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闯、胡乙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案件类型:刑事 办案方式:诉讼 委托人:胡乙 承办人:丁国利、姚成霞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初闯、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与梁妙兰、邰磊、王笑冬、王霞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

案件类型:刑事
办案方式:诉讼
委托人:胡乙
承办人:丁国利、姚成霞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初闯、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与梁妙兰、邰磊、王笑冬、王霞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间,分工合作,招揽偷渡人员、制作虚假身份材料骗取签证、购买机票、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安排境外接机、住宿等,共同组织人员偷越国境至韩国非法从事劳务或非法居留。在实施共同犯罪时,被告人初闯负责协调各方,并具体负责联系王笑冬制作虚假身份材料、联系梁妙兰、邰磊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联系梁妙兰等人购买机票、预订酒店、会同胡乙等人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为偷渡人员安排兑换外币、境外接机等事宜;被告人胡乙、乔某负责集中、传递偷渡人员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吴丙、王B、丁某某、赵乙、李兴华以及王霞负责共同或各自招揽偷渡人员并收取费用及相关身份材料;被告人乔某、吴丙、李兴华以及王霞等人还负责将偷渡人员带至北京等地集合。
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初闯等人组织江苏省、安徽省等地共计83人偷越国境(其中2人因故未出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组织了8人的偷渡,被告人赵乙参与组织了4人的偷渡。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初闯、李兴华、丁某某、赵乙先后在北京、江苏等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辩护意见
丁国利、姚成霞律师作为被告人胡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庭前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的案卷,加之参加了庭审质证,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鉴于本案被告人胡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胡乙作有罪减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胡乙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乙在获知自己涉嫌犯罪时,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乙对本案的发生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首先,就本案而言,其实被告人胡乙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胡乙案发前对旅游业签证完全陌生,费用也完全不知情,其完全基于对大其16岁男友初闯的完全信任,天真的以为自己只是帮忙联系客户,从中赚取办理签证费用的差价,而且被告人胡乙在“韩国留学旅游签证”qq群中所发的广告也是“办理赴韩国旅游签证”。在其自首到案前,其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用其自己的话说,如果知道是犯罪行为,其不可能同意去做,甚至可能劝阻其男友初闯继续进行。
其次,衡量被告人胡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既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也不是策划人。从被告人胡乙以及同案犯初闯、李兴华和其他同案犯的多次询问笔录也不难发现,无论是让其帮忙联系客户的同案犯初闯,还是为其提供客户的同案犯李兴华,都比被告人胡乙知晓这些客户去韩国的可能目的。被告人胡乙只是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帮助了同案犯,其对整个犯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虽然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初闯等人组织了83人偷越国境,但是被告人胡乙实际参与的也就二十来人,而且其获得的钱款也相对较少。恳请合议庭能够考虑其实际参与人数,及其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乙以及同案犯初闯、李兴华和其他同案犯的多次询问笔录不难发现,被告人胡乙实际参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也就二十来人。另外,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胡乙时,其也一再强调其获得的提成款也不多。根据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恳请合议庭能够考虑其实际参与人数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乙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乙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胡乙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老实本分的年轻女孩,遇人不淑,铸成千古恨。此次犯罪对其教训深刻,对其从轻处罚能够更好的促使其醒悟。
五、被告人胡乙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乙不论在侦查机关还是当庭供述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是好的,犯罪后被告人胡乙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胡乙的时候,被告人胡乙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愿意退赃,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因而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胡乙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从侦查机关对胡乙的讯问笔录中可见,被告人胡乙因为年纪轻,对旅游业签证完全不了解行情,不懂法,加上对于从事旅游业男朋友初闯的完全信任,就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对被告人胡乙从轻处罚能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符合我国刑法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因而应酌情对被告人胡乙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乙存在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胡乙的实际参与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乙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初闯、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额人数为83人,主要依据是初闯等八名被告人的自认及涉案出境人员或家属的证言、从王笑冬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文档、邮件的电子数据和梁妙兰、邰磊的供述及送签材料、梁妙兰所定机票和旅馆的结合,但初闯等八名被告人的自认及涉案出境人员或家属的证言仅涉及50多人,其中30多人在王笑冬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中得到印证,虽然梁妙兰承认送至韩国领馆的签证申请材料是83人以及梁妙兰为部分出境人员定机票和旅馆,但这仅能证明梁妙兰参与组织偷渡人员是83人,并不能等同初闯交给梁妙兰就是该83人的材料,现仅凭梁妙兰的证言不能直接推定,而初闯要求王笑冬制作假材料,虽有初闯的供述印证,但初闯始终否认有83人之多,王笑冬否认电脑中假材料是其制作,故也不能得出王笑冬电脑中获得的电子数据中人数全部就是初闯等八名被告人涉及组织偷渡人员的人数。故初闯等被告人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按照谦抑原则,就低认定为50多人。被告人李兴华辩称其只明知其经办的5人是偷渡到韩国打工,对赵乙等人委托其办理的人员是否系偷渡人员不明知,这与李兴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李兴华明知江苏东海地区的农民均是到韩国打工的,为赚取利润,而协助办理的旅游签证,故李兴华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初闯负责联系王笑冬制作虚假身份材料、联系梁妙兰、邰磊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联系梁妙兰等人购买机票、预订酒店、会同胡乙等人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为偷渡人员安排兑换外币、境外接机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初闯、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自动到案,又系从犯,并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赵乙实际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较少,涉案不深,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罪行,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从教育、挽救被告人考虑,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乔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点评
被告人初闯、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发现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将委托人胡乙认定为从犯起诉意见,亦没有对委托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多次查阅案卷的前提下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建议法院考虑委托人胡乙的从犯情节,对胡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胡乙适用缓刑。最终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胡乙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案件,委托人胡乙与大其十六岁的本案主犯初闯系恋人关系,在委托人胡乙从事犯罪行为前均是无业状态,在本案主犯初闯的唆使下委托人胡乙才实施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涉世未深的委托人胡乙被判处刑罚与其说是遇人不淑,倒不如说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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