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国际货运代理错综复杂的业务环节中,回款保障始终是悬在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客户出现账期拖延甚至拒不付款时,扣货往往被视为货代企业手中最后一张,也可能是最有力的“王牌”。扣货在法律上对应的权利为留置权,如果留置权这张“牌”运用得当,能有效锁定应收账款,迅速回款;然而,一旦误用或违法行使留置权,则可能瞬间变成企业沉重的枷锁,不仅回款无望,更将为企业招致巨额赔偿的惊涛骇浪。对于每一家在国际贸易链条上拼搏的货运代理而言,深刻理解并娴熟驾驭留置权,早已不仅是法律工具,更是关乎回款效率与经营风险的生死之道。
一、留置权是什么?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而具备法定条件的,在其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并就其变价金额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1。有效运用留置权的前提,是深入理解其坚实的法律根基和严谨的运行规则。我国法律体系对留置权的规定具有非单一性,其根据基础关系的性质差异,形成了两条清晰的主线: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这两类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商事留置权因不要求被留置动产与债权必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成为货代企业在客户拖欠费用时最常行使的关键权利,清晰把握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确保“扣货”行为能最终转化为合法有效债权保障的核心法律步骤。本文即聚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梳理商事留置权的核心法律规定,并对比其与一般留置权的差异,以期为货代企业合法有效行使留置权提供指引。
(一)商事留置权
1.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企业;
②委托人未支付到期费用;
③货代企业合法占有委托人所有的货物;
④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主要是合同约定不得留置动产)。
2.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区别
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核心区别是商事留置权的行使不要求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委托人拖欠历史费用,货代企业可以通过留置后续委托人委托出运的货物来保证债权实现。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第二点显著区别是商事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不包含第三人的财产。虽然留置第三人财产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易引发权利的滥用。例如,乙货代企业知晓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货物与债权无需处于同一法律关系,货物也无需属于委托人,因此在占有甲货代企业委托运输的货物期间,乙货代企业积极以低价收购他人对甲货代企业的到期债权,并行使货物留置权而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如此将导致在企业交往过程中,占有企业动产者可通过收购债权而获益,一般债权人可通过让与债权而部分优先受偿,留置权沦为不当牟利的工具,偏离预期立法目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
因此基于上述负面现象的考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第二、第三款对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商事留置权的行使进行了如下限制:
①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对于货代企业产生较大影响的是第二款限制。如果货代企业追索的运费并不是留置的货物所产生,而是由历史委托出运的货物产生,那么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不属于委托人,那么货主有权主张货代企业返还留置财产。
3.行使商事留置权注意要点
结合以上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以及货代行业的特点,货代企业需要注意在行使留置权时,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到期的费用,即合同条款约定或者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约定的账期已满;如果账期未满,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行使留置权的。
“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一般是指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托人不得行使留置权,那么货代企业就不能扣货。在笔者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过程中,放弃留置权的条款非常常见,货主方强势的合同当中往往存在类似约定,因此货代企业在行使留置权之前需要提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类似的放弃留置权行使的约定。
(二)一般留置权
结合《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货代企业行使一般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委托人未支付到期费用;
2.货代企业合法占有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包括货主)的货物;
3.货代企业占有的货物与所担保的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4.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主要是合同约定不得留置动产)。
与商事留置权不同,一般留置权不要求双方都是企业,但是要求货代企业占有的货物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货代企业行使一般留置权的前提为债权是因为留置的货物产生,这样才符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因此,货代企业不能以委托人过去拖欠费用,对后续委托的货物行使一般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只能行使商事留置权。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后,一般留置权行使的范围通常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财产。当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时,委托人经常是同行的货代企业,而非真实的货主,即委托人并非货物所有人。当货物被扣时,货物所有人往往以债务人(下游货代企业)不是货主为由主张货代企业无权扣货。在此情况下,如货代企业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行使留置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货主的此种抗辩通常不会被法院支持,货代企业有权因委托人欠付该批货物的到期费用而扣留货主的货物。
二、留置权的运用
货代企业满足上文所阐述的留置权法定条件仅意味着货代企业有权扣货。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留置权后,货代企业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地行使留置权,否则货代企业同样面临被追偿的困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货代企业合法扣货必须考虑以下要素:
(一)如货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如果货物是可分物,货代企业只能扣留与未付金额相当的货物。对于超过未付金额的货物,货代企业应当按照约定交付。
如果货物是不可分物,例如不可拆卸的大型设备,那么并不适用这一规定,货代企业留置的货物价值可以超过欠付费用。
(二)货代企业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留置的货物。
货物被扣留后,货代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如果在货代企业扣货过程中,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货物毁损、灭失的,货代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货代企业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的货物。如果货代企业在扣货期间,未经债务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货代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代企业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履行债务。
货代企业因债务人欠付费用扣货后,不能立即通过变卖等方式处置货物,而是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履行债务。这个债务履行宽限期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双方的合同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那么就适用民法典债务履行宽限期60天的规定。货代企业在扣货后需要等待60天,如果过了60天,债务人仍然不偿还债务,货代企业有权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天的规定,债务履行宽限期根据货物状况决定。
鉴于货代企业一般在起运港、目的港扣留货物,货物可能会在扣留期间产生高额的柜租、仓租。如果货代企业扣货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货代企业需要等60天才能处置货物,在此期间积累的柜租、仓租可能已经超过了货物本身的货物价值。因此,建议货代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扣货后的债务宽限期为30天或者更短的合理期间,避免留置货物产生高额的费用,导致最后即使货代企业变卖货物后,债权也没有办法获得清偿。
扣货是货代企业的重要权利,但是扣货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货代企业扣货的过程中违法,货代企业很有可能面临委托人的索赔。因此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合法“扣货”对于货代企业收回货款、规避风险至关重要。
三、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常见违法情形
实践中,部分货代企业因对留置权法律要件的理解偏差或故意越界行为,违法行使留置权,其典型表现包括留置货物价值远超债权、缺乏合法债权基础强行扣货、留置未到期债务对应的货物等。这些行为背离了留置权的立法初衷,不但因违法而无法产生预期的担保效力,反而因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甚至胁迫,最终使企业自身陷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动局面。接下来的三个典型案例,便是违法行使留置权情形的具体体现,法院的裁判鲜明地划定了合法留置与违法侵害的界限,为货代企业提供了清晰的警示。
(一)超限留置货物3
三友公司委托美新公司出运一批价值93064.54美元的家具至澳大利亚。货物于2023年4月15日抵港后,美新公司以三友公司拖欠其他业务代垫款(人民币11,194元及15,657.14美元)为由,拒绝放行全部5个集装箱货物,导致目的港产生堆存费、滞箱费。收货人JOURNE公司最终于5月12日至17日分批提货并支付堆存费31492.02美元、滞箱费9395.67美元,美新公司另支付目的港费用15000美元,合计损失55887.69美元。收货人随后从应付三友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三友公司遂起诉索赔。美新公司辩称其系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权,且损失系三友公司迟延提供电放保函及收货人提货迟延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新公司作为承运人,虽可行使留置权,但留置货物价值(9.3万美元)远超债权金额(约2万美元),违反《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合理限度”规定,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判决美新公司赔偿三友公司损失折合人民币149694.30元及利息。
(二)无合法债权留置货物,构成胁迫4
2020年12月,拓斯迈公司委托威万公司出运口罩至纽约,威万公司擅自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实际供货方如捷公司(未经其授权)。2021年2月,纽约业务因收货人迟延还箱产生超期用箱费,威万公司向拓斯迈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6月,如捷公司通过第三方委托威万公司代理孟加拉业务时,威万公司以“不付纽约业务超期费则不发孟加拉货物”相威胁,扣留其货物。如捷公司为保证出运,被迫支付42240元,后起诉主张受胁迫付款,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返款。威万公司辩称如捷系纽约业务托运人应承担费用,且扣货系行使留置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捷公司并非纽约业务委托人或托运人,相关费用应由拓斯迈公司或收货人承担;威万公司对如捷公司无合法债权,因此其无权留置货物,其扣留孟加拉货物并以拒绝发货相要挟,主观具有胁迫故意,客观导致如捷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付款,构成胁迫。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该付款行为可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付款行为,威万公司应返还42,240元及利息。后双方二审调解结案。
(三)行使留置权时债权未到期5
2022年9月,肆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凯某公司为肆某公司代理11票跨境电商货物运输,运费月结(次月1日出账单,10日前付款)。因肆某公司拖欠9月运费,凯某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扣留其11月委托运输的3票货物索要费用,因此产生仓储费。凯某公司起诉要求肆某公司支付9月和11月运费及扣货仓储费。肆某公司辩称11月运费付款期未至,扣货违法。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凯某公司主张的11月运费付款期应为12月15日(次月10日+5日宽限),扣货时(12月1日)债权尚未到期;双方均为货代企业,所扣货物属第三方货主所有,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商事留置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且9月运费与11月货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凯某公司无权留置。扣货行为违法,产生的仓储费应由凯某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肆某公司支付拖欠的9月和11月运费,但凯某公司主张的因留置产生的仓储费被全部驳回。肆某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肆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被驳回。
扣货作为货代企业保障回款的重要手段,其法律基础在于合法行使留置权。本文梳理了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核心要件及差异,强调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是扣货有效且免责的关键。留置权是一把“双刃剑”:合法行使能锁定债权、加速回款;但若误用,则极易导致货代企业承担高额损失。货代企业必须审慎核查债权是否到期、货物权属关系、留置比例是否得当,并履行通知、妥善保管及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义务。深刻理解法律、精准把握要件、严守操作规范,是货代企业将留置权从潜在风险转化为回款保障的唯一路径。在错综复杂的国际货运中,唯有专业与审慎,方能使留置权真正成为捍卫企业合法债权的有力武器。
留置权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注释:
1.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30页。
2. 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96页。
3.(2024)浙民终340号
4.(2021)沪72民初1504号
5. 广州海事法院:扣货维权,为何反被法院驳回?https://mp.weixin.qq.com/s/_-zwhalZmbqUO83mkJAhKw
在国际货运代理错综复杂的业务环节中,回款保障始终是悬在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客户出现账期拖延甚至拒不付款时,扣货往往被视为货代企业手中最后一张,也可能是最有力的“王牌”。扣货在法律上对应的权利为留置权,如果留置权这张“牌”运用得当,能有效锁定应收账款,迅速回款;然而,一旦误用或违法行使留置权,则可能瞬间变成企业沉重的枷锁,不仅回款无望,更将为企业招致巨额赔偿的惊涛骇浪。对于每一家在国际贸易链条上拼搏的货运代理而言,深刻理解并娴熟驾驭留置权,早已不仅是法律工具,更是关乎回款效率与经营风险的生死之道。
一、留置权是什么?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而具备法定条件的,在其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并就其变价金额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1。有效运用留置权的前提,是深入理解其坚实的法律根基和严谨的运行规则。我国法律体系对留置权的规定具有非单一性,其根据基础关系的性质差异,形成了两条清晰的主线: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这两类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商事留置权因不要求被留置动产与债权必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成为货代企业在客户拖欠费用时最常行使的关键权利,清晰把握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确保“扣货”行为能最终转化为合法有效债权保障的核心法律步骤。本文即聚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梳理商事留置权的核心法律规定,并对比其与一般留置权的差异,以期为货代企业合法有效行使留置权提供指引。
(一)商事留置权
1.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企业;
②委托人未支付到期费用;
③货代企业合法占有委托人所有的货物;
④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主要是合同约定不得留置动产)。
2.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区别
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核心区别是商事留置权的行使不要求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委托人拖欠历史费用,货代企业可以通过留置后续委托人委托出运的货物来保证债权实现。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第二点显著区别是商事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不包含第三人的财产。虽然留置第三人财产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易引发权利的滥用。例如,乙货代企业知晓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货物与债权无需处于同一法律关系,货物也无需属于委托人,因此在占有甲货代企业委托运输的货物期间,乙货代企业积极以低价收购他人对甲货代企业的到期债权,并行使货物留置权而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如此将导致在企业交往过程中,占有企业动产者可通过收购债权而获益,一般债权人可通过让与债权而部分优先受偿,留置权沦为不当牟利的工具,偏离预期立法目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
因此基于上述负面现象的考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第二、第三款对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商事留置权的行使进行了如下限制:
①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对于货代企业产生较大影响的是第二款限制。如果货代企业追索的运费并不是留置的货物所产生,而是由历史委托出运的货物产生,那么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不属于委托人,那么货主有权主张货代企业返还留置财产。
3.行使商事留置权注意要点
结合以上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以及货代行业的特点,货代企业需要注意在行使留置权时,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到期的费用,即合同条款约定或者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约定的账期已满;如果账期未满,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行使留置权的。
“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一般是指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托人不得行使留置权,那么货代企业就不能扣货。在笔者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过程中,放弃留置权的条款非常常见,货主方强势的合同当中往往存在类似约定,因此货代企业在行使留置权之前需要提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类似的放弃留置权行使的约定。
(二)一般留置权
结合《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货代企业行使一般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委托人未支付到期费用;
2.货代企业合法占有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包括货主)的货物;
3.货代企业占有的货物与所担保的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4.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主要是合同约定不得留置动产)。
与商事留置权不同,一般留置权不要求双方都是企业,但是要求货代企业占有的货物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货代企业行使一般留置权的前提为债权是因为留置的货物产生,这样才符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因此,货代企业不能以委托人过去拖欠费用,对后续委托的货物行使一般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只能行使商事留置权。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后,一般留置权行使的范围通常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财产。当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时,委托人经常是同行的货代企业,而非真实的货主,即委托人并非货物所有人。当货物被扣时,货物所有人往往以债务人(下游货代企业)不是货主为由主张货代企业无权扣货。在此情况下,如货代企业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行使留置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货主的此种抗辩通常不会被法院支持,货代企业有权因委托人欠付该批货物的到期费用而扣留货主的货物。
二、留置权的运用
货代企业满足上文所阐述的留置权法定条件仅意味着货代企业有权扣货。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留置权后,货代企业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地行使留置权,否则货代企业同样面临被追偿的困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货代企业合法扣货必须考虑以下要素:
(一)如货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如果货物是可分物,货代企业只能扣留与未付金额相当的货物。对于超过未付金额的货物,货代企业应当按照约定交付。
如果货物是不可分物,例如不可拆卸的大型设备,那么并不适用这一规定,货代企业留置的货物价值可以超过欠付费用。
(二)货代企业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留置的货物。
货物被扣留后,货代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如果在货代企业扣货过程中,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货物毁损、灭失的,货代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货代企业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的货物。如果货代企业在扣货期间,未经债务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货代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代企业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履行债务。
货代企业因债务人欠付费用扣货后,不能立即通过变卖等方式处置货物,而是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履行债务。这个债务履行宽限期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双方的合同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那么就适用民法典债务履行宽限期60天的规定。货代企业在扣货后需要等待60天,如果过了60天,债务人仍然不偿还债务,货代企业有权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天的规定,债务履行宽限期根据货物状况决定。
鉴于货代企业一般在起运港、目的港扣留货物,货物可能会在扣留期间产生高额的柜租、仓租。如果货代企业扣货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货代企业需要等60天才能处置货物,在此期间积累的柜租、仓租可能已经超过了货物本身的货物价值。因此,建议货代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扣货后的债务宽限期为30天或者更短的合理期间,避免留置货物产生高额的费用,导致最后即使货代企业变卖货物后,债权也没有办法获得清偿。
扣货是货代企业的重要权利,但是扣货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货代企业扣货的过程中违法,货代企业很有可能面临委托人的索赔。因此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合法“扣货”对于货代企业收回货款、规避风险至关重要。
三、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常见违法情形
实践中,部分货代企业因对留置权法律要件的理解偏差或故意越界行为,违法行使留置权,其典型表现包括留置货物价值远超债权、缺乏合法债权基础强行扣货、留置未到期债务对应的货物等。这些行为背离了留置权的立法初衷,不但因违法而无法产生预期的担保效力,反而因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甚至胁迫,最终使企业自身陷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动局面。接下来的三个典型案例,便是违法行使留置权情形的具体体现,法院的裁判鲜明地划定了合法留置与违法侵害的界限,为货代企业提供了清晰的警示。
(一)超限留置货物3
三友公司委托美新公司出运一批价值93064.54美元的家具至澳大利亚。货物于2023年4月15日抵港后,美新公司以三友公司拖欠其他业务代垫款(人民币11,194元及15,657.14美元)为由,拒绝放行全部5个集装箱货物,导致目的港产生堆存费、滞箱费。收货人JOURNE公司最终于5月12日至17日分批提货并支付堆存费31492.02美元、滞箱费9395.67美元,美新公司另支付目的港费用15000美元,合计损失55887.69美元。收货人随后从应付三友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三友公司遂起诉索赔。美新公司辩称其系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权,且损失系三友公司迟延提供电放保函及收货人提货迟延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新公司作为承运人,虽可行使留置权,但留置货物价值(9.3万美元)远超债权金额(约2万美元),违反《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合理限度”规定,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判决美新公司赔偿三友公司损失折合人民币149694.30元及利息。
(二)无合法债权留置货物,构成胁迫4
2020年12月,拓斯迈公司委托威万公司出运口罩至纽约,威万公司擅自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实际供货方如捷公司(未经其授权)。2021年2月,纽约业务因收货人迟延还箱产生超期用箱费,威万公司向拓斯迈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6月,如捷公司通过第三方委托威万公司代理孟加拉业务时,威万公司以“不付纽约业务超期费则不发孟加拉货物”相威胁,扣留其货物。如捷公司为保证出运,被迫支付42240元,后起诉主张受胁迫付款,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返款。威万公司辩称如捷系纽约业务托运人应承担费用,且扣货系行使留置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捷公司并非纽约业务委托人或托运人,相关费用应由拓斯迈公司或收货人承担;威万公司对如捷公司无合法债权,因此其无权留置货物,其扣留孟加拉货物并以拒绝发货相要挟,主观具有胁迫故意,客观导致如捷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付款,构成胁迫。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该付款行为可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付款行为,威万公司应返还42,240元及利息。后双方二审调解结案。
(三)行使留置权时债权未到期5
2022年9月,肆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凯某公司为肆某公司代理11票跨境电商货物运输,运费月结(次月1日出账单,10日前付款)。因肆某公司拖欠9月运费,凯某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扣留其11月委托运输的3票货物索要费用,因此产生仓储费。凯某公司起诉要求肆某公司支付9月和11月运费及扣货仓储费。肆某公司辩称11月运费付款期未至,扣货违法。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凯某公司主张的11月运费付款期应为12月15日(次月10日+5日宽限),扣货时(12月1日)债权尚未到期;双方均为货代企业,所扣货物属第三方货主所有,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商事留置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且9月运费与11月货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凯某公司无权留置。扣货行为违法,产生的仓储费应由凯某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肆某公司支付拖欠的9月和11月运费,但凯某公司主张的因留置产生的仓储费被全部驳回。肆某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肆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被驳回。
扣货作为货代企业保障回款的重要手段,其法律基础在于合法行使留置权。本文梳理了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核心要件及差异,强调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是扣货有效且免责的关键。留置权是一把“双刃剑”:合法行使能锁定债权、加速回款;但若误用,则极易导致货代企业承担高额损失。货代企业必须审慎核查债权是否到期、货物权属关系、留置比例是否得当,并履行通知、妥善保管及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义务。深刻理解法律、精准把握要件、严守操作规范,是货代企业将留置权从潜在风险转化为回款保障的唯一路径。在错综复杂的国际货运中,唯有专业与审慎,方能使留置权真正成为捍卫企业合法债权的有力武器。
留置权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注释:
1.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30页。
2. 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96页。
3.(2024)浙民终340号
4.(2021)沪72民初1504号
5. 广州海事法院:扣货维权,为何反被法院驳回?https://mp.weixin.qq.com/s/_-zwhalZmbqUO83mkJAhK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