名。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而言,《解释》内容进一步丰富完善,体现出至少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全面调整有关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或者情节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在禁渔期(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即构成犯罪。正因为此,前述案件中尽管行为人捕获物仅0.22千克,且捕捞鱼类为最为常见的草鱼,但因为其使用了被政府有关规定禁用的渔具,根据过往的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解释》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在禁渔期(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才构成犯罪。总之,《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也有严格的限制,从而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故此,对于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值得关注的是,《解释》明确对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将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因此,《解释》明确,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也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是明确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等专门性问题的处理规则,使定罪量刑更具操作性。《解释》依次确立了通过评估核算、司法鉴定、价格认证及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等价值确定规则。对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还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的依据。
五是区分海洋水域和内陆水域。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解释》仅针对在内陆水域的捕捞犯罪,对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
六是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守刑法谦抑,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根据渔(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回头看刚刚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其处以刑罚,符合规则。但本案如果发生在《解释》实施后,因其捕获物较少、如果其使用的渔具不是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工具的,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构成犯罪,还可以依据《解释》适用情节轻微情节,对其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
新旧条文对照

——为食一条鱼 惹祸担刑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禁渔期内,林某为捕食野生鱼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河湾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单层胶丝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草鱼1尾,共计0.22千克,扣押非法捕捞工具渔网1副。该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同日15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林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某于同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管制五个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从对本案的处理不难发现,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趋于严格,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处罚尤为严厉,有力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关注。
新规解读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解释》共20条,全文4744字,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十个罪名。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而言,《解释》内容进一步丰富完善,体现出至少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全面调整有关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或者情节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在禁渔期(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即构成犯罪。正因为此,前述案件中尽管行为人捕获物仅0.22千克,且捕捞鱼类为最为常见的草鱼,但因为其使用了被政府有关规定禁用的渔具,根据过往的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解释》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在禁渔期(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才构成犯罪。总之,《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也有严格的限制,从而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故此,对于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值得关注的是,《解释》明确对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将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因此,《解释》明确,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也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是明确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等专门性问题的处理规则,使定罪量刑更具操作性。《解释》依次确立了通过评估核算、司法鉴定、价格认证及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等价值确定规则。对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还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的依据。
五是区分海洋水域和内陆水域。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解释》仅针对在内陆水域的捕捞犯罪,对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
六是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守刑法谦抑,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根据渔(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回头看刚刚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其处以刑罚,符合规则。但本案如果发生在《解释》实施后,因其捕获物较少、如果其使用的渔具不是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工具的,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构成犯罪,还可以依据《解释》适用情节轻微情节,对其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
新旧条文对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