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案侵权产品只向铁路部门销售,专利权人无法采购获得,虽可见侵权产品网络销售记录,然而网络销售产品随时可下架,无论提起任何方式的侵权索赔均面临证据丢失风险。
2.该案侵权产品为轨道交通专用器材,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对裁判者的技术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陕西省高院以案情复杂为由提审本案一审。
3.诉中侵权方提起案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存在专利权丧失风险。
4.侵权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者均是铁路部门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地点分布全省,更可能全国铁路均有,案件影响大,难办理,起诉时要分清主次,将诉讼阻碍降到最小。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实用新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证取证 现场勘验
案情
原告于2018年完成了一组产品的设计和初步制作,原告认为该组产品上的创新技术对社会技术发展有益且有广泛使用价值,欲将相关技术创新申请专利。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此申请案涉专利,专利名称:一种锁闭框防尘罩,专利号为:ZL201920191352.8,之后原告对使用了该案涉专利技术的专利产品进行推广。2019年11月15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锁闭框防尘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获授权。
2021年7月,原告得知铁路上偶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出现,其中一部分就出现在茂陵火车站,这些侵权产品存在以下情况出现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铁路系统推广两年多以后,十分明显的包含了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些侵权产品从未获得过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准备维权。然而原告多方打听也未能得知产品来源,此事只好暂不处理。
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国铁商城网站的“国铁商城思源科创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封闭式防护装置 ZD通用SYKC-JT”,此时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136个,每个单价960元。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此前发现的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完全一致,此时原告确信该被诉侵权的实际生产、销售者为被告。2021年12月14日,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当日的销售数量显示为726个,每个单价依旧为960元。此时因西安连续遭遇新冠疫情影响,社会活动受限,原告未找到合适机会与被告进行沟通。
2022年5月6日,被告仍在国铁商城网站的“国铁商城思源科创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当日的销售数量显示为1031个,每个单价依旧为960元,此时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该网站的销售额已达989760元,数额巨大。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多地铁路中使用。
2022年6月12日,原告为了避免诉讼,主动给被告通过EMS邮寄了“敦促停止非法侵犯西安昌达铁路器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等侵权行为的告知函”,希望能与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及行为进行沟通,被告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而被告依旧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拒绝沟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陕西省高院依法于2022年11月2日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在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历经一次现场勘验及庭审中两次现场技术对比解说,省高院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2024年1月中旬生效)原告胜诉。
焦点
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昌达公司(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思源公司(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3.思源公司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昌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
本院(省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昌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思源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3.思源公司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昌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昌达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 和 10 保护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10,本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昌达公司专利中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10 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关于权利要求 1,其载明的特征包括:防尘壳(6)、防尘盖(7);所述防尘壳(6)置于所述轨道(1)底侧;所述防尘盖(7)通过第一预设连接方式与所述防尘壳(6)连接;所述防尘壳(6)和所述防尘盖(7)两者连接时,兜住所述锁闭框(2)底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对应涉案专利的防尘壳,位于锁闭框底侧且从四周方向包围了锁闭框底侧,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罩对应涉案专利的防尘盖,具有权利要求 1 所记载的防尘壳、防尘盖,所述防尘壳置于所述轨道底侧的基本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 1 的技术特征还包括所述防尘盖通过第一预设连接方式与所述防尘壳连接,在权利要求中未对该第一预设连带方式的具体方式进行界定,专利说明书中对“第一预设连接方式”明确为“可以是铰链连接、锁扣连接、榫卯连接、合页连接、凹槽连接、螺钉连接等方式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组合,也可以是其他类似的一种连接方式或者几种连接方式的组合,还可以是磁力连接、焊接等。具体的连接方式在此不做限定,只要能实现将所述防尘盖(7)和所述防尘壳(6)相连接即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罩罩于底座上并通过侧面的锁舌卡扣将两者固定形成对锁闭装置的保护,属于专利说明中锁扣连接的形式之一,因此也在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覆盖范围之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昌达公司所主张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 10,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锁闭框防尘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装置(14);所述固定装置(14)将所述防尘壳(6)固定在与所述锁闭框(2)相固定的所述轨道(1)上;或者,所述固定装置(14)将所述防尘壳(6)固定在所述锁闭框(2)上。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容纳槽的槽壁上对称开设两个固定孔,该固定孔位于锁闭装置第一深入口两侧,固定锁闭装置的螺栓通过两孔,将底座固定在铁轨上。原告涉诉专利权利要求 10 虽然载明“或者,所述固定装置(14)将所述防尘壳(6)固定在所述锁闭框(2)上”,但对于如何固定在锁闭框未具体确定,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采用钩头螺栓固定,没有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具体固定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昌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10 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昌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是授权公告号为 CN203065899U 的一种锁闭框加热条固定装置,其特征包括与锁闭框形状适配的具有弹性的上固定卡和下固定卡,分别从上、下方共同形成对锁闭框的包覆,在下固定卡的内侧固定安装有与锁闭框紧贴的加热条;两个固定卡的左、右两侧末端分别相扣接,在两侧扣接部均设置有具有弹性的前、后锁紧片;两个锁紧片均为板片状,由凸起的中间部分以及位于所述中间部分长度方向上相应的两端、且与所述中间部位为一体的两个平直端组成,所述中间部分沿长度方向开设有定位槽:前锁紧片与后锁紧片相背成对设置,通过螺栓组件连接,螺栓组件的安装孔位于所述中间部分平面上的定位槽某一侧;所述扣接部穿接定位槽,由凸起的中间部分的过渡斜面弹性限制上、下固定卡的上下移动。该专利的作用是固定锁闭框加热条,不具有避免杂物从防尘罩下方进入锁闭框内锁闭杆与锁钩防尘处的防尘功能,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故仅此不能认定其为现有技术。
被告还主张其技术为授权公告号为 CN202378910U 的实用新型专利锁闭信号检查器防护装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该专利应用于铁路道岔锁闭信号检查器产品,其技术构成也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能依此认定被告技术为现有技术。被告另主张其技术为授权公告号为 CN205673345U 的实用新型专利锁闭装置防尘罩公开的现有技术,该专利包括罩体和安装耳,罩体包括两个侧面和一个顶面,安装耳位于罩体的一端开口处,将安装耳安装固定,罩体罩设在锁闭装置上方,该专利并不具有防尘壳与防尘盖两部件,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三)关于被告公司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昌达公司提供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对国铁采购平台国铁商城的“国铁商城思源科创旗舰店”进行网页现状保全及对在该店铺购物的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证明思源公司在该旗舰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思源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旗舰店由其公司经营,答辩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范围,同时又不属于现有技术,故思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昌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关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920191352.8)行为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应当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昌达公司虽然提供了思源公司网络旗舰店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单价,但未提供思源公司所获利润的具体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无法确定昌达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思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昌达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思源公司经营规模及被诉侵权产品中涉案专利的贡献度、昌达公司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思源公司赔偿昌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包括公证费、代理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 100,000 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西安昌达铁路器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 ZL201920191352.8“一种锁闭框防尘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昌达铁路器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100,000 元;
三、驳回西安昌达铁路器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84元,西安昌达铁路器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12.8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论案
一、专利侵权案件办理重点,尤其是本案中重点解决的办案难点
在我国,专利权是国家赋予的有限时间内的合法市场垄断权利,专利权人主要通过合法垄断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取巨大商业利润以供再研发。
有关专利侵权行为要由维权者举证;而有关侵权赔偿数额,即使专利权人不能举证也有法定赔偿额。所以,除非出现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外,常见的专利权侵权案件,其维权重点多在于侵权事实的证明而不是赔偿数额证明。
具体到本案,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轨道运输领域这一专业技术领域,产品又只销售给铁路部门,原告无法通过购买等途径获得证据,故本案难点在于:1.侵权事实的证据固定;2.侵权判定(技术特征比对)。
(一)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固定
1.公证取证
这里需要先行说明的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所以针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好在进行证据固定之前完成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免浪费精力。
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国家在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认为案涉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代理人才继续指导当事人进行了侵权产品网络销售证据的公证、保存证据。此后,才提起诉讼,避免因为固定证据即提起诉讼而导致对方毁灭现有证据的情况。
而之所以需要通过公证取证,一方面是因为该证据为网络销售证据,很容易因为侵权人的单方操作而灭失;另一方面是因为此前原告曾向具有专利侵权行政处罚权利的工商局进行过投诉,然而因被控侵权方是国有单位,所以工商局没有后续处理结果,无法实际通过行政行为获取证据(这是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的常见严重矛盾)。当时也未有网络销售证据,只能等待侵权产品销售者出现再行公证取证。
2.庭审中的专利技术及侵权产品展示,及申请法院至铁路现场勘验
法律规定中仅言明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保护范围。这种比对,对于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审查员而言,即使没有现场实物展示,多数也能完成。因专利申请过程就包含了专利技术和现有技术比对,基本都是纯书面完成。可对于大多数缺乏专业理工技术知识的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仅通过书面审查就做出技术特征比对,有些不切实际。
所以,专利侵权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很可能需要通过现场展示案涉专利技术和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由审判人员参与侵权产品使用现场展示,以便帮助法庭了解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这种不是法定的操作,反而可能成为专利侵权案件实务中固定侵权事实十分必要的步骤。而在这一过程中,诉讼代理人的专业技术知识水平也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要向非技术人员充分展示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完全包含了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全包含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侵权判定(技术特征比对/比较)
在其他条件均符合法定条件下,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最核心的部分,就是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除了现场展示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这种非常规操作外,必备的书面工作就是制作技术特征比对表,必要时还需对该表中的观点进行详细说明,甚至配图。
二、本案中出现的其他情况及应对处理
(一)省高院提审本案一审及被告、第三人的选择与变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本案为侵害实用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本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由于本案侵权产品为铁路专用器材,进行侵权证明及判定时对诉讼双方及裁判者的技术知识水平要求较高,审理难度大;同时另一方面,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者遍布全省甚至省外。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在选定被告、设计诉讼请求时,有意仅将生产销售方作为被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而将使用者作为不要求其停止使用的第三人,也有效降低了该案的办理阻力,有利于获得胜诉判决。
(二)中止审理
诉中侵权方提起案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存在专利权丧失风险。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出具确定维持案涉专利权后,再开始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被诉侵权一方提出对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是一种常规、常见的操作手段,因此维权一方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就应当做好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应对预案。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也由诉讼马泽升以专利代理师的身份出庭口审程序,并获得专利权维持的结果。但大多数情况下,不建议诉讼代理人直接参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一方面是因为专利撰写者初衷并不一定与诉讼代理人想法一致,另一方面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有适当的风险规避意识。
综上所述,专利诉讼,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相较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是有知识和经验壁垒存在的,这也导致很多没有专利代理经验的律师怯于承办该类案件,哪怕是该律师有理工科背景,甚至考取了专利代理师资格,同样胆怯或恐惧。恐惧源于未知,知识多来源于分享,希望本案的办理经验能为同仁们提供借鉴。
本案为本所承办案件中不常见的侵害实用型专利权纠纷,又属于罕见由省高院主动提审一审的复杂案件,且案涉专利从撰写到维权均为本所律师马泽升完成,并最终获得胜诉。本案判决书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办案思路、法律文书,均可作为律师办理侵害实用型专利权纠纷及撰写相关法律文书时的参考。
合理设计诉讼降低阻碍,灵活利用规则获得证据
作者:马泽升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要点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案侵权产品只向铁路部门销售,专利权人无法采购获得,虽可见侵权产品网络销售记录,然而网络销售产品随时可下架,无论提起任何方式的侵权索赔均面临证据丢失风险。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