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下)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民法典>家事系列 | 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上)》一文中,我们主要探讨了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事由,本文将继续探讨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行使期限及方式,即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可以随时、随意撤销,而是受
引言
在《<民法典>家事系列 | 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上)》一文中,我们主要探讨了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事由,本文将继续探讨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行使期限及方式,即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可以随时、随意撤销,而是受法定期限与行使方式的约束。
一、财产分割协议可以随时撤销吗?
与其他因商品的交换和生产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亦具有这种特殊性,它通常是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等感情、道德义务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允许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撤销该协议,不仅有违契约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还会牵连到双方的子女、家庭以及与双方家庭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因此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十分必要。
虽然《解释(一)》第70条取消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1年期限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所指示的撤销权不再受时间的限制。《解释(一)》虽然删除了原解释中“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但作为《民法典》分编的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解释(一)》仍需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即《解释(一)》第70条撤销权的期限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从性质上,第70条规定的撤销权之期间为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受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不可抗力等事由的影响,存续期限一旦经过,权利即告消灭。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虽然权利行使的期间仍为1年,但起算点不同,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不是原来规定的离婚之日;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而且,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精神,自离婚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2]
【延伸:除斥期间是否“可变”?】
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绝大多为形成权,而形成权仅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的合意,因此,形成权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之中,为避免这种不确定的法律状态持续时间过长,法律规定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即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观点。
在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在2017年4月12日知晓存在欺诈的事实,并在2017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被驳回;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8日向贵州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黔西县法院重审,黔西县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继续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上诉,在此过程中,一年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但未有任何一个法院以除斥期间经过认定原告撤销权消灭,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除斥期间经过的抗辩也未采纳。[3]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权责任案件中,二审法院回避了诉讼程序的期限对除斥期间的影响。在该案中,甲因工作在乙承办的活动中受伤,2015年8月18日,甲申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9日,甲与乙签订《人道补偿协议书》商定赔偿事宜,随后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乙但却在2017年12月4日申请撤诉,甲称其撤诉系因案件法官告知撤诉可以重新申请鉴定;2017年11月24日甲重新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2018年6月28日,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道补偿协议书》。乙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的抗辩,甲则抗辩其已经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并未消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甲于2017年11月29日方才取得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其于当日才知晓撤销事由,至2018年6月28日提起诉讼,除斥期间并未经过。[4]
笔者认为,对于撤销权而言,除斥期间的存在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行为密切关联。因此,这种权利的期间不仅要考虑时间因素,也需要考虑行为因素。所以,除斥期间不是对权利本身纯粹的时间限制,其落脚点仍然在权利行使的时间点上。[5]就《解释(一)》第70条中的撤销权而言,法律设定的1年或5年的期限是一个与夫妻一方“未请求”之行为密切相关的期限,只有该期间加上一方未请求,权利才会消灭,它不单是对权利加上时间上的限制,而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环节加上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只要在除斥期间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或仲裁,该权利即已经被行使,其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可能消灭的状态也就不复存在,除斥期间至此也完成任务、功成身退。至于在后续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权利的行使能否得到支持、需要通过哪些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得到支持系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问题,其期限应当受限于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而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规范内容。
二、夫妻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对方撤销协议吗?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6]
(一)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如前所述,《解释(一)》未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做特别规定,因此有关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48至第150条规定,因欺诈、胁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在《解释(一)》第70条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7]在网络服务便捷化的今天,各地人民法院亦搭建了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当事人可亲自到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当场登记立案,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自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诉讼的开始即以诉状提交给法院为起点[8],因此当事人如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应当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所需的相关材料。
(二)通过反诉或抗辩行使
2007年,最高法民二庭出版的《民商事审判指导》认为,对原《合同法》中的一般撤销权如何行使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因为反诉的特点就在于其独立于本诉,即使本诉撤销,反诉也独立存在。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人民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同时,由于原《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因此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另一派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原《合同法》第55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9]
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肯定了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撤销权的做法,“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诉或提出抗辩的形式主张合同的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10]
对于能否通过抗辩行使撤销权至今仍有争议,笔者试图寻找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学者陈刚在《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一文中将我国民事法上的抗辩总结为下图所示的体系,其中民事诉讼法抗辩中的实体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和权利,提出妨碍其发生法律效果、或者使已发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或被排除的主张。”实体抗辩由权利抗辩和事实抗辩组成,其中的权利抗辩则是以民法上的抗辩权和形成权为依据或基础的抗辩[11],在此路径下,通过抗辩行使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即在于通过行使撤销权(形成权)使已经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之效力归于消灭。

基于最简单的法律逻辑,在判决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之前,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未超出该诉讼请求的范围,毕竟合同履行与合同效力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允许通过提起抗辩行使撤销权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同案同判。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第39页。
[3](2021)黔05民终3215号
[4](2020)粤03民终1335号
[5]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3月。
[6]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37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2015年4月15日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
[9]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2条
[11]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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