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斯年先生在论及历史研究方法时写道:“一分材料出一分货,十分材料出十分货,没有材料就不出货。”这句话强调挖掘历史真相必须建立在史料的基础上。法庭亦是如此,法庭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也是证据。一分证据,有一分发言权,十分证据,有十分发言权,没有证据的就没有发言权。证据为律师的辩战提供火药炮弹,如果缺乏证据的支撑,无论那么口若悬河的律师,其所出之言,也都会沦为言之无物的主观臆断,仅为其个人的观点输出,不足为信。在操办事实疑难案件时,律师必须一切从证据出发,如同侦探破案那样,拿着放大镜认真审查,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抽丝剥茧,通过逻辑推演、科学分析的方法,研究各项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试图构建严密的证据链条,以真实反映事实的本来面貌。特别是海事律师,因为事故多发生在海上,事实不易查明,就更需要像侦探一样。
风起
在2024年1月8日下午,我们收到委托人的一条讯息,咨询我们应诉这个案件是否有一定胜算。委托人是一家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合同纠纷被投保人在海事法院起诉。我们在查阅了委托人发送的起诉状以及原告证据材料后,知晓了基本案情。诉状所称的事实如下:
原告连云港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在2021年7月8日向保险公司(即委托人)投保4421箱有机冷冻的葱、姜、蒜等货物,险种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一切险,由中国青岛发往美国洛杉矶。
在2021年8月5日,美国洛杉矶的收货人在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于运输期间发生货损。连云港公司知晓此事后于次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理赔资料不足为由迟延履行理赔义务。其间连云港公司多次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海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按两倍LPR标准支付利息。
初读材料后,我们的第一反应是,就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以及原告证据所映射的事实而言,本案事实相当简单清楚,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请也有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案的胜算不大。但是旋即转念一想,我们认为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太过简单,以至于目前货物处于什么状态,货损程度如何以及导致货损的详细原因,都刻意回避了。而这些正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这不由得让我们怀疑本案还大有文章。
除此之外,我们注意到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23年11月27日,即原告连云港公司在此日提起诉讼。案涉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不适用《民法典》以及《保险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两年。案涉的保险事故在2021年8月5日,被收货人发现。因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早于这个时间点,那么原告最迟也应当于2023年8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而且,相较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条件也更加严格,仅请求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请求人申请扣船这三种情形方可中断,单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法起到中断时效的效力。显然,本案也没有诉讼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在起诉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确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以后,我们有了一个最后兜底的抗辩事项,本案还是有一定的胜算。我们将自己对案件的初步分析书面告知了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委托,并希望进一步了解案情情况。
破浪
尽管有了时效抗辩兜底,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放弃实体抗辩。所以我们又仔细审查了一遍原告的证据,发现了一张字迹模糊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复印件,依稀辨认出温度一栏显示的是-22℃。这份交接单没有标注日期,原告的证据目录显示这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7月1日,由此可知原告连云港公司从船公司处获取集装箱的时间是7月1日,而且这是一个冷冻柜,对温度有要求,需要保持低温,在交付之时的箱内温度是-22℃。
随后我们向保险公司处寻到了案涉货物的提单,提单显示货物装船时间是在2021年7月9日。从7月1日,原告拿到集装箱,再到7月9日货物才装船,足足相隔8天时间,这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
带着疑惑,我们又查阅了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保单,投保时间是在7月8日,而且保单明确要求温度是要设置在-22℃。在法律条文方面,保单将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1981年保险条款》)作为并入条款,即意味着保险的责任区间适用“仓到仓”责任。
何谓“仓到仓”责任?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自投保货物离开起运港的仓库开始,直到投保货物送达装卸港收货人的仓库终止,如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超出这一区间,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想到这里,那么有没有一种可能性,就是保险事故在货物离开青岛港的仓库前就已经发生?若是如此,则保险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免责。
于是我们向保险公司核实案涉货物在青岛装船前的事实情况,保险公司陆续向我们补充系列证据。其中有一张由原告连云港公司出具的盖章的《情况说明》引起了我们的高度注意,原告在此自认7月1日货物在连云港装箱的事实,这与《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反映的交接时间在7月1日也能印证。原告随之明确承认货物装入集装箱后,途经陆路从连云港运抵青岛港,此后一直存放于码头的冻柜堆场处,直到7月9日装船后随船离开青岛港,开往洛杉矶。《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存在连云港到青岛港陆路运输的事实,是连云港公司事后才告知的,在7月8日投保时并未向保险公司披露。
因此,我们猜想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在此段路程中集装箱温度过高,从而导致货物损坏。这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区间内,不属于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的关键在温度,为证实猜想,就必须查询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表。经过与保险公司核实,我们得知保险公司收到连云港公司报险后,委托当地的检验公司实地勘察,美国收货人就为检验公司提供了一份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表。看到温度记录表后,我们所有的猜想都得到了证实。
(上图为温度仪包装盒)
温度仪包装盒在日期一栏标注2021.7.1,时间一栏标注11:00,因为当时货物还在中国境内,所以计时显然是用北京时间。由此可知,温度仪是在北京时间2021年7月1日11:00安装的。温度记录表是一个二维坐标轴,竖轴显示温度,计量单位是华氏度(℉)或者摄氏度(℃)。横轴显示时刻,以每36个小时(HRS)为一个刻度。
(上图为集装箱温度记录表第一段)
温度记录表横轴初始时间是安装时间,即北京时间2021年7月1日11:00,我们可以清晰观察到当时的温度高于-6.7℃,经过36个小时才逐步降至-17.8℃左右,随后温度一直规律波动于-12.2℃和-17.8℃之间,直到6天后(北京时间7月7日11:00)温度才逐步稳定保持在-17.8℃。
因此,我们可以判断,温度过高且异常波动是导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而这一切都发生在7月7日11:00以前,当时货物尚未离开青岛港的堆场仓库。根据“仓到仓”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对7月9日货物离开仓库装船后发生的风险负责。上述所有的因素拼接成一个清晰的事实:导致货物受损的风险发生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交锋
庭审环节主要围绕责任区间、主体适格、诉讼时效这三个争议焦点开展对决。
(一)责任区间
在庭审中,我们主要围绕集装箱温度记录表、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等客观证据,来论证温度异常发生在“仓到仓”责任开始前,超出责任区间,不属于案涉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
除此以外,我们还结合保险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着重补充关于单体速冻技术的解释。据《检验报告》称,出现货损的葱、姜、蒜等生鲜食品是单体速冻货物,但最后却呈现凝结成块的状态。
就以本案的姜蒜为例,一般的渐冻技术,姜蒜会经历缓慢的温度下降的过程。随着温度的逐步降低,姜蒜内部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冰晶,冰晶犹如一把又一把锋利的匕首,破坏姜蒜内部结构,刺破细胞壁,导致细胞水分大量流出。这些流出的水分会形成更多更大的冰晶,最后姜蒜会出现凝块。而单体速冻技术,是通过在短暂的时间将食品迅速冷冻至-22℃的极低温度,在大量冰晶尚未来得及形成前,就锁死细胞水分,从而实现姜蒜颗粒分明、不粘连。单体速冻技术对温度环境的要求非常严格,温度须控制在-18℃至-22℃之间。
根据既有证据以及相关技术原理,可以得出本案货损发生的原因。要不是原因一:姜蒜在装箱后,从连云港到青岛港的陆路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没有供电,导致冷冻箱温度过高。在相对温暖的箱内环境里,经过单体速冻处理的姜蒜内部有水分析出,形成冰晶。运抵青岛港后,仓库堆场有供应集装箱的电源,造成箱内温度缓慢降低,这就相当于对姜蒜又进行了一次渐冻技术的处理,冰晶大量析出,导致姜蒜粘连,凝结成块。要不是原因二:从一开始,姜蒜就没有经过完全的单体速冻技术处理,操作不规范导致姜蒜凝结成块。
如果是原因一起决定作用,那么风险发生在装船前,此时货物尚未离开青岛港堆场仓库,“仓到仓”责任没有开始。如果是原因二起决定作用,这属于发货人在装货时的重大过错。依据《1981年保险条款》第二条第(2)项,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同样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连云港公司的律师将美国收货人的《声明》作为证据提交。《声明》称:“在从洛杉矶港口到仓库的内陆运输中,未使用带有发电机组的拖车交付集装箱,由此导致单体速冻产品在冷库进行二次冷冻后出现全部解冻并结块情况。我司本应收到单体速冻产品,但收到的却是结块产品,无法用于销售。”据此,原告律师断定,温度异常的风险发生在洛杉矶港到收货人仓库的运输段,此时货物还未入库。“仓到仓”责任是从离开起运港的仓库到送达装卸港收货人仓库的责任,故风险落在责任区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听到原告律师的辩论意见后,法官注意到集装箱温度记录表的后半段确实出现温度的陡然拉升,询问我们温度拉升是否与洛杉矶港的拖车未使用发电机组有关。
(上图为集装箱温度记录表后半段)
我们解释道:“在828HRS到36DAY的中间点,也就是846HRS,在此时间点之前,温度一直保持在-17.8℃的正常范围。表格的初始时间是北京时间7月1日11:00,故846HRS是北京时间8月5日17:00,在此之前都一切正常。从承运人系统调出的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可以看出,8月4日22:18集装箱交付收货人(Container to consigne),表明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此刻终止。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下方备注表示所有的时间都是当地时间,所以8月4日22:18是洛杉矶时间。洛杉矶夏令时比北京时间晚15个小时,故换算成北京时间,也就是在北京时间的8月5日13:18时,集装箱交付收货人,温度正常,保险公司责任也在此终止。至于温度骤升发生在36DAY附近,是在集装箱交付收货人以后。根据我们的合理推测,即便是集装箱断电,箱内空间密闭,温度也不可能陡然上升。陡然上升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收货人为取货拆开集装箱,温度仪也随之一并取出。在直线升高后的温度在26.7℃与21.1℃之间作有规律的波动运动,这与8月上旬洛杉矶的昼夜气温正好吻合,更能印证温度骤升是开箱导致。”
(上图为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
听到我们的解释后,原告律师没有回击。
(二)主体适格
我们向法庭提交美国收货人分别向承运人以及保险公司发出的《索赔函》,证明美国收货人已经行使货物的索赔权。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保单随货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既然美国收货人已经提出索赔,表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收货人。鉴于货权已经发生转移,案涉货物损毁与否都与原告无关,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主体不应该是原告,而应该是美国收货人。
原告律师争辩道:“虽然美国收货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但是这不妨碍我方继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为我方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且因货物损毁,美国收货人拒付货款,我方遭受损失,所以我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我们反问原告律师:“请问本案的货物最终如何处置了。”
原告律师回复:“因为买方拒付货款,我们运回来要承担运费成本,所以美国收货人就在当地把这批货物低价处置了。”
我们继续问道:“货物处置后获得的价款有给你们吗?”
原告律师答:“没有,美国收货人自己拿了钱,没有给我们。”
对此我们回击道:“价款没有给你们,说明美国收货人低价处置货物不是接受你们委托的行为。那他还卖货,说明什么?表明尽管货物有瑕疵,但是收货人还是接受了货物,并以货主的身份行使处分权。既然货权都已经转移了,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适格主体有且仅有一家,那就是美国收货人。他不付货款给你们,那是他拒不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是你们和他之间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你们应该起诉美国收货人要求其支付货款,而不是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你们也无权起诉保险公司。”
同时我们还提醒法庭注意:首先,从提单物权凭证性而言,美国收货人已经凭提单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司法审判观点,提单的转移意味着物权的转移,美国收货人已持有提单,所以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保险权利也随之一并转移。其次,从风险转移角度而言,原告与美国收货人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转移的时刻,也没有记载合同适用哪种类型的贸易术语。在合同约定空缺时,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填补。在庭审伊始,法庭询问本案准据法问题时,双方都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本案中,连云港公司将货物交给陆路承运人,当货物从连云港向青岛出发时,风险就已经转移至美国收货人。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风险,风险转移给美国收货人,那么就应当由美国收货人申请理赔。最后,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原告声称其从未收到货款,皆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原告必须提供美国收货人的拒付说明。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法庭应当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诉讼时效
针对我们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律师反驳道:“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一直在积极沟通协调,寻求索赔。我方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反倒是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出是否赔付的明确态度,导致我方错失维权的最佳时机。综上,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我们回应道:“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同于《民法典》,《海商法》对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仅有起诉或者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以及申请扣船这三种情形能中断时效。原告强调其不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这并不代表在海商法语境下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更不能中断时效。”
原告律师继续反驳:“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拒绝我方的理赔申请,只是不停要求我方补充材料。不拒绝的态度就视为其同意履行,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为推翻原告律师的法律观点,我们向法庭提交一份天津高院的判决书,以供参考。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同意理赔,并开始就赔偿金额与理赔申请人协商,但双方最终未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天津高院认为,即便如此,只要未对具体金额达成一致,就不能视作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都从未明确表示过同意理赔,那么举重以明轻,本案的诉讼时效更不会中断。
浪静
在我们赢得庭审的胜势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考虑到庭审情况,原告放弃了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一致,本案就此了结。这个结局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可谓圆满。案件办理结束了,对本案的反思还没结束。通过办理本案,我们更加坚定以下几个观念:
其一,立体抗辩思路。不能拘泥于一个狭隘的角度,要全面拓展思维。不能满足于一条有效的抗辩事由,而是构造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的立体抗辩格局。尽管在本案中,单论时效抗辩,就很有可能一击制胜,达到驳回对方全部诉请的效果,但是仅凭一条抗辩理由未免单薄,也不能确保绝对成功。毕竟法院对于时效的判断问题,还有相当充分的灵活空间。所以,我们主要从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时效问题三个层面,采取多点开花的战略。实体上,论证导致货损的风险超出保险责任区间;程序上,强调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诉权;时效上,突出应当适用《海商法》有关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情形。所有的招式,融合成一套组合拳,打出了预期的效果。
其二,“证据为王”的核心观念。打官司要像侦探破案一样,时刻不离证据,所有有关事实的推理都必须严格建立在证据的根基上。由于本案的涉外因素,我方能够提交法庭的证据,原件大多在美国收货人处,经美国的保险检验人之手,通过电子邮件传输至我方。为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来源途径,我方对所有与传输证据有关的邮件进行了公证,以确保万无一失。
就本案争议核心,“仓到仓”责任问题,我方全部的抗辩都是依据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集装箱温度记录表、案涉提单和保单、对方向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所以证明力强。对方提交的美国收货人《声明》,是主观陈述,客观性不强,充其量只是证人证言,依据有关证据规则,证人还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被采信。
其三,永远关注细节。侦探不会放过任何一条蛛丝马迹,律师也不能对细节视而不见。细节决定成败,魔鬼藏在细节里。但同时,天使也喜欢躲在细节中,细节往往隐藏着意想不到的惊喜。办疑难复杂案件,律师更要重视细节,做到严谨细致。
比如为加强我方论证的效力,我们还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由于《检验报告》是英文的,依照我国法律,必须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才可呈交法庭。其实这是一份“锦上添花”的证据,以供法庭参考。在翻译机构向我们提交翻译稿时,本着审慎的态度,我们还是认真审阅了稿件,发现了两句不准确的译文。
一处原文是‘vanned in warm/hot condition ’,翻译机构翻成“(货物)在温暖炎热的条件下运输”,如此翻译不能说有任何错误,但不够准确。因为翻译机构的工作人员虽然对于英文非常专业,但是他们不了解案情,不知道这句话想突出的重点。海上运输也是运输,那如果温暖炎热的条件是在海上运输途中的,就落在“仓到仓”责任的范围内。所以,我们建议修改为“在温暖炎热的条件下用货车运输”,van在英文中的原意就是货车,这样翻译,不仅尊重原文,还更加切合事实,强调出温暖炎热的环境是出现在从连云港到青岛的陆路运输中,与海上运输无关。
另一处是原文是‘container found out-gated for delivery to Consignee at 2218, August 4, 2021’,译文是“集装箱发现于2021年8月4日22:18出库准备交付给收货人”。单纯从英文字面意思来看,这句话的翻译也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准备交付”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无法判断出就是在8月4日22:18交付收货人。而交付时间至关重要,直接与“仓到仓”的责任区间相关,必须是明确的时间。而且,作为客观证据的集装箱位置追踪记录写得很清楚,用词是‘Container to Consignee’,意思就是“集装箱交付收货人”,所以我们建议翻译机构删除“准备”二字。
在跟翻译机构经过沟通后,翻译机构也承认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我们的建议更具合理性,所以进行了相应修改。虽然在庭审中,对方主动陈述集装箱的交付时间是8月4日22:18,证明我们似乎太过谨慎了。不过打官司,一丝一毫都不应轻视,谨慎一点没有坏处。
其四,重视海商法的特殊性。众所周知,我国的民商法师承德日,是大陆法系的框架。可是海商法却与众不同,立法时借鉴的是国际公约和航运惯例,而这些大多源自英国法,所以我国的海商法有较强的英美法色彩。在程序层面,海事诉讼奉行一套特别的程序规则。在实体层面,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事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都彰显海商法的别样风貌。除法律外,处理海事海商案件,律师还要懂得国际贸易惯例、航海实践、船舶构造、货物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所以发生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最好还是咨询专业的海事律师,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注:本文是根据真实的案件撰写,但限于篇幅,仅选取了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对其他次重要的争议焦点以及细节部分做了精简。)
像侦探一样办理诉讼案件
作者:汪源 张驰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傅斯年先生在论及历史研究方法时写道:“一分材料出一分货,十分材料出十分货,没有材料就不出货。”这句话强调挖掘历史真相必须建立在史料的基础上。法庭亦是如此,法庭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也是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