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因管理的几点思考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法条检索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一种法定方式,主要出现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

一、法条检索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一种法定方式,主要出现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具体如《民法总则》121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2018年12月底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763
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第764条规定:“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前条规定,但是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
二、法条阐释
1.构成要件
由法条规定可见,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如下: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法律上无管理义务。
附加条件:客观有利且不违背本人意思。
2.法律效果
管理人:管理义务、报告义务、返还
三、以案例形式厘清几个易混淆的知识点
1.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与管理人是出于自发意愿还是受本人指示而为无关。
案例:(2017)京0113民初12746号经审理查明,沈某与李某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李某购置楼房。2010年5月9日,沈某从其银行账户上为李某的楼房支付首付款19 221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沈某与李某离婚后继续同居,共同生活。李某对其本人购买房屋显然知情,对沈某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亦明显知情,也就是说,沈某系受李某指使进行管理,而非自发性行为,故沈某主张之法律关系并非无因管理,其以无因管理要求李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从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法律上无管理义务+客观有利且不违背本人意思)来分析,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无因管理。
需要注意的一点:受到本人的指示与是否构成委托不能划等号,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区分是否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表示。
案例:7岁之某甲赴幼稚园上学途中,为某乙驾车不慎撞伤,乙逃逸,路人丙送甲赴医救治,支出医药费2000元,甲之父丁支出住院及其他费用20 000元。问:丙得对何人主张无因管理。(案例取自王泽鉴先生《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分析:丙救助于车祸受伤的未成年人甲,系为其管理事务,未受委托,并无义务,应成立无因管理。又丁系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有扶养义务,丙救助甲,亦属为丁管理事务,应同时成立无因管理。至于丙对乙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因救助人通常并无为车祸肇事者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肇事人乙系丙的朋友,丙积极救助甲的行为就有替乙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乙主张无因管理。
3.既有为他人管理事务、又有为自己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不妨碍成立无因管理。
案例:甲的房子着火,乙的房子与之毗邻,乙怕火势蔓延至自己房屋,遂帮助甲灭火。
分析:虽然乙有为甲和自己共同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但是其行为客观上为甲管理了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无因管理。
4.无因管理过程中过失损坏本人财产,成立阻却事由,可免予承担责任。
案例:前述案例救火过程中,乙不慎碰坏甲之花瓶,乙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无因管理构成免责事由。
四、《民法总则》121条183条的冲突
《民法总则》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183
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通过比较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在要求补偿方面存在矛盾之处。如何协调,建议由121条优先管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