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新安排述评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此进行了公开答记者问,认为这是“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旨在建立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制度性安排,实现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异地‘流通’”,“本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1],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终于达成”。由此,《新安排》的签署可以说是我国跨境诉讼领域又一里程碑事件,值得业界高度关注和研究。
本文结合《新安排》的主要条款,对《新安排》确立的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这一制度性安排进行梳理解读,供法律实务界参考,亦期待与业界交流探讨。
一、《新安排》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安排》第1条和第2条规定,所有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均可根据《新安排》在两地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不仅如此,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同时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第16条第1款)。而在此之前,依据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只有“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才可在两地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
《新安排》适用的“判决”,在内地指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指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第4条第1款)。“生效判决”在内地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在香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第4条第2款)。
二、 《新安排》明确排除适用的判决
根据第3条规定,以下民商事案件判决暂不能根据《新安排》在两地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



  1. 内地法院审理的赡养、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裁判分居案件;

  2.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分配案件;

  3. 内地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5条[2]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4. 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 破产(清盘)案件;

  6.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7.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8.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的解释,上述案件判决被排除在相互认可和执行范围之外,“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缺乏互认的基础;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还]有些类型的判决只是暂时不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下一步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门磋商。比如,双方实际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进行磋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
    除前述八类判决外,如前述,《新安排》暂时也不适用于内地法院做出的保全裁定和香港法院做出的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第4条)。
    三、《新安排》对可获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内容的限制
    根据第16条第2款规定,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
    但《新安排》对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做了例外规定。根据《新安排》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3]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中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同时,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也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第17条第2款)。
    除上述限制外,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还不包括税收和罚款(第18条第1款),此外,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被请求方法院也不予认可和执行(第15条)。
    四、申请程序

  9. 管辖法院
    根据《新安排》,申请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新安排》规定判决的管辖法院包括“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7条第1款第1项),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新安排》规定判决的管辖法院为香港高等法院(第7条第1款第2项)。
    值得注意的是,《新安排》规定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规定判决时,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此前的《旧安排》仅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变化为内地申请人提供了便利,因为在原来规定下,如果被申请人在内地没有住所地,申请人又暂时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申请人可能无法在内地法院启动认可和执行程序并借助于法院来追查被申请人在内地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外,申请人根据《新安排》向内地或香港有管辖权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不影响申请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地有管辖权法院对该等判决申请执行。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第21条)。
    2. 申请材料
    根据第8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新安排》规定判决,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判决在其他法院执行情况等内容(第9条)。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但境外形成的其他申请材料不需要办理证明手续。
    3. 申请期限
    与《旧安排》不同的是,《新安排》不再概括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是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第10条)。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内地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5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期限应当为两年。
    另一方面,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现行的法律依据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由于《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是香港为了执行《旧安排》而订立的本地立法,因此其基于《旧安排》规定了“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第7条第2款)。在《新安排》签署之后,香港需要对《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订立新的立法,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期限有可能仍然保持为两年,但也不排除比照类似法律[4],对申请期限作出放宽的可能性。
    4. 财产保全或强制措施
    《新安排》第24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时,可同时向内地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时,亦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五、 审查程序
    1. 审查标准
    依据《新安排》,生效判决获认可和执行需满足如下条件:
    a. 原审法院须对有关诉讼具有管辖权。如果被请求方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不具有管辖权,将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第12条第1款第1项)。
    根据《新安排》第11条的规定,如果有关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该等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则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对该等诉讼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除满足前述侵权行为实施地条件外,还必须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原审法院境内是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11条第3款)。
    对于不满足前述规定的管辖权条件的诉讼,如果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也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11条第4款)。
    b.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得违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否则被请求方法院可不予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第13条)。值得说明的是,根据香港现有法例,违反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新安排》为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c. 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存在其他重大程序瑕疵或者是因为当事人提起恶意“平行诉讼”产生的,否则原审法院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根据《新安排》第12条的规定,这些瑕疵情形主要包括: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d. 最后,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政策。如果内地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第12条第2款)。
    2. 审查期限
    《新安排》没有明确规定两地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的具体期限,仅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第25条)。对于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有可能可以参考《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对于在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期限可以参考,需要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情况。
    3. 审查结果及其复议或上诉
    对于申请人的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被请求方法院在审查后可做出认可和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者命令。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也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第19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第26条)。
    4. 审查程序的中止及其恢复或终止
    在被请求方法院审查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在香港法院对生效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内地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再审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视情况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具体而言,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5],内地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应当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香港法院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内地法院应当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香港法院完全改变原判决的,内地法院应当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如果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香港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应当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法院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香港法院应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法院完全改变原判决的,香港法院应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第20条)。
    5. 审查程序和同一争议的审理程序的冲突处理
    根据《新安排》第22条的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如果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被请求方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对该民商案件的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在被请求方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第23条第1款)。
    此外,在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第23条第2款)。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也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第23条第3款)。
    六、《新安排》的生效以及与《旧安排》的衔接
    《新安排》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发布司法解释并由香港完成本地立法程序后,在两地同时开始生效和实施。内地与香港法院自《新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将适用《新安排》(第29条第2款)。《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第30条第1款)。但《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第30条第2款)。
    《新安排》目前尚未生效,关于其即将生效的准确日期,我们不得而知,但类似的立法进程或许可以参考:《旧安排》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婚姻家事安排》2017年6月20日签署,目前尚未生效。
    七、结语与展望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2015年以来,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进入快车道。2016年3月,两地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就商谈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会谈纪要》,划定了两地司法协助商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随后分别在2016年12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在2017年6月签署了《婚姻家事安排》。《新安排》是两地在这一大背景下在司法协助领域取得的一项重大突破性成果。
    与此同时,对于《新安排》暂未纳入的部分协助事项,如跨境破产协助、仲裁保全协助等问题,两地将继续推进进一步协商,并有望在可预见的未来取得实质性进展。在两地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持续深化、加速的积极背景下,尽管《新安排》尚待在香港经过正式立法程序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生效司法解释,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安排》将在不久将来在两地得到切实实施,开启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新篇章。
    [1] 指两地在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婚姻家事安排》”)。
    [2] 《新安排》第5条:“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 香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第4条第1款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期限为该外地判决日期的6年之内。
    [5] 严格来说,在香港法下,若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的期间(直至该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该判决不会因为上诉本身而影响效力。换而言之,在被推翻之前,该香港法院的判决仍是有效且可供执行的。这有点类似于内地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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