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擅自罢工”之法律分析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虚拟数字人”、“虚拟主播”作为娱乐与传媒领域的新兴力量,正逐步在市场上占据重要位置。随着其商业价值的显著提升,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前 言
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虚拟数字人”、“虚拟主播”作为娱乐与传媒领域的新兴力量,正逐步在市场上占据重要位置。随着其商业价值的显著提升,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期,我国首起虚拟主播违约案例的宣判,不仅凸显了虚拟主播领域在法律规范与契约履行方面存在的挑战,也为该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一、虚拟主播概述
虚拟主播,即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又称“皮套”),真人演员(其中操纵vtuber(虚拟主播)进行直播的又称“中之人”)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通过直播、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据艾媒咨询数据显示,中国虚拟人带动产业市场规模和核心市场规模在2023年分别为3334.7亿元和205.2亿元,预计到2025年将分别达到6402.7亿元和480.6亿元,显示出强劲的增长态势。其受众群体广泛,涵盖了各个年龄层,尤其在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等有兴趣的年轻一代中颇受欢迎。他们活跃于直播带货领域,如虚拟主播成功带动飞利浦产品的销售热潮;虚拟偶像星瞳以其丰富的情绪价值和内容,使得价格高达14999的显卡在10秒内售罄,单场带货达到20200单,破百万的GMV。

虚拟主播背后的商业运作模式,具有多主体参与的特点。通常,虚拟主播与所属公司紧密相连,公司负责其形象设计与塑造,从外貌特征到性格设定均精心打造,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虚拟形象的初始制作,成本从数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在内容策划上,为虚拟主播规划直播主题、剧情脚本等,运营推广则涵盖社交媒体宣传、平台推荐位争取等。在商业合作权益分配方面,收益分成模式多样,常见的有根据直播打赏、广告收入、带货佣金等按比例分配给虚拟主播与公司,而知识产权归属往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虚拟主播形象的著作权等多归属于公司,但也有特殊约定的情形。这种商业运作模式在推动虚拟主播走向市场的同时,也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埋下伏笔。
二、首起虚拟主播“违约”案例回顾
2022年9月,史某与苏州某MCN机构(下称“公司”)签订了《虚拟主播签约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约定史某每月直播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乘黄”及运营支持,史某占直播收入的80%,公司占20%。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如果小史单方面提前解约则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月收入的10倍。

【虚拟形象:“乘黄”】
2023年4月17日至18日
公司:生病了吗?有段时间没播了。
史某:好的,最近忙得没时间看手机,我抽空会播的。
公司:你是有每月时长要求的,你不播要说明理由。
公司:你这个月不能不播,要播满52小时。
公司:你消息不回,也不播,是违反合约的。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过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 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认为,史某违约事实明显,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史某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综合考量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800元。最终,史某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虚拟主播“擅自罢工”,MCN机构损失怎么算?
虚拟主播根据驱动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和真人驱动型。人工智能驱动型虚拟主播,主要是通过深度学习、自然语言处理等人工智能技术,使虚拟数字人能够自主学习、理解并回应人类的语言和行为;此类型主播实际为“数字人”,不存在与MCN机构建立直接法律关系的可能,MCN机构有赖于与“数字人”主播服务提供商签署合同追究其未能按时直播的法律责任。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是通过真人演员的动作捕捉和表情捕捉技术,将真人的动作、表情实时映射到虚拟数字人身上,应用场景包括虚拟偶像塑造、虚拟直播、虚拟主持人等领域,其根据真人演员参与度不同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进行区分。

我们在讨论虚拟主播“擅自罢工”给MCN机构造成损失时,首先应根据上述定义理清虚拟主播类型。如果是人工智能驱动型虚拟主播,因其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无法给MCN机构造成损失,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其次,我们应进一步识别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即判断真人与虚拟形象二者之间是否高度依赖、不可替代。如虚拟形象驱动是高度依赖真人的特定姿态、容貌或者独特的表演方式等,则虚拟形象与真人具有身份同一性。如虚拟形象并不以真人的特征驱动,也能完成表演,与真人之间没有建立特定联系,一般不认为具有“身份同一性”。最后,在根据是否具有同一性判断损失内涵与外延。若具有同一性,则法院在裁判时往往更多会考虑该具有同一性身份主播在制作虚拟形象时MCN机构需要支出的成本及费用;若不具有同一性,则法院更多是考虑虚拟形象对于MCN机构的使用价值,例如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的“乘黄”属于不具有“身份同一性”的虚拟主播,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价值、损失没有统一裁量标准。
小 结
本案系全国人民法院首次对虚拟形象价值损失判定标准和损失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判决主要鉴于“乘黄”形象系可反复使用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形象的使用并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但史某的无故停播会导致虚拟主播的曝光频率、IP活跃程度降低,从而影响形象使用价值。在综合考量公司设计虚拟形象、对角色进行建模和表情设计投入、虚拟主播粉丝黏性、招募新人所需成本,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履约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主播采取服用措施的合理期限后,最终得出公司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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