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甲、乙、丙、丁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B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独资设立C公司。B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授权C公司无偿使用卡波姆产品生产技术及知识产权。
2012至2013年期间,甲在B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任职单位的子公司C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戊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
甲获取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乙、丁、丙等人,并且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进行了使用探讨,后由丙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并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利用甲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及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己曾介绍甲、乙认识,庚是甲的助手。
B公司、C公司主张甲、乙、A公司、丙、丁、己、庚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
B公司、C公司和A公司、甲、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A公司赔偿B公司、C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甲、乙、丙、丁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C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中两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
3.甲、乙、A公司、丙、丁、己、庚是否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4.若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02 裁判要点:
一、关于C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既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甲认为B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第一份授权书形成时间早于董事会决议时间,因此C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两原告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经营关系、业务关系以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两原告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因此C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通常所称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分别就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进行明确规定,并详细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因此,本院将在此基础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两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论述。
(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在关联刑事案件程序中,公诉机关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即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7]号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甲、乙认为涉案信息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即已公开,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关联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并未就两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进行详细披露,且甲、乙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技术秘密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已公开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二审阶段,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B公司相关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不属于技术秘密。甲提交的材料未能完整反映B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也无法给出启示,因此对B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公司主张的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意见。关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本案一审因检索范围不符合规定而未将B公司主张的卡波配方认定为技术秘密,本案二审中两原告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足以证明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证据,因此本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卡波配方在本案中不属于技术秘密,B公司关于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主张,尚依据不足。
(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的问题。结合两原告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审计报告、年度报表等证据,可知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卡波产品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即涉案技术信息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商业价值”的性质,即具有价值性。
(三)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保密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对何种措施属于保密措施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专项保密协议》《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等均对保守技术信息秘密进行了约定。丙、丁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技术协议》等文件亦有保密约定。可见B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保密性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技术信息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B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B公司、C公司主张的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甲提出B公司相关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市司法局《复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并未将涉案技术信息公开,并驳回了甲的行政投诉,因此甲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甲、乙、A公司、丙、丁、己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关于两原告公司主张A公司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关于两原告公司提出的A公司卡波配方与其卡波配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张。在(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案件中,广东知识产权鉴定所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对其提取的A公司的资料及样品信息与B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卡波研发、设计相关信息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了粤知鉴所(2015)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缺乏足够的资料,无法就两者生产配方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刑事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甲、乙虽就刑事判决提起申诉,但该判决并未被推翻,其仍具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其认定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且二审阶段两原告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配方之间构成实质相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2018)赣04刑终90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甲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A公司使用,侵犯了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乙、A公司明知甲非法披露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A公司使用,构成共同侵权。丙、丁明知甲、乙、A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二审中,甲、乙虽提出其不服刑事判决提起申诉,但目前该刑事判决仍具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两原告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庚、己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案二审阶段两原告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庚、己存在共同侵权等事实,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认定庚、己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公司提出的甲存在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甲存在窃取技术信息的行为,同时二审阶段两原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乙提出的被扣押电脑中文件存在时间被修改的情况。乙虽对文件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并不能否认甲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甲的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A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A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润率的选择,A公司认为不应按照B公司卡波产品利润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但其未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二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适用B公司利润率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利润率计算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侵权为业,原审法院以其所有卡波产品销售收入计算获利金额有误。对此,A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A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A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本案中甲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A公司利用甲从两原告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其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A公司以及乙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即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生产卡波系列产品时,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原告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整体工艺流程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有所不当,在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A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考虑涉案技术秘密所起作用,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A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庭审中其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乙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A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因此,本院依据所认定的A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时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于当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23日之前且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但是具体到本案,首先,A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A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其次,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再者,二审证据显示A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鉴于此,本案赔偿数额客观上难以进行分段计算。并依据前述理由,本院对两原告公司请求将本案赔偿数额提高至7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连带责任承担
本案关联刑事案件已认定甲、乙、丁等人在侵害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中的作用,且该刑事判决目前仍具法律效力。关于甲、乙提出的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应再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A公司利用侵害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和设备持续生产卡波产品,与甲的非法披露、乙的非法利用具有直接关联,A公司获利与甲、乙的侵权行为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甲、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连带赔偿之数额,甲虽未在A公司担任职务,亦未参与后续的经营活动,但其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在A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作用明显,是本案侵权行为的源头,故原审判决认定甲对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A公司侵权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甲等人,其应对A公司的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丁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其不应对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生效刑事判决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也未被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销毁配方、设备及赔礼道歉
关于两原告公司提出的销毁卡波配方的请求。本案二审阶段,两原告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A公司配方与其配方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A公司存在侵害两原告公司卡波配方的行为,故该项请求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公司提出的销毁专用设备的上诉请求。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生产卡波产品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侵害了两原告公司相关技术秘密,但应注意的是,A公司的卡波生产设备并非仅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根据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反应釜内换热管采用xx结构、外部冷却采用xx结构构成侵害技术秘密。A公司通过生产设备零部件替换等方式便可达到停止侵害两原告公司技术秘密的目的。因此,关于其要求销毁安徽天赐公司专用生产设备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公司要求甲、乙、A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并不涉及侵害商业声誉或信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甲、乙、A公司等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公司的声誉或信誉造成损害,故两原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甲、乙、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C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甲、乙、丙、丁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B公司、C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甲、乙、A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型、保密性,构成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四)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甲、乙、丙、丁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B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独资设立C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