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日期尤其重要,一旦逾期申请,就会导致无法受偿的不利后果。
现行适用的关于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认定,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尚存较大争议,到底以哪一个节点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至今认定不一。有些观点认为是拍卖财产成交前、有些观点认为是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前、有些观点认为是执行款项实际发放之前等等。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全国也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意见,而是由每个地方省高院通过发布地方性指导性司法文件来执行。
今天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李梦笑律师就该问题来跟大家作个探讨与分析。
一、目前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以房产拍卖为例
1、所有权变动模式
这种模式以北京规定、重庆规定为代表,北京高院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为截止时间,重庆高院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该模式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已由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应理解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执行终结了。支持该种模式的观点认为,这种模式优势在于能够将截止时间日期明确固定,赋予给执行法官较小的自由裁定空间,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北京高院
截止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
重庆高院
截止时间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2、“分配方案送达”模式
这种模式以浙江、江苏的规定为代表,浙江高院以“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为截止时间,江苏高院以“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
该种模式优势在于分配方案一经送达方案中的第一个当事人就不允许方案之外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参与分配,即产生固定申报债权的效果,该种模式侧重于分配方案一经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体现了效率原则。否则,若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进来,则会导致反复多次修改分配方案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展现分配方案的公信力,也对方案中的债权人不公平。
浙江高院
截止时间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
江苏高院
截止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
3、执行款实际发放模式
这种模式以广东的规定为代表,该模式认为涉案款项实际发放的时间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该种模式偏向于保护债权平等性原则,只要是款项最终还没有实际发放到债权人之前,都可申请参与分配。
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执异242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法院以债权人逾期申报为由未将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苏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最终认为“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二、律师认为
上述三种模式为现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认定标准的三种主流模式,每一种模式都各有其侧重点及价值取向,也各有利弊,应该融合运用,贯彻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原则。
首先,“所有权变动”模式虽有利于降低执行法官的自由裁定空间,但该模式的基本逻辑就是被执行财产因经司法拍卖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执行终结,从而无法再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要知道,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是因拍卖财产后所得的拍卖款,并非被执行财产的物权,被执行财产只是因司法拍卖行为转化为拍卖款而已。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以物抵债模式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是以物抵债后,权利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剩余价款。拍卖款、以物抵债后的剩余价款所有权也是属于被执行人,举个例子,被执行人房产被司法拍卖,成交价为1000万,清偿所负债务800万后,剩余这200万法院还是要退还给被执行人,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拍卖款的所有权仍旧属于被执行人。因此,律师认为该种模式存在基本的逻辑缺陷,在房屋拍卖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房屋拍卖成交款,即使按照该所有权变动模式理论,此时的所有权也是拍卖款的所有权并非房产所有权,而拍卖款即货币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条件的,因此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成交款执行终结的时间应为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也就是说,只要在房屋拍卖款没有被交付之前,则应视为对该拍卖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债权人就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从这个角度讲,此时已等同于第三种“执行款实际发放”模式。
其次,在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应采用分配方案送达模式,这种模式侧重了效率。分配方案送达给当事人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维权程序,实践中,有些执行法院考虑到分配方案所带来的一系列复杂流程,也会采取不制作分配方案,而是通过制作执行笔录的方式进行案款分配。而在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律师认为还是应该按照分配方案送达模式,即按照浙江高院的规定,以“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避免重复修改分配方案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及损害方案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律师认为现行参与分配模式应该贯彻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在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其他情况下,截止时间为执行款实际发放前。当然,也希望国家相关部门能够出台法律法规明确统一认定标准!
论参与分配执行财产的截止时间
作者:李梦笑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