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你认真聊天,你却拿它当证据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是不是经常看到这样一句话“干掉小偷的不是警察,是微信和支付宝……”,尤其到了节假日或年底的时候,当你在川流不惜的人群中看到一个人在哭泣,没准儿正是小偷呢!

是不是经常看到这样一句话“干掉小偷的不是警察,是微信和支付宝……”,尤其到了节假日或年底的时候,当你在川流不惜的人群中看到一个人在哭泣,没准儿正是小偷呢!因为现在人们几乎不带现金出门,一切都靠手机支付,连偷个买菜的零钱都偷不着!不仅支付如此,朋友之间的借贷往往也都采用微信等支付方式来完成。那么问题就来了,一般人不会时刻带着证据意识生活,微信借钱也不会想着第一时间留存证据,万一产生了纠纷,我们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呢?
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一种;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对“电子数据”进行的解释,这其中就包括“网上聊天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我们平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果能够满足条件完全可以作为事实证据来使用。
既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那么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或者其需要满足那些条件才能作为事实证据使用呢?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需要满足“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也是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首先要确认主体问题也就是其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其次,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是被篡改过的,且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最后,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简单来说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最重要的是确保以下两方面内容。
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
提到主体问题很多人的第一想法便是,这有什么需要证明的,看对方的真人图片,姓名不就可以了,这还能造假?由于现在微信还是非实名制,对方只要随便换个头像,改个名字还是很容易造假的,并且还会有人专门去搬运他人的朋友圈,使得无论从头像、名字、朋友圈显示内容均高度相似,甚至有专门的“聊天生成器”对聊天记录、手机电量、微信头像、语音信息等进行模仿和变更。因此,法官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还是非常谨慎的,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在法律上就与案件没有联系。
目前对于微信使用人身份的确认,首先依靠的是当事人的自认,即对方的抗辩情况,如果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主体的确认便不存在问题,如(2018)吉民申232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
除上述当事人自认以外,还可以通过微信头像或微信朋友圈辨认,名字简称或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的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聊天记录中透露的信息,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通信公司等的协助调查等。
(2017)黑09民终430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双方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为原、被告双方正在使用的手机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被告姓名,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领取了被告的红包,并结合在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客户信息、在腾讯公司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微信信息,最终确认原告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信。在(2016)浙民申1856号案件中,法院同样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内容完整,具有连续性,且内容涉及被告个人、家庭等相关情况为由,认定该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为被告,并将该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内容问题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了确保当事人的主体问题,还应保证内容真实且完整,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并且需要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不可断章取义,随意删减仅保留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稳妥考虑,通常会拿双方当事人的手机比对聊天信息。
如在(2017)浙0302民初64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与证人的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删节,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对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如上文所述,微信聊天记录要想作为定案证据,除了上述两方面内容外,还需保证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并且取得手段需要合法。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作为反映事实的证据来使用非常客观以及容易取得,但是其也特别容易灭失,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与固定,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1)对于文字形式的微信记录:比如与微信好友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也是平日里最常见也是我们最常用到的记录,比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微信借条”,此种形式的记录我们可以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予以固定。
(2)图片形式的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产生的图片,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等,需要注意的是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或文章中去理解,提取与固定时,不宜单独对图片进行证据保全,需要将完整的聊天记录一起固定保全。
(3)语音微信记录: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保存语音微信记录需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需有明确的表态,由于微信语音记录使用者身份不易确认,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4)视频微信记录:视频记录,使用者自己拍摄的视频更具有证明力,办理保全公证时,需要对视频的形成方式进行审查,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固定为佳。
除上述提及的微信记录的几种形式的固定方法之外,笔者还提供给大家几点取证的小技巧:
(1)善用微信收藏功能: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手机的损坏、意外清理等方式丢失,微信提前收藏可以通过重新登录微信找回。
(2)未雨绸缪:如上述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难以确认,可以在预感到需要聊天记录时,在聊天过程中明确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以让对方自己确定身份。如果有机会得到对方手机,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将对方个人信息页面、朋友圈页面以及聊天页面通过视频的方式记录,保存。
小提示:
对于搜集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尤其是证明配偶一方出轨信息的聊天记录,切不可因一时气愤而将相关信息发布至网上,这样有可能会侵犯到对方的隐私权,如果聊天内容再不属实,还可能会侵犯到对方的名誉权。
参考资料:
[1](2018)吉民申2320号
[2](2017)黑09民终430号
[3](2016)浙民申1856号
[4](2017)浙0302民初640号
[5](2017)闽02民终4883号
[6]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6期
[7]新疆法制报,2015.4.13
[8] https://www.sohu.com/a/153904691_66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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