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2002年实施以来,我国医疗美容行业不断发展,医疗美容服务逐渐规范。但是,运营过程中的不合规情形仍然时有发生。卫生部门2011年、2017年先后两次开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1],直至八部门2019年3月起开展的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也仍然将医疗美容作为重点检查领域之一[2]。可见,医美行业的运营合规仍然是监管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
本文作为医美专题系列的第三篇,重点从机构资质合规、人员资质合规和运营模式合规等三个角度,与从业者、投资机构等朋友一同分享我们关于医美行业运营合规方面的观察和解读。
一、机构资质合规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与定期校验
医美机构在实际开展医美诊疗活动前,必须根据其拟从事的诊疗服务范围需求,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许可证”)[3];拟设立三级医美机构或外商投资医美机构的,还应事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4]。
执业许可证是医美机构最基本、最核心的行业准入资质,记载了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数、证书有效期限等关键事项。医疗机构获得执业许可证后,应将其悬挂于明显处所,公众也可以通过国家卫健委官方网站查询医美机构的登记信息[5]。
须注意的是,执业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并不当然意味着医美机构可以在上述期限内持续执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的规定,医美机构在“有效期限”内还应定期(校验期为1年或3年)向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经登记机关责令补办后逾期仍未办理校验手续,或者初步校验不合格、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将注销其执业许可证[6]。
(二)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医美机构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提供诊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在此基础上,医美机构还需就其开展的具体医疗美容项目(例如隆鼻术、酒窝成形术、额部除皱术等)经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医美机构不得开展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7]。
拓展讨论:超范围经营
超出诊疗科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第4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包括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它情形[8]),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类情形的典型之一是,医疗机构并未核准登记“麻醉科”,但在实际提供诊疗服务时却擅自开展了麻醉手术[9]。
超出医美机构的级别:《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将美容外科项目依据风险等因素从易到难分为一至四级,不同类别医疗机构可开展的美容外科项目不同(详见本所此前专题研究文章《向美而生(一):医美专题之监管概述篇》)。依据原卫生部的批复意见[10],医疗机构超出相应级别提供医疗美容项目的,视为超范围执业,其违规后果比照“超出诊疗科目”处理[11]。
超出医疗美容项目:医美机构从事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的,其违规后果比照“超出诊疗科目”处理[12]。原卫生部于2012年8月专门发文,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美机构“超范围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13]。
(三)其他资质要求
医美机构在日常执业过程中,除了上述准入资质和合规要点之外,根据其实际提供的美容项目性质或使用的设备,还可能涉及其他的资质要求,例如:
放射诊疗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
医美机构涉及提供X射线影像服务(一般表现为使用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的,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还应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当然,作为从事前述服务的前提,医美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包括“医学影像科”[14]。
医美机构除自身设置、开展医学影像服务外,也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提供医学影像服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美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1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医美机构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凭该印鉴卡向定点批发企业购买相关药品;同样的,作为办理印鉴卡的前提,医美机构应当具备与使用该等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合资格的专业人员[16]。
二、人员资质合规
(一)医美机构中医务人员的资质要求
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务人员,需要按照相应专门的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如医师应满足《执业医师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满足《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此外,由于医疗美容服务属于特殊的医疗服务,对于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务人员,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7],还需满足一些额外的条件,具体如下: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还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定条件:(a)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i) 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ii) 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iii) 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b)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医美机构应按照上述条件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进行专业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送主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完成后,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将由相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登记相应的核定专业[18]。如果在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中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该等医师还需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19]。
此外,对于不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医疗美容护士。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定条件:(a)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b)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二)医美机构运营过程中医师执业常见合规问题
实践中,基于提高专业水平、吸引消费者等考虑,私立医疗机构往往会安排在第三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师进行多点执业、聘请港澳台地区或外国知名医师、安排知名医疗机构专家会诊等等。上述情况在医美机构中更为普遍,有必要关注所涉及的合规要求。
(1) 医师多点执业
“医师多点执业”,指的是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注册后,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根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业医师执业地点为省级行政区划。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因此,医美机构在安排多点执业的合作医师提供诊疗活动之前,应依法为合作医师办理多点执业的备案或注册。对于执业医师在经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这一行为,作为全国性一般法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于相关执业医师或医疗机构的罚则。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不乏根据全国性特别法、地方性法规政策甚至法规兜底性条款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例,我们简要介绍如下:
基于全国性的特别法规。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8条、第54条的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如果医美机构使用未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合作医师开具了处方,则可能被认定违反上述规定。例如,在“宜昌市西陵区某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案”(宜市卫医罚〔2018〕0310号)中,某门诊部为患者周某施全麻下双上臂脂肪环吸术,麻醉医师王某注册的执业地点不在该门诊部,也未办理包括该门诊部的多点执业备案手续。宜昌市卫计委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对该门诊部处以罚款1000元[20]。在“金华市婺城区某外科诊所使用未经注册变更或多点执业备案手续的医师开展诊疗活动案”(金婺卫医罚〔2019〕14号)中,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健康局亦就类似案情作出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21]。
基于地方性的法规政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年修正)》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第70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因此,根据上述经济特区法规,无论未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合作医师是否开具了处方,医美机构均可能因使用该等合作医师开展执业活动而被认定违反上述规定。例如,在深福卫医罚〔201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现多份患者病历资料显示的手术医生均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但未见注册或者备案在该门诊部的信息。据此,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健康局对该门诊部作出罚款人民币36500元,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的行政处罚[22]。
基于兜底性条款。除了上述依据单行规定或地方性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直接依据“兜底性条款”进行处罚的情形。例如,在“滁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不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条件的医师为患者实施医疗美容手术案”(滁卫医罚〔2019〕5号)中,滁州市卫健委即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9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和第47条第9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对涉案医美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3]。
(2) 医师外出会诊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实践中,针对提供的诊疗次数较少的合作医师(常见于知名专家)、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短时间内无法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情况,部分医美机构会采用会诊的方式或多点执业搭配会诊的方式,安排合作医师提供诊疗服务。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24],医师外出会诊的合作安排需注意以下事宜:
医师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医师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 港澳台及外籍医师来华行医
部分医美机构为增强市场竞争力,会邀请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中国台湾地区医师、外国医师在其经营场所内执业。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中国台湾地区医师、外国医师在中国大陆地区提供短期诊疗服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 港澳地区医师 | 台湾地区医师 | 外国医师 | |
| 行医资格 | (1) 需具备相应国家或地区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2)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3) 体检健康证明。 | ||
| 聘用协议 | 与中国大陆地区聘用医疗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 ||
| 诊疗期限 | 不超过3年 | 不超过3年 | 不超过1年 |
| 执业注册 |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
三、运营模式合规
(一)科室承包/出租/共建
为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的优势互补,医疗美容机构常常与一些大型综合公立医院、民营医院建立不同程度的合作关系,其中可能涉及科室出租、承包的法律风险。
由于医疗机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其设立和执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政策,为了避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人员实质上得以从事诊疗活动,主管部门历来对医疗科室的出租、承包持严格禁止态度:
早在原卫生部等八部门2005年4月联合印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即提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在《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15〕45号)、《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中明确要求,严禁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并要求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2019年12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0年6月1日施行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将上述行为纳入立法层面并确立罚则,该法第39条、第100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于法规政策的明令禁止,合同中明确约定“科室承包/出租”的情形已经非常罕见,其他形式的“合作共建”、“管理服务”是否属于“变相科室承包/出租”则取决于具体合作安排以及当地主管部门的个案判断。例如:
2019年10月,杭州市下城区卫生执法人员在对某医院检查时发现该医院设置有一个预防医学中心。根据协议,该中心由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及管理,双方根据协议分配收益。因涉嫌出租承包科室被立案调查。自实际营业以来,接诊6名患者,收费117741元。在查明违法事实,分别组织双方听证后,下城区卫生执法部门对该医院作出没收117741元违法所得,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血氧生物反应治疗仪等器械,罚款2900元的行政处罚[25]。上述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在于,《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卫政法[2004]224号)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6]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医美机构来说,无论是综合医院中的医疗美容/整形外科科室,还是美容医院中的特定科室,其在灵活配置资源对外开展业务合作时,都应当注意避免构成“科室承包/出租”。
(二)整体托管
与“科室承包/出租”被现行法规明令禁止不同,医院托管(被明令禁止的药房托管[27]除外)在实践中较为常见[28]。
不少地方性政策明文鼓励特定类型的整体托管。例如,《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再出发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委发〔2020〕1号)明确提出:“引进国内知名医院管理机构对新建市属医院委托管理”。《广东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粤府办〔2018〕5号)提出:“鼓励公立医院通过人才交流、委托管理、技术支援、购买服务等模式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协议合作关系”。
不过,整体托管并非毫无风险,视个案具体情形而定,可能存在被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实质上构成变相转让、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风险。除了行业主管部门的态度以外,当托管双方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的认定也存在分歧,部分司法案例如下表所示:
| 裁判意见 | 审理法院 | 裁判文书编号 |
| 认为案涉托管合同实质为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无效 | 江苏高院 |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22号 |
| 深圳中院 |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45号 | |
| 广州中院 | (2019)粤01民终18990号 | |
| 昆明中院 | (2016)云01民终4352号 | |
| 怀化中院 | (2019)湘12民终1976号 | |
| 认为案涉托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 四川高院 | (2014)川民提字第447号 |
| 江苏高院 |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5号 | |
| 宁夏高院 | (2015)宁民商终字第78号 | |
| 周口中院 | (2008)周民终字第1424号 | |
| 认为案涉托管合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但该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不导致合同无效 | 商洛中院 | (2019)陕10民终484号 |
对于医美机构来说,可以在业务发展过程中灵活运用医院管理等运营模式,同时也需要注意避免“以托管为名、行承包/出借牌照之实”。
(三)展业介绍费
医美机构在业务拓展过程中,除了主动上门、广告宣传之外,往往还会致力于拓展其他新客获取渠道,例如入驻综合性第三方消费者点评平台/垂直医美社区和电商平台、赞助头部综艺节目、老顾客口口相传的介绍、医院或者生活美容机构(典型如美容院)的推荐等等。其中,成功向医美机构推荐顾客的介绍人员或机构(“介绍人”)将可能基于约定获得一定的展业介绍费。
由于介绍人实质上为医美机构提供撮合交易服务,我们理解医美机构与介绍人之间为居间关系,上述展业介绍费则属于《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即佣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0号)第7条的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因此,医美机构向介绍人支付“展业介绍费”形式的佣金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为降低构成“商业贿赂”的风险,医美机构支付上述“展业介绍费”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并且应当如实入账(销售佣金应计入销售费用科目)。此外,医美机构还应关注税务方面的规范化,对此我们将在后续专题文章再做讨论。
四、小结
医疗美容作为新兴行业,只有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对运营合规给予全方位的重视和把控,才能保障行业的长期良性发展。整顿、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避免“劣币驱逐良币”。事实上,在近年来行业监管持续加强的背景下,仍有地方政府发布促进医美行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例如成都市2018年发布的《成都市加快医疗美容产业发展支持政策》。
对于医美机构而言,运营合规往往和业务发展相辅相成,是一个逐步规范的过程。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业监管的持续加强,规范运作的医美机构更有可能在大浪淘沙中脱颖而出,也更有可能获得投资机构和资本市场的青睐。
[1]《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4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7〕510号)。
[2]《关于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6号)。
[3]参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8条。
[4]根据《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http://61.49.18.120:9090/unit/index。
[6]例如“陕西延安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然从事诊疗活动案”,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2019年医疗美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http://www.nhc.gov.cn/zhjcj/s8380/201911/e1a5b60cc8674ca7bad32a8b9502cfb4.shtml,下同)。
[7]参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10条、第16条。
[8]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
[9]例如“安徽淮南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案”,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2019年医疗美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
[10]参见卫生部关于武汉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10]422号)。
[11]例如“广东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超级别开展医疗美容项目,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案”,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2019年医疗美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
[12]参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28条。
[13]参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01号)。
[14]参见《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5]参见《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16]参见《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
[17]参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
[18]参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1条。
[19]参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8条。
[20]http://wjw.yichang.gov.cn/content-41531-961549-1.html。
[21]http://www.zjzwfw.gov.cn/zjzw/punish/frontpunish/detail.do?unid=330702261911019000004。
[22]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inyongxinxixiangqing/xyDetail.html?searchState=1&entityType=1&keyword=%E6%B7%B1%E5%9C%B3%E5%8D%8E%E6%82%A6%E9%97%A8%E8%AF%8A%E9%83%A8&uuid=cb71ed66dfd5a0d9d0d6d056b6c58c7a&tyshxydm=91440300359890572N。
[23]http://www.chuzhou.gov.cn/public/2681521/161731382.html。
[24]参见《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15条、第17条。
[25]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83973209&ver=2211&signature=N4aglZSZEr0C4aV3RJNcaAgrSa3epDUvxSEyJGy*WaM9vTEuPCuUGuznVm8MPxJhLdOKAoeEYvJNwlpyuk3chHJ2nTcvXCEdU79SalmGFamoSS1Hv53RjTsnfyYMN78b&new=1。
[2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7]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8年11月2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坚持公立医院药房的公益性,公立医院不得承包、出租药房,不得向营利性企业托管药房。
[28]例如,弘和仁爱(03869.HK)即以医院运营管理集团的身份于2017年登陆香港联交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