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同时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即形成我们常说的“循环诉讼”。实践中,对于“循环诉讼”通常会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耗时长,各方当事人也要投入大量精力,而结果往往与在先生效判决相一致。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在办理“循环诉讼”时纳入“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方法,通过审查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完全按照生效判决作出,再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的观点。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9日,环球贸易(出入口)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球贸易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针对潮州市博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味公司”)注册在第30类“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饼干、糖果”等商品上的第5449796号“咪咪世界MIMIWORLD及图”商标提起争议申请。商评委裁定维持了该商标在除“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环球贸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虾条、蟹味粒(膨化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糖果、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博味公司未提起上诉。【(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10号行政判决书】
2016年3月18日,商评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条款,依据生效判决内容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6年4月15日,博味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定,环球贸易公司为该案第三人。2016年11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发裁定,驳回博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定观点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视不同情况处理行政机关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以新的理由或与人民法院判理部分不完全相同的理由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是有权提起诉讼的。
如果,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生效判决做出的新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其他当事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提起诉讼。
法院指出,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亦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即通常意义上所称的“一事不再理”。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一事不再理”规定,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系“一事不再理”所规定的情况呢?法院给出了三个限定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结合本案,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均为环球贸易公司、商评委、博味公司。后诉与前诉均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后诉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关系与前诉同一,后诉的请求已为前诉所涵盖,属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商评委完全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结论作出,博味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生效判决的结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故法院认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法律还从执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行为,是对裁判结果的落实行为,是不可诉的行为。如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审查。本案中,商评委完全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出被诉裁定,应系对判决结果的执行行为,是不可诉的行为,而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生效裁判的结果,属于不应被受理的情形。
鉴于法院现已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实行形式审查,故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最终裁定驳回了博味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052号行政裁定书,审判长宋旭东、人民陪审员李新平、王鹏,法官助理熊北辰,书记员王美晶】
短评
本案中,法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起诉”的审查条件及处理方法,通过分析商评委是否完全按照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涉案当事人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原告的诉求的根本目的,并适用前述“一事不再理”三个条件加以判断,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大大缩短了审判周期,不仅保证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及终局性,还能避免恶意诉讼、拖延履行等的行为的出现,既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保护当事人免受诉讼之累,为我们今后办理“循环诉讼”案件提出了新的办案思路。
万慧达代理环球贸易公司参与了上述案件。
应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径行驳回起诉成为治理“循环诉讼”的快捷通道
作者:王艳 明星楠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同时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即形成我们常说的“循环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