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 言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第四方支付平台因其便捷性被广泛使用,却也成为非法资金流转的“灰色通道”。
导 言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第四方支付平台因其便捷性被广泛使用,却也成为非法资金流转的“灰色通道”。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主要围绕两种罪名展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其未经许可从事支付结算业务。
近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领团队刑事组在承办此类案件过程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实务经验及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研究。现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解析,旨在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法律参考,并为涉案人员的权益保障提供专业指引。
一、关于第四方支付
第四方支付,亦称“聚合支付”或“融合支付”,系指通过整合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如微信支付、支付宝等)等多元支付工具,为市场主体提供的新型支付服务模式。第四方支付平台系介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终端用户之间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其本质是通过技术集成提供支付通道的聚合服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聚合技术服务商应当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由此可见,第四方支付平台若严格遵循上述监管要求,在合规经营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其运营模式是得到监管认可的。其典型运营模式如生活中常见的“收钱吧”、“窝窝收款”等平台,通过技术集成实现支付渠道的聚合与优化,为商户提供综合性支付解决方案。
二、何为“资金支付结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资金支付结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银行或获得支付许可(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平台方作为中介提供的货币资金清算服务,本质是资金聚合基础上进行货币的转移支付。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核心在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与许可,相关个人或非金融机构采用类同银行及支付机构的业务模式,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法开立支付结算账户,在收付款主体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的中介服务。
因此,第四方支付平台若未开立支付账户收取资金,未进行资金结算,仅提供支付信息的通道,则属于合法的第四方支付结算,如下图(1);反之,第四方支付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开立账户收取付款方的资金,形成资金池,对资金进行支配与控制,独立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属于非法的第四方支付结算(又称“二清”),如下图(2)。

三、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定性
(一)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相关案例
王某等非法经营、洗钱案案号:(2019)鲁0303刑初15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宁某等人未经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SPA 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商户提供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结算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其中,被告人王海洋、宁焱在明知“沙某”等网站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为赌博网站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等资料,用上述资料在“天下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商户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
裁判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洋、宁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分析与小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核心表现为向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具体涵盖出租或出售银行卡、收款码,以及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因此,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即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此罪。
需要注意的是,若第四方支付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并未通过收取他人资金形成资金池,未聚合资金或形成实际控制,未实质介入货币资金转移环节,仅为商户、客户借助第三方平台开展结算事宜,提供了支付通道支持,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正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查明被告人所搭建的SPA第四方支付平台,实际上该平台并不提供结算业务,只是为商户、客户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结算提供了支付渠道,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
1.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2)《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相关案例
郑某等非法经营案,案号:(2020)闽0302刑初127号
基本案情:柴尔公司通过“古拉系统”为博彩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古拉系统”的主要运作模式是郑某、邹某等人先将公司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成微信、支付宝账号,并生成二维码录入系统,博彩公司平台上的玩家发起充值时,平台会随机调用“古拉系统”内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至相应二维码绑定的账户,柴尔公司经过统计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后,将相关资金通过“古拉系统”支付给博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裁判要旨:被告人郑某等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某、邹某等人先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成微信、支付宝账号,并生成二维码录入“古拉系统”,博彩公司平台上的玩家发起充值时,平台会随机调用“古拉系统”内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至相应二维码绑定的账户,柴尔公司经过统计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后,将相关资金通过“古拉系统”支付给博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构成非法经营罪。
3.分析与小结
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必须具备“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一实质特征,未经批准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介入资金支付结算环节,即未获批准的主体不得采用银行或支付机构的业务模式,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梳理发现,若第四方支付平台或相关网络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法开立支付账户,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统一归集他人资金形成资金池,并对该资金池内资金进行支配、控制,再向收款方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的行为,即属此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上述案例可知,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虽未直接开立银行账户,但通过大量收购或租用第三人(“码农”、“码商”)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实际直接或间接控制下游商户账户,为上游赌博网站提供资金归集、转移服务。该运营模式虽以“跑分”为表象,实则通过系统分配收款账户,统一调度、聚合资金,并控制资金流向,已实质形成资金池并完成资金结算功能,司法实践已形成参考判例,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满某、孙某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3-04-1-169-003)
四、总结
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者的核心区分在于平台运作模式,若行为人非法开立支付账户,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统一归集他人资金形成资金池,并对池内资金进行支配、控制后向收款方银行账户转移,则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特征;反之,若行为人未直接接触、聚合资金或形成实际控制,未实质介入货币资金转移环节,仅在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第四方支付平台实施非法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时,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开设赌场罪等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依据犯罪竞合理论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从法律后果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者处罚幅度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辩护实务中,辩护人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精准适用法律,围绕行为人的具体客观行为(对资金是否有进行归集、聚合的操作,以及是否在收付款主体之间实施资金转移行为等)、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所侵犯的法益等核心要素展开辩护,进而制定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辩护方案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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