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本条是关于禁止管理人重复计酬原则的规定。
管理人报酬与其他破产费用的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此项规定将管理人报酬和执行职务的费用、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作出明确区分。管理人报酬不包括如破产财产维修、保养的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即管理人报酬是所谓的“纯报酬”。其中可能发生重复计酬问题的主要是管理人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支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均可担任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因其员工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完成专业工作,其工资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支出。如果再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且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管理人就会变成“不劳而获”的破产业务批发商,导致重复计酬。当然,在实践中,如果因为地域原因管理人需要聘用本地的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法律并不禁止,但其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因为管理人聘用本专业的其他机构或人员就减少了自己的工作量,报酬理应下调,下调部分支付聘用费用,即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出一份力拿一份钱”。如果根据工作性质管理人确实无法完成,如企业技术人员、特殊财产的维护人员、拍卖机构等,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予以聘用的,其劳动报酬应该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出。
清算事务所的特殊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所是一支独立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专业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该提供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因此,其人员组成已经具备了破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全部人才和能力,故不得再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否则,就会导致在相同的案件中,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所付出较多劳动,而所获得的报酬却与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同的不公平现象。所以,破产清算事务所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都应该被看作是聘用临时员工,费用从其报酬中支出。
国外的规定
国外的法律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随意聘用同专业人员。如美国规定,管理人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不能支出费用再请律师、会计。英国规定,如果管理人(个人)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聘用所里的其他合伙人从事破产中的事务,费用从其报酬中支出。
管理人报酬(八)
作者:宋欢 吴金娟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