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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随着新技术、新业态、新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除了传统消费方式外还出现了基于网络而产生的新型消费业态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新的法律问题。

随着新技术、新业态、新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除了传统消费方式外还出现了基于网络而产生的新型消费业态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新的法律问题。今天又是一年一度的“三一五”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了,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满两周年之际,我们就以案说法通过案件的分析梳理来学习下如何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到违法侵害。
一、惩罚赔偿最低500
案件情况:
张某通过电视购物向某纺织公司购买了一个89元的记忆枕。在销售网站描述该枕头具有“保健护颈枕颈椎枕、治疗颈椎病”等功能。
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增加到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500元的,增加到500元,既补偿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加大了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对净化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律师点评:
某纺织公司不是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销售的枕头为家庭普通用枕,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治疗颈椎病的功效,在其销售网站上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构成欺诈,经营者除退还消费者货款外,还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赔偿,法院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
二、欺诈销售三倍赔偿
案件情况:
赵某看到某数码通信店在其宣传页面中宣称:本店销售的产品保证是原装正品大陆行货的,请大家放心购买……在我们这绝对没有假冒伪劣产品。赵某遂在该店铺购买三星电信版手机一部,花费3030元。后因手机故障赵某去维修部门维修,被告知该手机已经有两次维修记录,后赵某委托质量检验站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三星电信版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
法律分析: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共电信网和在国内销售。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对于出售给消费者的手机,如果对于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的,构成欺诈,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律师点评:
某数码通信店在销售时承诺其所售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但检测结果显示该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视为假冒产品。其行为属于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的情形,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法院遂判决,被告退还赵某货款2999.7元并按照购买手机价款的三倍赔偿赵某8999.1元。
三、违规食品十倍赔偿
案件情况:
李某在某商业公司购得某品牌果冻共计22盒,总价合计310.80元。涉案果冻为进口食品,1个销售单位为1盒,1盒内有3小杯果冻。每盒果冻的外包装上注明“净含量:330克(110克×3杯)”、“注意事项: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盒内小杯果冻的包装上未标注警示语。
法律分析: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每个小杯果冻即为最小食用包装,果冻国家标准中明确“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都要标示警示语,并非是外包装或最小食用包装上进行选择性标示。某商业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警示语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销售者对涉讼商品把关不严,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之所以将这种漏标的食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而非认定为一种标注瑕疵,在于果冻属于特殊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无法判断消费者是否属于儿童和老人这两个群体,因此国家才会要求生产者在最小食用单位上标示安全标语,降低安全隐患。该商业公司未在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标示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产生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法院遂判决,某商业公司退还李某货款人民币310.80元,原告李某某将涉诉果冻退还给被告;被告某商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08元。
四、安保义务不限于场所内
案件情况:
王某到超市购物,在进入该超市营业场所大门时,不慎跌倒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Ⅱ级。
法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合理限度范围不仅包括超市内部,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
律师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防范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措施综合判断。大型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涵盖的合理限度范围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不仅包括超市内部,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法院遂判决: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损失25754元。
五、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
案件情况:
丁某通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某品牌祛痘精油,支付了1150.6元。该品牌精油网页宣传有消炎、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能力、对抗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痛有缓解效果等功效,并宣传是国际疗法中的“祛痘仙丹”。
法律分析: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违反了上诉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对于经营者某电子商务公司虚假夸大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役丁某货款人民币1150.6元,并赔偿人民币3451.8元,某信息技术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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