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期 • 解读竞业限制涉诉情形十大典型案例(四)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七、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案情概要】 吴某于2000年11月入职锦绣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吴某在任职期

案例七、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案情概要】
吴某于2000年11月入职锦绣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吴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作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或直接参与竞争对手的任何活动,同时约定如吴某违背该协议,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包括:追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2月吴某提出要求锦绣公司补缴社保的稽核投诉,处理过程中,锦绣公司通过吴某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材料,发现吴某在自其公司离职后的两年内,入职了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后,锦绣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 50 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锦绣公司表示其公司在制作协议文本时,法律专业用语方面未达到专业要求,故未明确写明违约金,但其公司无法量化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亦无法估计,故主张吴某支付违约金。吴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协议中约定了损失赔偿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二者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故锦绣公司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依据。经法院释明后,锦绣公司坚持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们看这样一个案例和前几期节目当中的案例有所不同,最大的问题在于,虽然员工离职之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其最终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当中,是否设置了违约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如果员工违反了,可以按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在民事协议,还是劳动用工管理协议,违约金和赔偿条款都是不同的,虽然二者共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是本质上有不同。违约金的金额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赔偿金额度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或者是利益减损为准。本案当中因为公司和员工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是约定了赔偿损失,在实际的诉讼实践当中,单位就有义务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按照违约条款去主张,那么明显是和协议的约定相违背的。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实践当中,损失的证明责任其实是一件很难的事。实际真的有损失,但是未必能够证明的了,《劳动合同法》本来给了单位很有利的违约责任的限定,但是企业忽视掉了或者是放弃掉了这样一个权利,让整个案件本来可以胜诉,很好的对违约责任进行制约,但是最后不但没有起到这样的效果,相反是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还没有胜诉。所以,在竞业限制的设计当中,恰当的设计好违约条款就非常的重要,避免单位因为要求赔偿金这样的一个举证责任,使自己陷于不利的后果。
案例八、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吴某于2013年3月入职辉煌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实施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离职以后两年内,不得入职与辉煌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竞业限制期内,辉煌公司需按月向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若吴某在非竞争期间内从事了任何竞争活动,辉煌公司有权要求吴某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并要求吴某承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吴某与辉煌公司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辉煌公司按月向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10月辉煌公司发现,吴某于2015年3月离职后即入职与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世纪公司,从事软件实施岗位工作。后辉煌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吴某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吴某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已向吴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认可入职世纪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辉煌公司起诉之时,已从世纪公司离职,吴某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因双方在《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向辉煌公司支付违约金,吴某主张协议中也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已支付补偿款项,辉煌公司的诉求无依据。辉煌公司则主张《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就返还已支付补偿金条款存在文字表述错误,即使无约定,吴某违约期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属公司实际发生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辉煌公司与吴某签署《保密与竞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应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辉煌公司未与吴某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故法院驳回辉煌公司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保密与竞争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利益均衡原则,在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辉煌公司向吴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的赔偿并不以约定为前提,鉴此,法院结合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辉煌公司向吴某支付竞业补偿金金额,判决吴某返还辉煌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我们看到这样的一个案例,法院是支持了原单位的赔偿请求,但是赔偿额度并非其他,而是一个已经付给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刚才我们讲到案例还是有差别的。公司的损失依然没有弥补,因为他把钱给员工,他要回来,仅仅是要回来,并没有让员工去额外付出代价,我们看到这样的判决当中,依然是单位没有和员工约定违约金造成的。所以我们说,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既然对双方都有约束,作为单位来说,约定好违约金既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单位必须要去做这样的设计,否则的话将会承担得不偿失的责任。所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约定,是以双方约定为前提。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可以主张经济损失,也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但是前面我们讲了,单位的举证难度是很大的。所以,要想降低举证难度,增大对于员工的违约成本制约,约定好违约责任就特别重要了。当然,如果单位也确实能够证明到自己在违约金之外依然有其他的损失赔偿,那么,也可以同时提出这种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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