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汽车合格证拿到了吗?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各位买车的小主是否有这样遭遇:您看中了一款爱车,当您支付全款提车时,却被告知车辆合格证半个月后才能交付。您就等呀等,催呀催,直到有一天汽车4S店倒闭老板跑路,你才恍然大悟被套路了。

各位买车的小主是否有这样遭遇:您看中了一款爱车,当您支付全款提车时,却被告知车辆合格证半个月后才能交付。您就等呀等,催呀催,直到有一天汽车4S店倒闭老板跑路,你才恍然大悟被套路了。由于没有车辆合格证,您的爱车无法上牌,也无法上路行驶,爱车变成一堆废铁,却又无从维权,心灰意冷。
本所律师在下面案件中作为消费者代理人,为消费者要到了车辆合格证!我们是如何做到的呢?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汽车公司、某银行昆明分行、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汽车销售公司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向某银行昆明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融资以向上海某汽车公司购买车辆,上海某汽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组织发车,在非驻店模式下,上海某汽车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车辆合格证邮寄至某银行昆明分行,在被告将已售车辆的销售收入存入其在某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还款保证金账户后,某银行昆明分行释放相应已售车辆的合格证。被告与某银行昆明分行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某银行昆明分行最高额汇票承兑总额*万元给被告,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范围为被告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其他人处但所有权属于被告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抵押于某银行,并在昆明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存放在被告某银行昆明分行处,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合格证。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上户时必备的证件,若缺少合格证就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以正常方式有效支配、使用车辆,应随车辆一并转让。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取得车辆的买受人,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某银行昆明分行持有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的完整行使,某银行昆明分行作为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持有人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某银行昆明分行可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其权益。
被告某银行昆明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1.“车辆合格证质押贷款”融资模式在汽车行业非常普遍:汽车生产厂家、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由金融机构向经销商贷款或签发金融机构承兑汇票付款给生产厂家用于采购汽车,金融机构要求生产厂家将汽车合格证给其持有,经销商卖出车后去银行解除质押赎回车辆合格证。但如果经销商资金链断裂,挪用了消费者支付的购车款项,消费者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2.一般的维权思路是,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可基于合同关系向经销商违约责任。但如果经销商已倒闭失联,消费者将无处维权,而没有汽车合格证的汽车将成为废铁,也是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另辟蹊径,即依据侵权关系要求银行返还车辆合格证。
3、实际上,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对象,银行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同时,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银行理应返还汽车合格证给消费者。
上述判决为汽车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新的路径,豁然开朗;而银行应重新审视银行合格证质押融资业务,及时作出调整,否则,极有可能成为最后“冤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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