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位被执行,能否以生活必需财产对抗?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总结 买受人主张其购买了开发商名下车库中的车位,但因其所购车位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开发商的过程中将其作为开发商的财产进行查封,此类纠纷如何解决?

实务总结
买受人主张其购买了开发商名下车库中的车位,但因其所购车位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开发商的过程中将其作为开发商的财产进行查封,此类纠纷如何解决?
本文所引案例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虽然均认定本案买受人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却并不一致。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查买受人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买受人不能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此,如车位购买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位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查车位购买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检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案情简介
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对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房地产”)享有的工程款、利息债权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蓝山郡1幢的车库等进行查封。2016年2月2日,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兴建设公司”),并申请对博天房地产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新一兴建设公司将其对博天房地产享有的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黎明。
随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张黎明为申请执行人。此时,王粒力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桥南路19号蓝山郡1幢-1-11、-1-48、-1-49号的车位,并据此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诉争车位的执行。张黎明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王粒力是否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争议焦点
王粒力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无法认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王粒力购买29万元车位的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其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举示的相关证据,证人王X的证言仅能证明王粒力母亲舒X存在以购买车位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达到证明该10万元即用于履行案涉车位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
此外,王粒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其父母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及其所经营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其父母日常保有相应金额现金的客观事实,并且银行账户流水亦无具体资金流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此,驳回王粒力的再审申请,准许对案涉车位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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