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原告金瞳公司与被告黄终就合作开展黄金生产加工业务订立《合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成立原告的分公司;由被告黄终负责全权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原告向被告黄终出租100公斤黄金原料用于分公司的周转,被告付给原告年度百分之十二的租赁费。2014年6月,被告投资设立传家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将部分租入黄金原料用于该公司的生产加工;自2015年5月起因被告拒付租金,双方矛盾激化,合作事实上已经终止,分公司停业。
本案中原、被告分属两个阵营:
原告方认为诉争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纠纷;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已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
被告方则认为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合同期限未到,且即便解除也应当先清算分公司,再确定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且原告未足额交付黄金原料,被告停止经营的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双方之间形成的到底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以“合作协议”为表,事实上仅存在黄金租赁关系?
一、黄金租赁区别于普通租赁物特定化的形态,属于租赁关系中的特例。黄金属于种类物,可以用品种、规格、度量衡加以计算并相互替代,使用中会因耗用而改变形态。租入方拥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到期返还的黄金不是出租方向其交割的原标的物,与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特定有着不同的表征。
二、黄金同时又具有货币的属性,从可以作为货币的表现来看,反应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出租方交付黄金,相当于按租出时黄金的价格,向租入方让渡了资金的使用权;租入方取得黄金后,通过销售变现或者生产加工,占用着出租方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
三、黄金价格以日为单位,波动性强,致使黄金价值差额较大,以黄金实物作为租赁物返还将可能因价值的波动而有违公平原则。一般为维持价值等额原则,也均以出租日的黄金货币价值作为租赁物的等额价值,所以从租金的支付又有利息的表象上看,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原告在案例检索中也发现,目前我国黄金租赁案件,大多都存在于银行与个人或企业之间,除了《黄金租赁合同》外,还配合有其他的各类合同,但合同形式均倾向于借款关系。非银行业务的黄金租赁基本没有。
正是因为本案的合同具有这种特殊、复杂的法律关系表现,进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无法确定分割法律关系属性,亦在诉讼中给参与的法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后,曾多次讨论,提前从各个方面准备各种问题的答复,并充分解读合同原文,提前将法官可能涉及的问题,从法律、法理、事实等多个方面一一解析。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主张,“合作协议”仅为表,事实上双方是黄金租赁关系。重审一审时,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已丧失,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台上的事态顺利解决了,但也给当事人留下了警示。准备合同时,应当由专业人士来准备,从专业角度对合同性质进行基本界定后再设计合同条款;设计交易架构时,应当以慎为键,使之尽量符合法律规定,少些非典型合同。
如果说这个历时四年的案子,最终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那对办案律师而言又何尝不是呢?四年时光,看似很长,但在人漫长的生命里也只是短短的一瞬,就算是同一个案子,倾尽努力,也可能会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结果,恐怕只有依照事实办案的精神才是永恒不变的吧。
律师解构黄金租赁:跳出一个以“合作协议”为表的商业陷阱
作者:林友娜 蒋雨杉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2013年5月,原告金瞳公司与被告黄终就合作开展黄金生产加工业务订立《合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成立原告的分公司;由被告黄终负责全权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原告向被告黄终出租100公斤黄金原料用于分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