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即是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事实,其本质是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借助证据审查“一、二、三、四”理论,形成关于证据审查(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系统方法论,掌握举证、质证和认证方法。
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对于检察官和律师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熟悉证据规则,掌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才能使审判结果有可预测性。此文旨在帮助读者明晰证据审查的底层逻辑。
一、证据的定义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据《辞海》(光明日报出版社,2012 年版),案件是指立案审理的有关违法和诉讼的事件,而事实则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
事件总是发生于一定的时空维度,一旦发生,即存在于特定的时空里,不可修改。我们无法穿越时空,因此不可能百分百地认知已然事件。但飞鸿踏雪泥,总会留下痕迹和信息。我们通过证据之镜,便可无限接近事件真相。
二、证据之镜原理
证据就像是一面镜子,折射出过去发生的事实。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事实。所认定的事实有点像“水中月”“镜中花”。事实认定是一个思维过程,事实真相就是这个过程的思想产品。事实认定的本质就是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
三、证据审查的“一、二、三、四”理论
所谓证据的“一、二、三、四”理论是证据法研究的理论体系。即“一条逻辑主线”“两条证明端口”“三个法定阶段”“四个价值支柱”。
相关性是证据的一条逻辑主线。事实认定是按照相关性逻辑线索,把证据“拼合”在一起的经验推论过程,证据审查的所有活动,都是围绕相关性这条逻辑主线展开。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证据的两个端口。举证、质证、认证是事实认定的三个阶段。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是证据法的四个价值支柱。
明白了证据法的理论体系,也就搞清楚了证据审查的底层逻辑,在证据审查时也就能够做到有的放矢,游刃有余。
四、证据审查的步骤
如前所述,我们只能通过证据之镜折射案件事实。证据还可能存在灭失、不被发现或是被伪造的情况。就如同一张 2020 年 2 月 20 日的报纸,被撕成了 100 份,随风飘入窗外。我们分头去找,找回来的碎片可能是 80 份?120 份?都有可能。即便是 100 份,我们也不敢肯定每一片都是刚刚撕碎的报纸碎片。因为当天的报纸被印刷了很多份。我们需要通过一定的经验和方法来审查、验证、判断。而在证据审查时,采取了分步排除的方法。
(一)首先,相关性审查,与待证事实不相关的证据不应进入法庭。
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
(a)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具有该该证据使得某个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趋向;
(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联邦证据规则》第401 条)。
在评估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可以按照两步进行:
1. 提出证据者应当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即首先确定要证明的构成要件事实。
2. 要确定该证据是否会使得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经验或者科学推演出的原则能否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前的情况。
通常需要三个连续性推论。即从证据得出推论性事实——由此推断出要件事实——由此推断出实体法规定的要件:
(二)其次,相关不一定可采,需要通过可采性(证据能力)审查,开启安全阀。
《联邦证据规则》402 条规定,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但是《合众国宪法》、联邦制定法、本证据规则或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常见的宪法规定为第四修正案(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第五修正案(不得被迫自我归罪和正当程序)、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
我国以前基本上没有证据可采性的规则。2010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实际上移植了英美法系大部分证据可采性的规则;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加以继承;2017 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可采性的审查主要是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品行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等规则对证据的采纳予以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可采性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中,先由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审查,有可采性的证据才提交陪审团。
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三)再次,可采的证据未必被法庭采信。采信证据,仍需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
证据的采信是法官坚持自由证明原则,遵循证据分析的方法论,通过经验推论等方法,对有关事实争议问题的论证进行建构、批评和评价。证据的采信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证明力本身是一个程度问题。虽然证据采信是在法官退庭评议环节进行的。但是作为控辩双方,应当构建证据体系,说明采信或不应当采信的理由,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单砖非墙,每块砖的尺寸是有差别的。同样,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不同的。一个案件可能有众多证据具有可采性,但并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证据是真实的,相互印证的,能够满足证明标准的,同样也并非排除了一个或一些证据,就导致案件不能被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辩方经常犯的错误是,仅针对单个证据进行质证,这是被法官和控方打断原因,也是辩方对案件预测结果出现偏差的原因。质证时可对单个证据分解验证、相关证据双向对比,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单砖非墙,但是多块砖可以砌墙)。
要根据要件事实构建证据证明体系:
1. 首先,对证据逐个进行编号,按照证据内容分别对照构成要件、犯罪特殊形态、共同犯罪、量刑等待证事实。
2. 其次,查看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证据之间是否矛盾或是印证,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体系的构建证据应当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等要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构建证明体系的好处是能够清晰地展现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突出重点;对于辩方来说,不管控方选择什么方法出示证据,能够灵活应对,综合指出控方指控证据的不足,便于法庭总结争议焦点、采信证据。
单砖非墙。红色部分表示证据未达到证明符合要件事实的程度,未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的属性的学说争论
由于对证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导致了在证据属性问题上的不同争论,形成了“两性说”(客观性、关联性)、“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四性说”(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一贯性)、“新四性说”(相关性、可采性、证明力和可信性)等学说。
随着“三性说”(关联性、客观性和法律性)的式微,近年来,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能力)、证明力学说逐渐被学术界接受,同时,人们也对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
此文不讨论学说的优劣,只是说明各个学说在实践中都能发挥其功效。实际上证据三性说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大体上可分别对应上述“相关性、可采性(证明能力)、采信(证明力)”的递进审查。
六、证明责任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证明责任制度即为解决这个问题而设,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做出判决的内容——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判决。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当不能说服裁判者时,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
证明责任的分担的基准是公平及法律、政策上的其他考虑。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为谁主张,谁证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彭宇案弄错了举证责任,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违法阻却事由及有责性事实、被告人的积极辩护主张,如不在犯罪现场、被告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实体法规定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型犯罪等特殊情形,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明责任。
七、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一旦确定有谁担负,便随之产生这样的问题:为了履行证明责任,当事人必须达到什么证明标准。在诉讼中,当事人或检察机关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到特定的法官心证程度或者特定的事实、证据状况,该程度或状况成为“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为优势盖然性,我国为高度盖然性。
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要求法官内心确信。英美法系是证伪,大陆法系是证实。
确信与无疑实际上是互为表里。我国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状态。实际上不管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是最高的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三者并无差异。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立案、逮捕、起诉与定罪、死刑执行等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之下,检察人员应当重新审视逮捕的证明标准,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可考虑参照适用起诉的证明标准审查逮捕。
在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情况下,我国依然坚持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有学者认为,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成熟,证据证明标准有可能降低。
八、法庭辩论与文书书写需遵循的原则
1. 法言法语,能用法条不用司法解释,能用司法解释不用法学理论,能用法学理论不用自己的话总结,能用一个字坚决不用两个字。
2. 尊重法庭与对方,听从法庭指挥。
3. 不要重复,不要重复,不要重复。大家都是法律人,学的都是同一个课本,背的都是同一部法典,观点讲一遍就能听懂。不要把法官和对方当傻子,大家智商都差不多,甚至远不如别人。
4. 先说结论,后说论据;先说重点,后说次要。讲话有逻辑,发言一次性说完,结束要报告。
5. 事实认定分为举证、质证、认证三个方面,要依次展开,缺一不可。但证据相关联,为了方便质证,针对某个证据,或某一项事实,经法庭允许可以适当调整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顺序。
6. 质证与辩论分别进行,分别进行,分别进行,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不要读辩护词,不要读辩护词,不要读辩护词。
7. 依法有据,有礼有节发表意见,尤其是辩方,不要主动点燃对方的怒火。
8. 可视化表达,千言万语,不如一张图表清楚。
9. 按照程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等方面书写文书,不同案件按照要素的重要性调整顺序。
10. 文书书写,要保持和法院一致的字体与格式。文贵简洁,行文连贯,正文只书写查明事实,并用脚注的标明证据名称及所在卷宗页码。引用法学理论亦是如此。
一文读懂证据审查系统方法论
作者:魏江涛来源:iCourt法秀

事实认定,即是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事实,其本质是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