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索赔应否支持的综述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对于职业打假索赔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毁誉参半,莫衷一是,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亦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前言:对于职业打假索赔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毁誉参半,莫衷一是,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亦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梳理了职业打假产生的背景、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的不同处理及近来的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以期使相关兴趣爱好者对该现象有一个较为详细的了解,对职业打假法律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帮助。如有不当之处欢迎交流批评斧正。
近日,我们团队代理了一起职业打假的案件。根据我方委托人(淘宝店铺经营者)的陈述,原告(买受人)是一个职业打假人,几乎把他附近一条街的店铺都告了。他只是小本生意,做些代购业务,让一些经常出国的朋友带些国外糖果回来销售。原告从他的两个店铺,合计购买了5000多元的糖果,然后以他销售的产品为进口货物,没有贴中文标签,没有检验检测文件且来源于辐射国家日本某县,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在原告所在地起诉退钱退货并索赔10倍价款约5万多元。
那么对于本案法院将如何判决?我们先来了解相关背景及法律法律规定。
一、知假买假产生原因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消费欺诈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主张购买价三倍或者十倍的赔偿,为打击造假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举报者依法可对执法机构罚没金额按一定的比例主张奖励。另外随着一些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一些经营者因担心他人举报惹上官司、麻烦,不为降低商铺信誉,自愿退款,而不再要求收回货物。鉴于此,一些受害的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维权、打假,可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一些人看到法律开了这么一个口子,看中了这种法律漏洞,看中这种不需要什么本钱即有三倍或者十倍的利润或者不需要支付价即可取得货物可能性,认为有利可图,专门以此为业,成为职业打假者,部分人创办公司以此为经营主业,部分人开课授徒,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职业打假已渐渐团队化、产业化,部分人在打假过程中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二、知假买假的背景
对于知假买假(特指职业打假索赔)后要求赔偿的是非对错应该支持还是禁止,已争论了二三十年了。有人认为职业打假者是市场的一股清流,是正能量,是啄木鸟,是消费者的先锋,是消费者权利的斗士,是净化市场的清洁工、医生,能有效打击制假、售假,有益而无害,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有人则认为他们是市场的驻虫,搅局者,投机主义者,钻空子者,打着正义的旗号做着龌龊的事情,与正义背道而驰完全变了味,赤裸裸地牟利而不顾他人店铺纷纷倒闭,要胁商家破财免灾,让商家疲于应付无心经营,甚至演变成了职业敲诈勒索,无异于强盗,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有一些商家为获得法外利益,以身试法,被打个正着,不禁让人拍手称快。同时也有一些商家因急于开店不懂得广告法、食品包装的相关规定,缺乏经验,店铺初开,即无意中被打假者缠绕,轻则赔上一年半载的收入,或者背负债务,重则关门另行谋生。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职业打假者提供了重要线索,部分执法人员又认为他们为私利挤占有限的执法资源而很是苦恼。
对于这种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毁誉参半,莫衷一是,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亦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估计立法者,对打假者又爱又恨,彻底禁止,又怕造假泛滥,想放权,又担心被恶意利用,适得其反,所以争论了几十年还是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
三、知假买假加倍赔偿的法律依据
关于经营者欺诈、售假等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加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均具有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1993年10月31日我国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该法修订,保留上述条款。2013年再次修订,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09年6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先后经过三次修订,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主张十倍赔偿,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015年、2018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一些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2013年分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公布被认为是知假买假的法律依据。
4、关于打假奖励的规定。《产品质量保护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十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另外,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四、法律理解及司法实践
关于打假,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旗帜鲜明地支持的,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民事法律规定层面直接规定该类诉讼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举证规则上也是尽量赋予经营者更多的举证义务,制假售假者,需要承担退货、赔偿损失、三倍或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列入黑名单、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严重的以犯罪论处。
对于知假买假赔偿的纠纷,类型较多,但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2、职业打假者要求三倍或者十倍赔偿应否支持?上述两个问题,因法律没明确的规定,属于一个正反双方都没有压倒性说服力辩论观点的辩题。
对于知假买假的法律规定的解读,最人民法院的一些法官曾发表一份专文,刊登于《人民司法(应用)》(详见2014年第3期第15页), 即《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张勇健,程新文,张进先,王毓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内容如下:五、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买卖中经常出现,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前已知食品不合格(如过期食品)而故意购买,另一种是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购买不安全食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的主体资格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则不予认可,造成了同案不同判。我们认为,应确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这种知假买假者客观上是在为消费者维权,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而且人民群众普遍欢迎。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企图,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假售假,有利于弥补消费者维权的不足。因此,《规定》第3条对购买者知假买假的,认定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然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或者打假组织来说,虽然其打假客观上有利于抑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但考虑到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经常化的活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对其消费者身份不宜确定。职业打假者购买不合格食品、药品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和合同法第七章、第九章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理解,应确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同时对于明显是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或者打假组织,对其消费者身份不宜确定。
实践中,支持知假买假的观点主要为:1、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概念,知假买假者(购买者)从经营者处购买物品,其本身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律上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与主观意思无关,其本质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与其他在该经营者处购买货物的消费者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且其购买的产品并非用于经营,其行为仍属于消费行为。2、我国法律对经营者主张知假买假的抗辩不予支持,“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知假买假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3、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实践中,不支持知假买假索赔的常见的主要理由:1、以谋利为目的,明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多次大量购买,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习惯,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前提条件。2、明知有瑕疵而购买,应视为放弃瑕疵抗辩权,购买后又主张权益,有违诚信,属于恶意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偏离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背离了法律精神。3、作为专业人员,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受到欺诈,商品质量瑕疵购买者明显知情,不致于造成误导。4、并非明知而销售,没有造成任何损害。5、我国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打击遏制职业打假。
实践中,各地的司法判例也分为支持与不支持两种阵营,简要列举如下:
第一、支持的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298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虽然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但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想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263号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第二、不支持的判例: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2018)兵民申412号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作为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买卖中经常出现,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前已知而故意购买;另一种是具有专业技术的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购买不安全食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薛焱锋数次购买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产品,并多次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客观事实,认定薛焱锋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对其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薛焱锋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34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徐向新20**年至2018年共计网上购买海参100多次,交易成功四、五十次。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同样产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可以看出徐向新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而是以买假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因此,徐向新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审中,徐向新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无法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徐向新仅以产品标识存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2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前林请求退款及三倍赔偿的依据是案涉食品的标签标示违反了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案外人王晓英对案涉食品包装问题投诉的回复意见:塔山公司生产的塔山红茶经检验产品内在质量合格,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伤害,但存在包装标签明示保健功能的问题。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而言,红茶作为日常饮品本身对人体有利,虽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暖胃养生、提神益思、消除疲劳、增强免疫等功效”,但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更不会对作为职业打假人的尹前林的主观认知产生错误引导使其作出错误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者或销售者无须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尹前林并未举证证明塔山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标示瑕疵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安全风险,原审法院对尹前林的返还货款和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86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未贴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韩进虎据此请求张乾坤支付其十倍价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才可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韩进虎从入店开始就保持同步录像,在明确知悉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事后又未有使用等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难以确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韩进虎关于要求张乾坤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28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需符合消费者及生活消费行为要件。职业打假人的消费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不符合该法适用范围中“生活消费行为”这一要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职业打假人此种有规划的,持续、反复的索取赔偿行为并不会使当事人处于信息劣势,其目的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这种行为是营利性行为,而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具有以该法为基础的正当合法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不适用该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王万里一审诉讼请求,王万里购买涉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之需要,而是有规划的、持续反复为打假索赔牟利之目的。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万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并无不当。王万里主张其属于消费者,其权益应受到保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知假买假问题的立法动态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拟修改立法将牟利为目的的购买不属于消费者。
2016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送审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商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商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职业打假人的行政投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
新闻发布会: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8〕1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4、国务院: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2019年5月9日)(三十七)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5、国务院办公厅:依法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2019年8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五、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一)保护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从业人员等权益。“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业打假投诉不予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另外,近年来,淘宝等电商平台,亦关闭职业索赔的维权通道,对职业打假者的帐号封号,针对部分打假者起诉要求其停止恶意扰乱其经营秩序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六、总结及建议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职业打假的规定是明确界定还是不明确界定,是存在是废,只能拭目以待。鉴于现行规定不明确,不同法院,不同省份、不同地方的法官,对相同的情况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目前仍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作了明确的表态,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对于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该问题,笔者同意《<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的观点,区分普通的知假买假及牟利性的职业打假行为,对前者认定其消费者身份,对后者一般不认定其消费者身份。另外,对于处罚可以考虑规定得更为弹性,还给评审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更利于针对不同的个案公平处理,比如将现行三倍、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改为三倍以下、十倍以下,对因不了解相关规定的一般性、较为轻微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适当处罚,震慑、教育,使其继续为市场服务,对于恶意违法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处于接近于封顶的处罚。
凡事过犹不及,由于职业打假现象已呈现职业化、专业化、团队化、规模化等特点,同时存在大量投诉、起诉,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甚至以打假之名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对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趋势,倾向于对职业打假行为进一步限制。怀有恶意的经营者不应窃喜,国家法律对于打假的规定没有任何放松的迹象,即便日后没有了惩罚性赔偿,其他严厉的处罚一直严阵以待。对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仍需学习、了解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产品包装等规定,诚信经营,对于部分知假买假行为比如食品、药品领域,可能仍需承担退钱退货的义务及赔偿价款十倍的惩罚。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充分认识到职业打假的现象,在经营过程中,遇上被职业打假者,应冷静、理智,不用过于担心,不可闻风丧胆,未战即降,充分了解相关知识及当地司法实践之后再行决定。
本文开头的案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糖果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款退货,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笔者仍然认为,只是一个个案。希望我们国家对职业打假的规定更为明确,以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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