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例延伸:如何认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案例分享 金阿欢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徐春建、审判员邱永清、审判员肖海棠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案例分享
金阿欢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徐春建、审判员邱永清、审判员肖海棠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混淆 商标侵权
【裁判亮点】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阿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繁体字与美术形态显示的“非诚勿扰”文字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江苏电视台在节目中使用的“非诚勿扰”标识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非诚勿扰”纯文字标识;二是“非诚勿扰”文字与女性剪影组合的图文标识。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阿欢的诉讼请求。金阿欢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立即停止侵害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江苏电视台、珍爱网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图为金阿欢注册商标

图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图标
文书摘要
本案中,江苏电视台主张,其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含文字标识及图文组合标识两种形态)的使用仅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且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在播出过程中图样、位置多变,不符合商标定义,相关公众依靠的是江苏卫视的台标来识别来源,故被诉标识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中,“非诚勿扰”原是江苏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而命名的节目名称,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江苏电视台在播出被诉节目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随着该节目持续热播及广告宣传,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将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江苏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卫视”台标、“途牛”、“韩束”等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苏电视台曾就该标识的使用向华谊公司谋求商标授权,以上均直接反映江苏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因此,江苏电视台仅以“非诚勿扰”属于节目名称、同时标注台标明晰来源为由,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就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除上面的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此可见,如何认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如何认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一)申请商标时采用客观标准
目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是国际公认的划分商品与服务类别的标准。1994年8月9日我国加入该协定。尼斯协定主要规定的是商品与服务分类法,它将商品分为三十四大类,服务项目分为十一大类,总共45个类别。该分类为商标检索、商标管理提供了基础。基于尼斯协定制订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包含了上万种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在市场上提供的绝大多数商品或服务都可以在里面找到。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必须按规定的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商品名称。即使两类商品或服务在人们的观念中没有太大区别,但只要它们在分类表中不在同一类别,就非“相同商品”。由此可见,在申请商标时应严格依照分类表进行。
(二)侵权判断时常采用主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在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上,需要将影响一般公众认知,使其认为商品或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因素都纳入考量范围之中,采用的是主观标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认定类似商品时一般会综合考虑与商品有关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原料、物理构造和原理、生产部门和销售管道、商标知名度等,还包括生产部门、生产工艺、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在认定类似服务时则是综合考虑与服务有关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服务的方式、目的、地点、性质、消费群体、营业范围等等。总的来说,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应以混淆为前提,以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涉案节目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非诚勿扰》节目是否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能仅仅通过其外在表现形式就简单、机械地加以判定,而应当以商标的识别作用为依据,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全面考量。
《非诚勿扰》节目的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而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是指为了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是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来源的功能,故必须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非诚勿扰”文字作为常用词汇,用于婚姻中介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且也没有通过金阿欢后天持续的使用获得更强的显著性。而《非诚勿扰》节目作为热播综艺节目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非诚勿扰》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TA评述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在判断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的审查认定,并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考量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在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广播电视行业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1]王迁:《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兼评“非诚勿扰案”》,载于《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2]刘文杰:《〈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侵权案探析》,载于《现代传播》2016年第7期。
[3]彭学龙、郭威:《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载于《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