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有应收账款的将有,该有多远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将有应收账款可用以叙作保理,亦可用作质押标的。保理人/质权人在开展业务时,如何把握将有应收账款的边界,一直困扰学界与实务界。

将有应收账款可用以叙作保理,亦可用作质押标的。保理人/质权人在开展业务时,如何把握将有应收账款的边界,一直困扰学界与实务界。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规范和司法案例,结合实务操作,探讨将有应收账款的将有,该有多远。
一、将有应收账款不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
学理上认为将有应收账款包括两类:一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身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但一旦完成即可产生的应收账款,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等;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如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在最新出台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在吸收《担保制度解释》和理论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在其第1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存在一个发展过程: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 对于当事人以其3个月的pos机流水开展保理业务,法院认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便不存在应收账款,当事人约定以营业收入作为转让标的,且仅约定了债权产生的期间,对具体交易额、交易对象及所产生债权的性质均未作出约定,不应当认为具有确定性。”并据此否定了案涉将有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
案例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以未来2年经营期内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开展质押业务,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属性为未来债权质押,其在实践中运用较多,亦具有融资价值。基于未来债权的自身特点,在处分该未来债权时,不应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的具体描述,能够确定未来债权存在的具体范围,具有可得辩别或合理期待的,应认定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
以上可见,对于将有应有账款的边界,有一个认识逐渐走向成熟的过程,从认为将有应收账款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逐渐发展到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识别标准的过程。对此,在(2019)最高法民终1847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
二、将有应收账款应以合理可期待性作为识别其特定性的标准
应收账款质押是典型的权利担保形态,作为物权客体,应收账款应该具有特定性是其成为物权客体的内涵要件。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不以基础法律关系框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将有应收账款,法律如何界定其特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对动产与权利担保提出了合理识别标准。因此,如何具体把握这一合理识别标准,是司法裁判中的重要问题。
案例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2794号“安宁市文化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溢诺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以其未来提供医疗服务、保健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以及销售药品、保健品等所有收入开展的保理业务,法院认为用于支持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不仅仅需要经济价值,须是现在或未来确定存在的,而且必须是可具体界定、计量和进行有效追索的,也即,此等应收账款不能是虚拟的、含糊不清的,而必须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可确定性。本案中并无对应的基础交易协议,也未列明相关“应收账款”所应对应的具体债务人,更无法实际计量或判断其数额,以致这样的“应收账款”无法实际进行有效的登记和转让,无法对相关债务人进行有效的法律追偿,也即无法给保理融资款的偿还提供真正有效的信用支持和保障。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号“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以《采购合同》项下的终验收合格后所对应的应收账款600万元开展的保理业务,法院认为,本案中,仍需审查系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本案将来债权系蓝姆公司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即合同标的物终验收完成所对应的600万元,蓝姆公司与原告达成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本院认定该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
案例三: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本案中,《快递服务合同》经营模式系由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
三、将有应收账款的合理可期待性,应建立在业务开展时,具备能够识别应收账款外延之上,不宜以经济上的可实现性否定法律上的特定性
当前理论与实务中,对将有应收账款的边界虽然存在争议,但对于如下两类资产可作为将来应收账款,并无争议。其一为基础设施类的未来收益。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污水处理之收费权、景区门票收入等,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建立在特许经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特性的基础上的将有应收账款,收益稳定,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与合理期待性。其二为特定物业的未来收益。如各种以特定物业未来一段时间收益为基础资产发行的RIETS产品。
基础设施类应收账款融资,基于存量资产开展的业务,经营设施已经建成,特许经营已经取得,虽然尚不具备获取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在特许经营授予时,未来债务人的范围已经框定,收费标准已经锁定,经营条件按市场可比条件亦可锁定,此时,将来的应收账款之现实转化性具备明确的信用基础,无论从法律而是从经济上的角度来看,皆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而基于增量开展的业务,如建设中的电厂,业务开展时可能仅具有建设规划,发电设施尚未建成,尚未通过验收与并网,更不用说参与竞价确定具体的上网电价了,与电网公司签订能够具体产生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协议可能是五年或更多年以后的事。严格来说,电力供应市场化以来,电厂建成后电力能否上网,上网后能否通过竞价获取期待中的电价,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将来的应收账款之现实转化性,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就不具备;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业务开展之时已经具备明确的规划,因此其权利外延已经可识别可确定,以将来应收账款进行的交易就应确定其效力;至于经济上的不确定,应归类于商事主体应识别的商业风险,司法应以谦抑的态度,审慎介入,更不宜以经济上的不确定性否定法律上的特定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显然尚未区分经济与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案例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2827号“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三大碗酒楼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保理商以某家饭店未来一年内pos机的流水作为应收账款进行保理。法院认为,保理商未举证证明在保理合同履行中直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基础合同已经签订、基础合同已特定于保理合同项下、债务人名称准确、主债权数额和履行期限明确等,故本案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由保理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或然性最终变为保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存在的必然性,即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合理期待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保理商始终不关心债务人是谁、如何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其受让的债权等,因此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二: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65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与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以未来5年经营期内所有应收账款开展的质押业务,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出质登记中将质押财产表述为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的所有应收账款,这一描述过于笼统,在出质时,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与何种主体之间发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等均无任何具体指向,也不能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相类比,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出质应收账款具体确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案例一是以经济上的不确定性否定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在特定物业已经建成经营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否定其未来经营收益的特定性。案例二对于缺乏经营特定性的商贸主体,其经营的外延不确定,市场不确定,经济上的不确定性亦属于法律上的不特定性,法院据此否定其将有应收账款的特定性具有合理性。
四、结语
将有应收账款作为未来资产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将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实存在争议,核心就在于将有应收账款之将有,在法律上可以有多远。
本文认为,将有应收账款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应满足法律上物权之基于属性具备特定性;特定性之识别以合理可期待性为原则,可期待性之合理边界应建立在业务开展时,具备能够识别应收账款外延之上,而不宜以经济上的可实现性否定法律上的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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