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引 言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数量的多少划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引 言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数量的多少划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由一个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故而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不大。而当责任主体多于一个时,就会出现多个责任主体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单个主体内部是否存在追偿权等众多纷繁复杂的问题。实践中,许多客户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会要求或被要求出具承担共同责任的函件,但却不清楚承担共同责任的类型、序位以及责任范围,因而出现了一些矛盾或纠纷。针对“民事主体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何种共同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本文将进行全面的梳理与分析。
民事责任
2023 SUMMARY
壹、共同责任的承担形态
共同责任的承担形态是指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法律关系中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具体责任的不同表现形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承担模式,通过立法方式确立了共同责任承担形态的基本体系,划分如下图所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1.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指两个以上责任人分别仅按各自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在对外、对内关系上,各个按份责任人仅对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互相之间不承担责任,权利人亦无权请求某一按份责任人超出自己份额承担责任。
例如,劳务派遣过程中,被派遣员工如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第三人被侵权的事实,承担的就是按份责任,根据各自过错比例确定份额。
按份责任的特殊情形: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往往是基于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对债务的产生有相关的过错。补充责任则被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因为补充责任人是承担全部责任中主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因此其责任范围也是以份额的方式固定。
例如,在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受到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某一责任人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往往基于数个责任人的共同行为或者具有共有关系产生。因为连带责任的特殊性质,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
例如,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即为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中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内容。
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于经典模式下的连带责任,其基本范式相同,但其相比于一般连带责任,会进行中间责任人与真正责任人的区分。即该责任实际上有真正责任人,中间责任人本来与引起责任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因法律的拟制而与真正责任人构成了连带责任关系。
例如,在产品缺陷责任中,如果因产品缺陷问题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一请求赔偿。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贰、《民法典》共同责任的情形汇总
1.连带责任汇总:

相关法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按份责任汇总:

相关法条: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侵权】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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