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承包人是否按时竣工、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赶工工期奖,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工程欠款利息从何时起算,以及保修期从何时起算等一系列问题,均与工程竣工日期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正确认定工程竣工日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二、工程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关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为:“(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由上可知,工程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是指工程施工已完成且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后者是指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申请和法定程序,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工程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进行核验。工程竣工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前提,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也因此而有区别。
但需注意,上述建设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之“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指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不及于工程结算尾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合格,系发包人支付合同尾款的先决条件,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发包人支付工程尾款,是工程验收合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并非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既是发包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法定义务,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外,还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是划分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需要。
三、关于认定工程竣工日期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各参验单位签署的竣工日期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依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工程完工后,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参加验收的单位除发包人、承包人外,还应包括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单位。在这些参加单位当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当出现各参验单位签署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但该两单位意见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该两单位一致认可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
(二)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早于验收之日或提交验收报告之日的,竣工日期应为完工之日。在发包人、承包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或者,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总体而言是比较公允的。但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早于验收之日或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则竣工日期应以该日为准,反之亦然。
(三)工程逾期竣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返工或重做,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应认定返工或重做完成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但是,需审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逻辑上,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因为勘察人的原因而造成;可能是因为设计人的原因而造成;可能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而造成;可能是因为承包人的原因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而造成;或者是因为以上多种原因而造成。承包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工程的建造者,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是清楚的,故工程质量为何不合格,应由承包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工程并非其原因而不合格,则返工或重做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实际所用时间。比如,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0天,实际所用工期为380天,但其中的50天系因纠正设计失误而返工所致,则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天数应为380天—300天—50天=30天。同理,如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工程并非全部属于其原因而不合格,则返工或重做的时间就不能全部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实际所用时间。
(四)关于何谓“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何认定“转移占有”?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这里所称管领,包括对物进行掌握控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占有的本质在于主体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3页。]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其管理权由承包人享有和行使,亦即由承包人对该建筑物进行“管领”,建设工程的管理权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转移,便为“转移占有”。认定建设工程的管理权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转移,大致上可从擅自使用的主体和使用的方式等两方面进行判断:擅自使用的主体可以是发包人或发包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的方式可以是进驻居住或办公,或投产(如厂房),也可能是其他特殊的使用方式(如对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等等。
(五)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处理该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工期如何归责。工程未经验收而发包人又急于投入使用,已是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擅自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原《经济合同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均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提前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自己承担责任。但显然,质量问题有轻重之别,如果因为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行为而使承包人就所有质量问题均免于承担责任,应当说是不合理的。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回归了公平。那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该质量问题的时间可否合并作为承包人施工实际所用时间并据此追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处理该质量问题的时间应合并作为承包人施工实际所用时间,意味着承包人实际所用工期应计算至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之日止;反之,则承包人实际所用工期只应计算至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止。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外,其他质量问题已因为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行为发生了责任转移,而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工期问题也因此而应区别对待:处理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工期,仍应视为承包人所用工期的构成部分;处理其他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工期,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不能视为承包人工期的构成部分。
工程竣工日期应如何认定
作者:黄强光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承包人是否按时竣工、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赶工工期奖,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工程欠款利息从何时起算,以及保修期从何时起算等一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