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一)——家庭成员间借款事实的认定

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俗语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当遇到夫妻关系紧张,作为夫妻一方亲属的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借款的案件,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是夫妻一方与家庭成员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俗语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当遇到夫妻关系紧张,作为夫妻一方亲属的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借款的案件,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是夫妻一方与家庭成员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以下,笔者将引述真实的案例来分析家庭成员间借款事实的认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问题。
一、案例
申请人顾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黎某(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第一被申请人(男)与第二被申请人何某(女)(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两被申请人因购买该市明楼北区206室房产需要,第一被申请人出面向申请人夫妻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明楼北区206室房子,如房子出卖或转让房产权,需先归还这笔借款”。后第二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法院要求与第一被申请人离婚,因存在房屋过户的可能,引起此借款纠纷。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称事实无异议。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诉称事实捏造虚构。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出面向申请人夫妻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被申请人对户口簿、结婚证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2008年4月11日书写,而是两被申请人离婚诉讼时书写,后进一步明确为2010年2月份之后书写。第二被申请人申请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因无法进一步确定借条形成时间而退回鉴定材料,并作出退案说明一份,两被申请人对退案说明均无异议,因第二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2010年2月份之后书写,仲裁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仲裁庭调取证据查明两被申请人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收到申请人150000元的事实。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申请人提供借款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及时归还,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及时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解说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申请人的借款是否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而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含了借款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三层含义。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全部用于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的陈述遭到第二被申请人的否认,那么,当有关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我们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呢?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仅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本案第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处获得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均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处获得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可据此推定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借款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值得说明的是,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其法理基础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数额较大的借款,因日常家用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或非因日常家事在外举债,债权人就应当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债权人应当对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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