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年7月13日实施),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诉讼费、担保、案件使用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随后,不少地方政府相继出台反家庭暴力条例或实施办法。时至今日,《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施行四年,本文在解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裁定、执行等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大数据及立法现状
笔者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关键词,检索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裁判文书,共获取3146篇。其中,民事共计3106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刑事、执行、行政。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案件数量最多,共计602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离婚纠纷345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赡养纠纷、探望权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比较多的还是离婚纠纷案件。
(图1:婚姻家庭纠纷中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判文书数量分布)
目前,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专章进行了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随后,各地相继出台反家庭暴力条例或实施办法。例如《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19年1月1日实施)、《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19年6月1日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2019年7月1日实施)、《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0年3月1日实施)。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和审查方面,不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审理规程,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的通知》(2016年3月28日实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方案》(2017年11月1日实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18年2月7日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家庭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2018年8月30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2019年11月25日发布)。
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和执行,很多地方都在建立公安、司法、民政等常态化的部门协作机制,目的是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例如:2016年7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关于联合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见》;2016年11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办法》。
另外,关于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12月18日,法发〔2014〕24号)第22条至第26条对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专门规定。
二 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申请主体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问题:子女虐待老人,老人能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典型案例: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案例5)【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已故)育有五个子女。现郝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的低保金32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申请人郝某某轮流在除被告郝某华之外的其他子女处居住生活。因其他子女经济情况一般,住房较为紧张,申请人郝某某遂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被申请人郝某华对原告郝某某提出的要求不满,经常用激烈言辞对郝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谩骂,致使郝某某产生精神恐惧,情绪紧张。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郝某华仍不到庭应诉,反而对原告恫吓威胁,致使原告终日处在恐惧之中。原告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法院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郝某华对郝某某实施威胁、谩骂侮辱行为。
【裁判结果】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谩骂、侮辱以及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心理恐惧、担心、害怕的其他行为。同时,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训诫,告知其在有效期内,若发生上述行为,则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经跟踪回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无威胁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某华每月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
(二)申请时间及方式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时间,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应当是“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也就是说,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而不是必须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
问题:当事人在离婚后遭受暴力威胁能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典型案例: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案例6)
【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要求与钟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他仍然借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妇联的来访记录、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的字条、被撕烂的衣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三)申请内容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这是对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内容的具体要求。
(四)管辖法院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诉讼费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
(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关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三 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审查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实践中,法院受理后,法官在决定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一般会传唤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特别是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时,法院需要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解。
(二)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作用在于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本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对申请人的证明责任不能要求过高,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第14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官对家庭暴力是否存在或是否有家庭暴力之危险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
也就是说,法官审查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只要法官认为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就要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是预防和及时制止,并不能证明一定发生了家庭暴力,所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
四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与执行
(一)适用程序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程序等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反家庭暴力法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也就是说,如果适用特别程序,那就是一审终审。
关于裁定作出的时限,《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关于裁定的生效问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上诉。
(二)对被申请人复议的处理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关于复议问题。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三)裁定内容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这是目前法院在裁定中裁判的具体措施。
一些地方法院,为了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执行性和实效性,进一步细化了具体措施。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第16条规定:“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可同时裁定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以及采取其他隔离措施和防止、救济措施。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可以裁定被申请人具体的隔离距离和活动范围。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的,应当同时裁定被申请人返回住所的程序以及限制被申请人活动的距离和范围的措施等。”这样可以使裁定更具有可执行性。
(四)送达与执行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五)法律责任
对于加害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你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作者:侯蓓丽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