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人眼中,标的额小的案件似乎意味着‘简单’、‘省事’。然而,法律关系的复杂度,从来不以标的额大小来衡量。我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诉讼标的额仅一万余元,看似简单的背后却交织缠绕了多重法律关系、主体甄别与责任类型、股权穿透、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堪称一块“硬骨头”。但正是这样的案件,最能检验律师的专业深度和细致功夫。事实证明,“小案”更需要“大做”,精准的法律分析是破解一切复杂迷局的不二法门。
一、一个“超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
徐州某公司是我们的老客户,公司主营业务是销售家用装修水管。2023年12月,公司总经理孙女士联系我,称徐州市铜山区某公司客户欠了公司一万余元货款,催了很多次一直没付,打算委托律师起诉该公司索要货款,并将相关买卖合同、聊天记录、订单、发货及签收清单、对方支付记录、对账单等发送过来。
经过分析上述证据,买卖合同有双方盖章,订单、聊天记录和发货及签收清单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对方支付记录和合同金额、对账单欠付金额完全可以相印证,对账单由对方合同授权代表向某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一万余元,并承诺2022年7月底前支付。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说本案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清晰,原告证据链相当完整,对于律师而言是一个非常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用不到半天时间就整理好了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和诉状。因为是老客户的简单案件,标的额也不大,实际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未收取固定律师费用,仅约定了一个比例很低的纯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权当是帮老客户一个小忙。
二、“消失”的被告
正当我填写被告铜山区某公司的工商信息时,突然发现该公司已经于2023年初进行了注销登记。这种公司存续期间对外产生债务后,通过注销躲债的情形,对我们律师而言也是屡见不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对债权人针对上述情形的维权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重点在于了解公司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的注销。
我们立刻调取了铜山区某公司工商内档,发现被告公司在2022年底,由其100%控股股东黑龙江某公司决定解散,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张某、徐某(铜山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成员,张某、徐某在此后出具了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记载债务均为0元,确认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
综合上述情况,我分析铜山区某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以及十九条规定的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将本案的案由修改为“清算责任纠纷”,被告修改为清算组成员张某、徐某以及铜山区某公司100%控股股东黑龙江某公司。为稳妥起见,我们调取了黑龙江某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其股东为徐某(铜山区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和陆某(同时担任黑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我们分析认为,根据上述股权结构,陆某实为铜山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将陆某亦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张某、徐某、黑龙江某公司、陆某对铜山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在完成上述修改和证据准备后,因张某、徐某的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我于2024年初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在经历了诉前调解程序后,审判庭法官告知,无论是工商资料还是清算资料里面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都无法联系上四被告,最终只能适用公告送达,这样又经过了漫长的公告期,我们终于在2024年11月收到了本案的在2024年12月9日的正式开庭传票。
三、新被告又“消失”了
收到传票后,我再次开始着手本案的庭前准备工作。因前期工作比较扎实充分,在证据及法律适用层面我方均占据优势,同时检索了相关案例,可谓准备的非常充分。然而令我没想到的是,收到传票后的某一天,日常使用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突然推送提示,我关注的黑龙江某公司有状态更新,原来黑龙江公司在2024年11月进行了注销登记。我们再次调取了黑龙江某公司最新的工商内档,发现其仍然与铜山区某公司一样通过股东徐某、陆某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陆某和孙某,其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样记载债务为0元,并以上述清算报告进行了注销登记。另外,我们发现黑龙江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徐某、陆某的股权,均系2022年从100%持股股东谢某处受让取得,直到注销上述注册资本均为未实缴状态。
鉴于黑龙江某公司已经注销,其无法再成为责任主体,故本案必须撤回对黑龙江某公司的起诉。这个时候,两个现实且紧迫的法律问题摆上了台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可延伸适用于铜山区某公司(债务人)的股东——黑龙江某公司自身的清算组成员及实际控制人,即黑龙江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孙某能否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铜山区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2.谢某于2022年将未实缴的100%黑龙江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徐某、陆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能否根据该条将谢某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徐某、陆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两个问题看似复杂,但有“偷懒”的做法。因为对于大部分律师而言,当无法确定某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时,倾向于将潜在责任人悉数列为被告,留待法院裁决。法院若判孙某、谢某承担责任,必有法律依据;若不予支持,至少张某、徐某(铜山公司清算组成员)和陆某(铜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应能成立,在本案标的额较低的情况下,遗漏个别责任主体,对最终债权实现的影响或许有限。
这个时候我的内心开始犹豫,一个没有未收取固定费用、标的额仅一万余元的案件,是否值得投入更多精力,将这两个复杂问题研究透彻。实际上我只要不管那么多,直接把孙某、谢某追加为共同被告交给法官去判,或者就当孙某是清算组成员、谢某未实缴即转让股权这回事没发生,当事人肯定也不明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的相关条款法律适用,直接告诉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注销了要撤回起诉即可。
我当时问了自己一个问题,因为被告均公告送达,本案基本上会以缺席审理方式开庭,如果法院问孙某、谢某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我答不上来或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扩大解释回复,显然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旦最终孙某、谢某未承担任何责任,若其以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明知”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却仍将其列为被告为由主张恶意诉讼,将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另外,还有不到一个月临近开庭,如果这个时候追加孙某、谢某作为共同被告,可能存在送达问题,甚至再次进行公告,导致本案开庭时间再次延后,这对已经等了快一年的当事人而言又要增加更多不确定的时间成本。若孙某、谢某应当承担责任,但我为图简便未经深入分析便遗漏该责任主体,这不但是代理失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负责任,而且是对我本人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不尊重。最终,怀揣着对法律知识的求索渴望、对案件代理的认真负责态度,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我决定坚定信念,一定要把这两个复杂的问题搞清楚。
四、多重法律分析与博弈
我把这两个问题浓缩成一句非常抽象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公司A虚假清算注销后,其股东B自身又进行虚假清算注销,那么B的股东C、B的清算组成员D、转让B未实缴注册资本给C的前手股东E是否需要对公司A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研究这个问题,我开始各种检索与本条司法解释有关的案例、文章,但非常不走运的是,我并没有找到和本案事实一致的案例和文章,因本案自立案至开庭历时近一年,现实中鲜有母子公司在如此短时间内相继采取虚假清算注销、母公司又存在未实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正因为本案涉及省外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加之被告需公告送达等因素,才使得黑龙江公司有充足时间进行清算注销,进而导致了本案案情的特殊性。
没有办法借鉴其他案例和文章,那我只能与本单位的律师多次进行相应讨论,听取和分析他们的意见。同时回归最基础的法学方法论,着重运用立法解释与文义解释,能否进一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的主体责任范围。在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皆是(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等书中关于清算责任、责任主体等部分的内容后,我坚定的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十九条的主体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本身并不支持“穿透”至股东的股东,也无法穿透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中股东的股东的前手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即铜山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铜山某公司虚假清算本身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主张相应赔偿责任,而无法穿透至黑龙江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前手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至于黑龙江某公司的虚假清算问题,只能由黑龙江某公司的债权人另行行使相应诉权,此时黑龙江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前手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均可作为适格被告。
我简单把上述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提出法律意见,即撤回对黑龙江某公司的起诉,同时不追加孙某作为共同被告。因其中的法律适用确实比较复杂,当事人虽未能完全理解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基于对我的信任同意了相应方案。
五、庭审与取舍
开庭当日,一个意想不到的情况出现了,此前一直无法联系上、经公告送达的本案三个被告张某、徐某、陆某竟悉数到庭,这对我们而言实际上是一个天大的好消息,即法院只需要审查原被告争议焦点,而无需对被告缺席审理时要求原告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张某、徐某、陆某对基础交易关系及欠款事实本身均无异议,但均抗辩称签署合同的授权代表及出具对账单的向某为铜山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注销和清算均系向某指示被告操作完成,相关责任应当由向某承担,该抗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张某、徐某、陆某均称向某系铜山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我向当事人耐心阐述追加向某与否的利弊及法律后果后,认为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权关系和管理控制来体现,张某、徐某、陆某称向某系铜山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实际上有推卸责任之嫌。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权衡时间成本,自愿放弃追加向某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2025年3月,我们终于收到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寄送的一审判决书,判决张某、徐某对铜山区某公司欠付的一万余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某仅系黑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黑龙江公司的唯一股东,也非铜山区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其为铜山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当事人亦对我们在标的如此微小的案件中仍倾注巨大精力的专业态度表示高度认可。
结语
这起案件的胜诉,金额虽小,但其探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过程及意义远超该金额本身。它再次印证了一个朴素的道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因标的额大小而打折;律师的专业与责任,也不因案件“性价比”而缩水,一个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背后,很可能蕴含着更多公司法清算责任、股东责任、实际控制人认定、转让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处理等,从而导致甄别被告和法律关系等更深层次的法理,以及诉讼利益的博弈与取舍。每一个委托,无论金额几何,都承载着当事人的信任和对公正的期待。抽丝剥茧,精准制胜,这不仅是我们破解此案复杂迷局的钥匙,更是我们对待每一份委托的不变准则。小案深做,方见真章。
细致探究一宗复杂的“万元官司”
作者:赵一宁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在许多人眼中,标的额小的案件似乎意味着‘简单’、‘省事’。然而,法律关系的复杂度,从来不以标的额大小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