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解读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和《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以及典型案例。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和《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以及典型案例。
“解决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各级党政部门的重点工作和目标;2020年工作的第一天,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执行的实践需要,出台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该《意见》分为6大部分,共计22条,内容主要涉及严禁超标的查封、查封财产融资、上市公司股票冻结、财产变价、严格适用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等。《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直面法院执行过程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对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内容比较丰富,操作性较强,为今后的执行工作统一了尺度,提升了执行的准确性。
本文主要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进行梳理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1严禁超标的查封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3条【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上述规定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出发,避免法院因过度执行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等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4条【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实践中,某些不动产登记在同一个权证上,例如一栋商业楼有多个楼层,该商业楼整体登记在一本权证上,此时若法院查封该商业楼通常会对整栋楼进行整体查封,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若被查封商业楼的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经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对商业楼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处罚措施。
2查封财产融资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6条【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保融资款项处于法院控制的前提下,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查封财产进行融资,并将融资款用于清偿债务,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及时收回债权,债务人也能够减轻债务负累。对于查封财产融资,个人认为仍需对规定作进一步细化,例如如何确保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融资;法院协调有关部门对被查封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时具体如何操作等,以提高执行的准确性。
3上市公司股票冻结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1)款【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第(2)款【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以债权数额为限计算出需要冻结股票的数额,计算标准按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股票冻结后,若股票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冻结或解除部分冻结。执行过程中,允许被执行人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但法院应确保变卖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债务。
4严格适用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5条【适当设置一定的宽限期】“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各地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则不再采取惩戒措施;未履行的,继续采取措施。通过上述震慑机制,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法院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6条【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在法院已控制被执行人足额财产或被申请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和解协议,法院也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在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额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已获得较大清偿的可能,此时若再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明显会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当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纠正,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纠正或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当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将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名单主要是指法院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情况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其他部门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是指法院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实践中,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法院同时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不一定会被纳入失信名单;从这个角度来看,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及惩戒力度比限制消费要严格。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第17条主要规定了几类解除或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比如,公司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确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存在恶意变更、规避执行的情形的,应当予以准许。再如,被限制消费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罹患重大疾病,或者近亲属去世等一些情形,需要紧急赶赴外地的,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人民法院应当暂时解除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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