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制度背景
(一)胜诉退费制度概述
1.胜诉退费制度的历史背景
所谓胜诉退费,是指法院应当退还胜诉方已经预交,但依据生效判决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2007年4月1日,随着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式实施,确立了我国案件受理费预交制度。与此同时,胜诉退费制度作为案件受理费预交制度的配套制度,也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予以明确,代表着我国胜诉退费制度正式确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明确规定胜诉退费制度。该制度设立之初,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操作规范,各地法院,甚至法院各部门之间对于此项制度的认识、理解不统一,加之各地财政的现实状况不同,导致“不退费”“退费难”等乱象丛生。但随着各地区相关指导性文件的出台,各地已经就“胜诉即退费”达成制度共识,并不断加大举措,优化胜诉退费流程。胜诉退费制度在我国也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体现了国家对民众司法诉求的积极回应。
2.胜诉退费制度的价值追求
纵观历史,我国诉讼费用管理模式大致经历了“诉讼无偿”模式、“坐收坐支”模式、“收支一条线”模式,直到现在的“收支两条线”模式。管理模式不断现代化、规范化,目的是为减少国家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以及维护国家主权。现行的“收支两条线”模式,意味着诉讼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分离,确保法院对诉讼费用保持公正、中立的态度,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
胜诉退费制度就是在“收支两条线”模式下,确保案件受理费退还的及时性、合理性,是为保障案件胜诉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司法为民”理念的直接体现,是我国司法制度面对民众所需的现实回应。“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是我国诉讼费用改革的初衷,“让胜诉者及时兑现胜诉利益”是胜诉退费制度建立的重要意义。
(二)案件受理费追缴的成因
案件受理费追缴是胜诉退费制度下,败诉方不主动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导致法院依法强制追缴的情形。
1.胜诉退费制度引发的必然结果
胜诉退费制度下,法院将不应由胜诉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退还给胜诉方,意味着这部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其应主动交纳至法院。但是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产生,意味着败诉方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此时让其主动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由此产生法院依法向败诉方追缴案件受理费的情况。这是胜诉退费制度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及时兑现胜诉方利益的前提下,对败诉方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力的结果。
2.弥补司法资源损耗的财政需求
诉讼是有成本的,诉讼成本反映货币意义上的诉讼耗费,包括司法预算意义上的法院运营成本、当事人支付意义上的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以及国家与社会基于分担司法成本而支付的司法救助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案件受理费正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弥补法院运作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维护司法系统正常运转的作用,同时也是避免滥诉、缠诉的一种调节手段。所以,胜诉退费后若不及时追缴败诉方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将无法弥补司法资源的长期损耗,加大国家财政负担,甚至会影响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利益冲突
(一)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冲突
1.债权无法执行到位的现实困境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两大因素决定执行款是否足额到位:一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数量,二是司法变价方式。虽然司法变价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变现程度,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关键还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数量。若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债权就能得到完全受偿。
但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据统计,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占比较高。即意味着被执行人名下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只有少量财产可供执行,经过司法变价程序后,所获执行款仍不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所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足额受偿,有着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此时从不足额的执行款中再先行追缴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际受偿金额将进一步降低。
2.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冲突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申请执行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希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使其债权得到足额受偿,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意义所在。同样,当败诉方不主动交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追缴。相同的被执行人,相同的责任财产,只是申请执行人不同,诉求也不同。
当执行到位金额较少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案件受理费追缴之间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法院若优先追缴案件受理费,势必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利,所有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为帮助申请执行人“讨回”应有的债权金额。特别当申请执行人为社会弱势群体时,更应侧重保护其债权。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会对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执行理念产生重大影响。
(二)与申请执行费优先收取的冲突
我国申请执行费与案件受理费,都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收取的费用,不同的是,申请执行费采取后交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采取预交制,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
申请执行费优先收取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以及各地法院认识和理解不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随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深入推进,相关民事强制执行规范不断完善,各地法院对于申请执行费的优先受偿性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申请执行费优先收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执行费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变价执行款中优先受偿;二是在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中,申请执行费作为共益费用优先于所有执行债权受偿。
胜诉退费制度引发的败诉方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追缴问题,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责任财产情况下,会对申请执行费优先受偿性造成内部紧张关系。申请执行费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追缴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之一,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在执行款中先扣除申请执行费,还是先追缴案件受理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三)对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的影响
1.对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影响
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即在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多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时,通过参与分配程序确保多个债权人在一次强制执行程序中按比例实现各自的债权。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替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
在分配原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对于执行费用和优先受偿的债权以外的普通债权,需要按各债权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可见,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包括申请执行费等执行费用的优先受偿性已有明文规定。但案件受理费能否优先予以追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金额将进一步下降。
2.对破产债权人的影响
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其借助于公权力介入暂时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进而赋予全体债权人以公平受偿的机会。所以,破产程序目的在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执行程序是个别债权的强制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件受理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但具体清偿顺序未予明确,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存在争议。
案件受理费作为败诉方对国家负担的给付义务,是败诉方的必要诉讼费用负担。如果将案件受理费作为优先债权处理,势必会影响到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但是案件受理费作为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当今社会,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民众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导致民商事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案件受理费总金额不容小觑。如果不及时追缴,将会对国家财政造成重大影响。
三、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合理性分析
(一)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及功能
关于诉讼费用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税收说、国家规费说和惩罚说。但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来看,以上三种学说难以实际契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可否认的是,民事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损耗的司法资源是国家公共成本的支出。根据受益者负担说,当事人作为诉讼受益人,由其负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以补偿诉讼成本,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才公平,否则就会出现原告打官司全社会付费的情况。所以,案件受理费作为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作为私权的民事诉讼权利所耗费公共成本的一种补偿,具有公共成本的补偿性。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这也是各国的通例。交纳案件受理费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预交方就是最终承担者。预交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了让起诉者明白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司法程序是需要付出成本的,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如果胜诉,案件受理费则由败诉方承担,胜诉退费制度能够保障胜诉方及时兑现胜诉权益,收回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法理基础
由于我国案件受理费追缴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与此相关的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所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是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有力回应。
1.公平正义的社会需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打开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篇章,而司法公正是贯穿依法治国全过程的重要主线,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最基础的环节。所谓司法公正,诚如习总书记所言:“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落实到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就是一方面要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最大程度地兑现其胜诉权益;另一方面要积极处置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同时对于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施以必要的惩罚措施。
在胜诉退费制度下,法院将案件受理费退还给胜诉方,此时败诉方必须缴纳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若拒不交纳,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败诉方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是其经过司法诉讼程序裁判所引起的“不利益”,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担义务。案件受理费负担由胜诉方向败诉方转移,是司法公正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体现。案件受理费是诉讼启动的依据,不预交,不启动。从对等性上看,案件受理费追缴也应当具有优先性,否则难以匹配案件受理作为程序启动费用的性质。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则是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是民众对司法公正所需的时代回应。
2.效率优先原则的时代要求
按照传统司法理论,司法的根本价值是维护社会公正,并不重视司法效率,效率更多的是经济学研究的命题。但随着商业社会不断发展,诉讼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人案矛盾”凸显。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司法必须讲究效率,否则难以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现代司法理论认为,“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司法效率已经内化为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尤其在商业领域,司法审判与执行效率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也是司法体系高质量发展的时代所需。
所谓效率优先原则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尽可能好的司法实践效果。胜诉退费制度是司法在及时兑现胜诉者胜诉利益的效率体现,相应地,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则是司法在强制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方面的效率要求,更是对败诉方因不主动履行交纳义务而采取强制措施的效率体现。新时代司法效率是深刻嵌入司法公正的程序规则,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是司法效率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是维护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三)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机理基础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具有弥补公共资源损耗、引导当事人理性采取法律行为、保障胜诉退费的制度配套和财政审计的现实需要等功能。
1.弥补公共资源损耗
在司法领域,为确保司法体系的有效运作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公共成本控制非常重要。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其中案件受理费属于公共成本的一部分。为及时兑现胜诉方的胜诉权益,国家设立胜诉退费制度,将案件受理费作为公共成本进行一次公共利益的让渡,将不应由胜诉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时退还给胜诉方。此时,败诉方应依法主动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以弥补公共利益让渡后的损失。如果败诉方不主动交纳,法院将依法进行强制追缴,这是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措施。
虽然案件受理费追缴的责任主体、程序衔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其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强制措施,由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公共价值利益追求。由于胜诉退费制度已经将公共利益做了一次让渡,如果不确认案件受理费追缴的优先性地位,则意味着国家将公共利益再做一次让渡。虽然有利于充分保护胜诉方的利益,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司法领域财政支出巨大,有损于国家全体纳税人的共同利益,也影响司法系统的有效运行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为了弥补公共资源损耗,案件受理费不但要追缴,而且应当优先追缴。
2.引导当事人理性采取法律行为
案件受理费追缴是胜诉退费制度下,败诉方不主动履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的强制措施,也是对其不遵守诉讼规则的一种惩罚措施。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因其优先性特点,会对当事人理性采取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一方面,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有利于树立国家诉讼费用制度的权威,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凸显法院权威,同时也能让败诉方认识到违反诉讼费用制度的所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一旦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包括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在理性人假设前提下,败诉方若有能力履行,则会主动履行,以避免遭受制裁措施。
另一方面,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可以促使当事人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减少滥诉情况发生,同时也能促进胜诉方审慎、合理地对待自身权利。尤其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促使申请执行人从经济维度合理、谨慎地考虑财产处置申请,避免恶意处置、无效处置,从而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损耗,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3.保障胜诉退费的制度配套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胜诉退费制度,但是实际实施过程中,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不退费、退费乱等退费流程不畅的问题,其中有操作规范的原因,有地方财政的原因,但没有建立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追缴制度也是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因为将案件受理费退还给胜诉方,此时如果败诉方不主动交纳,将会造成国家财政流失。如果没有相应配套的追缴制度,或导致胜诉方退费困难,或导致国家财政的永久流失,一方面有损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司法系统的有效运转。
由于胜诉退费的主动性、及时性,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追缴也应当具有优先性。司法实践中,退费程序所占用的司法资源远小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需要的司法资源。所以,不论就制度的对等性,还是就制度的经济性而言,案件受理费追缴都应当具有优先性。
4.财政审计的现实要求
诉讼费管理专项审计是法院系统财政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针对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退费情况,以及是否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等情况进行审计。案件受理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审计部门看来,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应收未收,损害国家利益;二是应退未退,损害当事人利益。在胜诉退费制度前提下,“应收未收”情况主要是指原告胜诉案件中,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后,法院未及时向作为败诉方的被告收取案件受理费,从而导致国家财政的流失。所以,从财政审计角度来看,案件受理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胜诉退费制度,意味着法院要及时向败诉方收取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由此可见,案件受理费追缴制度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措施,其优先性地位不言而喻。
四、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款中优先追缴的实现路径
我国目前对案件受理费追缴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关于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受偿顺序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加剧了案件受理费的追缴难度,也影响胜诉退费的制度落实。
(一)案件受理费追缴的执行管辖
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进行追缴,实践中并无异议。但是二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哪级法院进行追缴,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原则上由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所以二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进行追缴具有一定法律基础;同时从司法效率角度看,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由一审法院一并执行更为经济、高效。
(二)案件受理费追缴的启动主体
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明,实践中存在是法院还是财政部门作为启动案件受理费追缴程序的主体之争。虽然案件受理费最终上交财政,但是案件受理费是以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而财政部门毕竟不是案件相关当事人,由其作为启动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财政部门并未直接参与法院的审理、退费等工作,由其作为启动主体会对司法效率产生一定影响。而法院作为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主体,也是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确定的主体,由其移送执行最为便捷、高效。所以,案件受理费的启动主体应当是法院,既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规定精神。
(三)案件受理费追缴的程序选择
案件受理费追缴是并案执行还是单独执行一直存在争议。并案执行,即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债权时一并执行,优点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并案执行的缺点在于,案件受理费追缴高度依附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启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那么案件受理费追缴将始终无法启动。其实,案件受理费本质上是当事人使用国家诉讼资源的费用,是当事人和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对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关系,故从本质上,国家有权随时进行征收,不必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所以,案件受理费追缴可以单独启动。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胜诉债权,则并案执行较为经济、高效。
(四)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所以公平原则也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原则体现着人类社会最朴素的价值观,反映在现代法律制度上,主要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就是追求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及时弥补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在向胜诉方退还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强制执行败诉方所应承担的费用义务,是调整国家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措施。所以,当执行款足以覆盖案件受理费时,应当优先收取案件受理费。
2.效率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目标,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由于案件受理费是为了弥补公共资源损耗,法律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不能完全忽视公共利益,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公共利益让渡于私人利益,但是在满足公共利益同时,尽可能减少对私人利益的影响。效率原则就要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或成本支出,取得尽可能大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已有地方法院作出相关规定,充分体现司法效率,并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案件受理费一次性优先追缴,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最大程度保护,也是最具效率的保护。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行政法,即要求公权力行使必须注意目的、手段以及效果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比例原则”相关规定,要求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因此,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程序应当适用比例原则,但是需要根据义务履行情况不同有所区分。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则意味着其应当主动缴纳应缴的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当先行交纳申请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或者基于有效化解执行矛盾的考虑,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费用交纳问题进行适当的约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应当垫付申请执行费,此时若再要求其垫付被执行人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将导致已退还的案件受理费再度垫付,进一步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使得胜诉退费制度失去意义,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所以此时案件受理费应当单独进行追缴。
(五)案件受理费的优先受偿顺序
当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变价后所得执行款不能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申请执行费在内的执行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三者之间的受偿顺序。有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作为公法债权,应确认为劣后债权,位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也有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具有国家财政税收性,性质上属于国家利益,类推参照破产法的清偿顺序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优先于民事义务执行。所以,三者之间的优先受偿关系如何,需要根据三者的性质进行探究。
1.劣后于申请执行费等执行费用
申请执行费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同时具有防止当事人滥用执行程序、确保国家财政开支等作用,它既是保障司法权有效运行的必要财政收入,也是对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惩罚措施,同时其作为有效的调解手段,可以促进当事人穷尽私力救济,节约司法资源。正是申请执行费的多重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地位。当执行款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时,执行费用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案件受理费,更何况案件受理费追缴的单独执行程序本身亦存在执行费用问题。
2.案件受理费优先于一般债权
由于案件受理费本质上是当事人使用国家司法资源所产生的费用,是对于消耗国家诉讼资源的成本补偿。国家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当事人消耗的成本无法得到弥补,将会造成整个诉讼制度运行不畅。在深入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一味地先满足当事人的债权,将会导致案件受理费无从执行,国家诉讼资源无法补充。所以,案件受理费追缴应当列入优先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进行受偿。
3.案件受理费在优先债权中的清偿顺位
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具有抵押权等担保债权,其优先性与案件受理费的优先追缴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具有争议。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优先于利息和主债务。案件受理费作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实践中应无争议,其应当优先于利息和主债务。所以,在同一顺位的优先债权中,应当先行追缴案件受理费,再偿付优先债权。
结语
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制度是有效落实胜诉退费制度的必要配套制度,是弥补国家诉讼资源损耗的必要司法强制措施。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造成案件受理费不能及时追缴,导致国家财政流失。建立定位清晰,顺位明确,操作性强的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制度,是司法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回应民众司法需求,保障胜诉退费制度有效落实等方面的有力举措。
胜诉退费: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款中优先追缴问题探究
作者:钟明 杨现正 朱佳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一、案件受理费优先追缴的制度背景 (一)胜诉退费制度概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