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的荒地拍卖给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征地补偿费归谁所有?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通过拍卖取得荒地的土地经营权后,荒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 A:农村的荒地除了国家规定属于国有性质(如河道及其滩涂)的以外,一般性质属于集体土地。

Q: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通过拍卖取得荒地的土地经营权后,荒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
A:农村的荒地除了国家规定属于国有性质(如河道及其滩涂)的以外,一般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虽然通过拍卖取得四荒地的土地经营权,但荒地的所有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因此荒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经营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案情简介】
席某与太某1、太某2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某1,住所地娄烦县。法定代表人:郭某,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某2,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某。
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某,乡长。
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太某1(以下简称“尖山铁矿”)、太某2、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梁某与被上诉人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太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晋01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尖山铁矿占用上诉人席某使用的969.94亩“四荒”地属于“国家政策型征地”,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尖山铁矿占用的上诉人的969.94亩“四荒”地不属于国家征地,上诉人仍为该地块合法有效的权利人。2.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涉“四荒”地为“国家政策型征地”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尖山铁矿辩称,1.涉案土地所有权归都交曲村村委会集体所有,上诉人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按照国土资源部与山西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和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签订的工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框架合作协议,与都交曲村村委会进行合作用地并无过错,属于国家政策性用地范畴;3.环境治理开发使用证所载明的购买四荒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所购四荒地在使用期间内,如国家集体新建企业等向土地使用单位给付购地使用金,对其治理后的成果协商合理补偿后,可以收回土地;4.按照四荒治理开发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规定,治理成果补偿上诉人后,使用权也应当自行终止,上诉人不再对土地享有使用权;5.涉案四荒土地所有权归都交曲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涉案土地补偿费归都交曲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6.上诉人是四荒地的承包人,在此次土地征收中从未表示拒绝,上诉人同意四荒地征收,同意四荒地使用权的转让。7.被上诉人与都交曲村村委会签订填沟造地协议,是经过都交曲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和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某2辩称,1.尖山铁矿有营业执照,它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和太钢钢铁集团没有关系;2.如尖山铁矿不能承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尖山铁矿占用土地系国家政策性征地是准确的。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49条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述称,同都交曲村村委会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占地补偿费349178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按照581964元/年的标准直接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5日期间的占地补偿费;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在已收占地补偿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全部占地补偿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占地补偿费的支付承担监督职责;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5日,原告席某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荒地面积为1946亩,四至明确,使用年限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共30年。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都交曲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02年4月24日娄烦县人民政府颁发《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确认购荒者为原告席某。2014年3月21日,太某1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根据2011年4月2日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公司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经三方协商签订《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造地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填沟3932.97亩,由尖山铁矿排放废石废渣,采用合作填沟造地方式,土地复垦后归都交曲村。合作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36年3月31日共计22年,尖山铁矿按期向都交曲村支付合作填沟占地费用。用地合计3932.97亩,其中,农用地1577.4亩,标准1225元/亩/年,计1932315元/年;荒山荒坡2355.57亩,补偿标准600元/亩/年,计1413343元/年。以上两项共计3345657元/年。
另查明,2015年都交曲村委会以其与原告席某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后,席某未缴纳拍卖金及未取得县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其无偿收回原告四荒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做出(2015)娄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驳回了都交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后都交曲村委会不服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6年原告席某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591000元。2017年6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晋民终6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做出(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都交曲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2018)晋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二、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61724元。后原告席某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2665号、(2019)最高法民申49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四荒地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席某(乙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付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14年3月21日,太某1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造地协议》对2010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政府签订《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以及2011年4月2日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签订了《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落实,属于国家政策型征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某1占用原告席某使用的四荒地969.94亩,并已判决赔偿地上附着物4461724元。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综上,原告席某的诉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席某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娄烦县人民政府为席某颁发《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席某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关于尖山铁矿占用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国家政策型征地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国家政策型征地”,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依法征用不同,其具有更加宽泛的解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变更,是在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政府签订《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以及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签订了《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背景下进行的,其具有国家政策征用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国家政策型征地,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土地剩余使用权占用费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席某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的方式,实际已经解除了合同,判决已确认了赔偿地上附着物及树木4461724元,席某的付出已得到了补偿,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其无权再主张土地剩余使用权占用费的补偿。席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0元,由上诉人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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