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作业挖断国防光缆的责任主体和请求基础探析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国防光缆,是一种用于军事通信的特殊光纤传输线路,承载着军事指挥、情报传输、军事联络等任务。其价值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材料本身的价格,而是因为其传输信息的能力和关乎国防安全。

引言
国防光缆,是一种用于军事通信的特殊光纤传输线路,承载着军事指挥、情报传输、军事联络等任务。其价值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材料本身的价格,而是因为其传输信息的能力和关乎国防安全。挖断国防光缆所造成的赔偿主要是以阻碍光缆信息的时间来计算的,故实践中多有“光缆一断,损失百万”的说法。工程作业中或因疏忽大意,或因光缆埋设深度、标识不明等原因,挖断国防光缆的案例并不鲜见,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该类案件的责任区分、损失核算方法和归责原则,法院的裁判思路相对一致。但近期经办的类似案件中,牵涉的责任主体和请求基础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以下试做系统的梳理分析。
一、基本案情概述
甲公司系某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社会投资人联合组建的项目公司,亦是该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涉及某部队管理维护的3公里的国防光缆,影响光缆安全,需对光缆迁改保护。据此,甲公司与部队签订国防光缆迁改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光缆迁改、选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承担全部费用,确保迁改施工中光缆的安全;国防光缆迁改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问题,甲公司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若甲公司未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迁改施工,因自身施工不当,造成国防光缆线路阻断的,部队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甲公司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缔约后,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光缆迁改施工委托其有资质的关联公司施工。因光缆迁改是为公路标段的工程建设服务,故迁改工作实施的同时,甲公司将公路桩号范围内的路基桥隧工程交由乙公司总承包施工,乙公司又将总包标段范围内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丙公司。丙公司为完成劳务作业,与丁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丁公司提供机械和操作人员A,若因作业不当,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丁公司承担。后在承包桩号范围内的排水沟施工作业中,操作人员A因急于赶工,不慎将埋设于附近的军用光缆挖断,造成通信阻断两小时,部队组织人力抢修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承担数百万元的损失。
二、损害国防光缆所涉民事责任的一般裁判规则梳理
在Alpha案例库中,以“损害赔偿+光缆+部队”为关键词,类似案例总计102件,其中民事类96件,总体认定逻辑较为一致,争议焦点亦相对集中,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01 关于请求基础和责任主体
该类案件的案由基本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原告方基本都以前述规定为请求基础启动诉讼,法院也是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论证,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以下两类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责任主体有特殊的规定。
雇佣(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25)云2930民初538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被告吴某某雇请被告王某某驾驶挖机进行取土作业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原告管理的国防光缆挖断,造成通讯阻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有赔偿责任,雇员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卢某某虽系侵权行为地发生的地主,但取土作业行为并非其行为所致,且其并未获得利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
承揽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构成承揽关系的前提下,光缆损坏的责任原则上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当然,实践中承揽和雇佣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区分二者,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或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02 关于损失计算依据
国防光缆阻断产生的损失,主要由修复光缆支出的合理费用和通信阻断费构成。其中修复费用通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仪表使用费;通信阻断费的计算则相对特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修复所需费用按照《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75号)核实确定。”第六条规定:“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阻断通信时间,是指自该类业务通信阻断发生时始,至该类业务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后通信可用时止的时间长度。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是指阻断通信时间段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的平均业务量与业务单价的乘积。”
既有案例中,法院基本都是在国防光缆维护单位提交的光缆阻断赔偿概算表的基础上,参照前述损失计算方法确定通信阻断损失。
03 关于责任划分
排除前述雇佣和承揽关系中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外,该类案件中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认定具体责任比例时,法院通常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
国防光缆的埋设是否符合规范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第6.2.2条规定,光缆埋深要符合以下标准:
(1)普通土、硬土埋深≧1.2米;
(2)砂砾土、半石质、风化石埋深≧1.0米;
(3)全石质、流砂≧0.8米;
(4)市郊、村镇埋深≧1.2米;
(5)市区人行道埋深≧1.0米;
(6)公路边沟:石质(坚石、软石)埋深边沟设计深度以下0.4米,其他土质边沟设计深度以下0.8米;
(7)穿越铁路(距路基面)、公路(距路基面底)≧1.2米;
(8)沟渠、水塘埋深≧1.2米;
(9)河流埋深按水底光缆要求。
如不符合前述标准,法院通常会认定光缆维护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在(2025)云2930民初538号案件中,法院即认定:“因案涉光缆于2000年铺设,被挖断的光缆距两个光缆标识桩的直线距离约20米,标识桩设置不合理,且光缆埋设较浅,深度未达1.2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光缆埋设符合标准且已尽到日常维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从有利于保护国防光缆的维护、军民关系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5%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费899712.59元×5%≈44985.63元,原告75841部队承担95%主要责任。”
光缆管理方是否尽到警示、维护义务。《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并有权依法追究破坏电信设施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在已设置标志或备案的情况下电信设施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无标志或未备案而发生的电信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自行承担。”在(2021)鲁05民终1976号案中,法院即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移动东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中电建公司施工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移动东营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电建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电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损失构成是否合理。发生国防(军用)光缆阻断的情形时,通常都是管理维护的相关部队组织人员紧急抢修,且部队性质较为特殊,故核算相应的修复费用时,针对人工、取费、利润等费用,法院的裁判尺度相对谨慎。在(2021)琼9030民初1502号案件中,法院即认定:“原告75841部队派出官兵对受损的国防光缆进行维修并提交《国防光缆阻断赔偿概算表》拟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1559.6元。本院认为,原告75841部队为军队建制单位,非营利性企业,且进行修复作业的人员均系部队官兵,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以人工费为基础加以计算的措施项目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销项税额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材料费3304.87元、机械使用费571.47元、仪表使用费8530.21元,以上共计12406.55元,属于修复国防光缆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 本案请求基础存在的问题辨析
基于前述案情,结合类案裁判思路,我们认为某部队的诉请在以下方面值得探讨。
1、关于诉讼主体。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依次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本案既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就应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出发,首先列明直接事实侵权行为的A某以及和A某可能存在雇佣关系的丁公司。某部队直接以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为被告,缺失查明事实的关键主体。庭审中,合议庭不得不反复释明应追加相关涉案主体,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2、关于责任主体。从请求基础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某部队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甲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甲公司对总包工程范围内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前述规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故从民法典关于承揽关系中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看,将甲公司列为被告也缺乏依据。
3、关于责任竞合。某部队主张其与甲公司已签订迁改协议,甲公司负有光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项目的光缆迁改是甲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部队和甲公司所签迁改协议指向的安全义务和违约责任都是针对光缆迁改行为本身。而本案挖断光缆事故是出现在路基排水沟施工过程中,与迁改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此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是A实施,且牵涉多方主体,不符合请求竞合的基本特征。此外,即便认为责任竞合,起诉时也应该择一起诉,而非同时以违约和侵权为由,将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一并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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