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联众公司和红美公司系犯罪分子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因为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遂确定以联众公司通过信托通道进行融资的融资方案。为此,陈某某伪造了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和联众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成立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
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联众公司,同时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至8月,上海寅浔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其中包含吴某的100万元。嗣后,上海寅浔将募集来的资金以自己名义划款给华澳信托,华澳信托贷款给浙江联众,浙江联众则将其中2.53亿元划款至红美公司,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上海市高院终审裁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15年等等。
2018年,原告吴某对被告华澳信托提起诉讼,要求华澳信托赔偿投资损失100万元及利息等。
吴某主要观点
原告购买基金项目不是出于信任上海寅浔而是华澳信托,如果没有信托当托儿,我哪会受犯罪分子的骗;
根据《信托法》,华澳信托未审查资金来源,也未进行尽职调查,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监管,而且还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这一报告内容严重失实,误导了投资者。
华澳信托主要观点
本产品是信托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且资金是从银行划至信托账户,华澳信托也无法穿透银行账户审查资金来源。
华澳信托根据委托人指示划付资金、分配财产,对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无义务审查和监管。
华澳信托无义务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即便出具过也是对委托人出具,并非向投资者出具。
投资者的相对方是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并无任何关系。
本案热点
因为华澳信托主张自己是通道方,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华澳信托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项目推介、尽职调查、资金来源审核和投后主动管理等等职责,然而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终审,最终认定“华澳信托对原告根据刑事判决书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投资额度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有些人称之为“首例通道方被判败诉案”,从而引起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两方的关注,一时成为热点话题。
投资者反应:“看来不光可以诉理财产品发行人,通道方也可以诉啊,这些通道方都是大机构,这下回款稳了!兴奋,兴奋ing”
通道金融机构反应:“一共才挣仨瓜俩枣的通道费,一赔就是好几亿,这买卖太不划算了,以前做的通道业务全是雷啊!汗水,泪水ing”
都先别急,听我分析
本案虽因通道金融机构被判赔偿责任而引发关注,但细看法院判决,特别是二审法院阐述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本案并非因为通道方需要承担通道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而导致赔偿,而是通道方做了自己本不需要做的事情,反而构成侵权,加之本信托项目存在涉刑问题和被上海银监局处罚事实,从而被判赔偿。简言之,本案只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分析:
-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为通道业务及通道方管理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
法院认为:“华澳信托与上海寅浔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尽管《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笔者画蛇:从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看,属于典型的通道类业务,即信托公司不承担资金的募集、推介、项目尽职调查、资金流向审核、投贷后风险管理等等一系列主动管理职责,相应职责由委托人来承担。那么这类业务是否有效呢?其实2018年4月颁布的《资管新规》和最高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已经给出了答案,即:根据“新老划断”原则,主要看该资管计划成立的时间,至少在2018年4月《资管新规》颁布前成立的资管计划,一般会被法院认定有效,而《资管新规》颁布后、过渡期内成立的通道业务,目前还未查询到被判无效的案例。基于合同的有效性,通道方仅承担被动管理职责,不承担上述主动管理职责,这一点是被上海金融法院支持和认可的。而这一观点也贯彻到了法院对具体争议点的论述之中。 - 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
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当时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华澳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
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本院认为,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笔者画蛇:从上述论述来看,法院认可通道方没有核查资金来源的义务,且笔者认为,除非存在特殊原因和渠道,通道方确实没有办法核实资金的真实来源。然而本案特殊性在于,公安机关问询信托业务人员的时候,业务人员承认接到过该产品投资者的咨询电话,那就说明华澳信托如果足够警觉的话,是能够轻易发现这笔资金来源是有问题的。因此,华澳信托被认定对原告等投资者被骗负有责任,是因为缺乏一家金融机构应有的审慎性,也与它事先已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和定性有关,与它是不是通道无关。 - 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原告的利益?
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
本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笔者画蛇:法院首先认定通道方不负有对通道产品所涉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的责任,然而华澳信托在不负有义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出具一份不负责任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还辩称这个不是给吴某看的,是给委托人看的。但在笔者看来,华澳信托理应知道委托人上海寅浔背后还有投资人,所以应该轻易想到上海寅浔让其出具报告的动机就是拿给委托人看的。华澳信托这是典型的被人当“枪”使,服务不要太到位好不啦。 -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
法院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约定表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因此,吴某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画蛇:从这一点就很清楚法院的观点了,通道类合同有效,通道机构既没有渠道进行资金流向监控投贷后管理,也没有这项义务,所以华澳信托被判败诉,跟原告这项主张无关,而是前面两项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投资者受骗。
华澳信托到底冤不冤?
笔者认为其实不冤。犯罪分子在资金端大肆打着华澳信托的牌子猖狂集资,在资产端又伪造各种合同、财务数据,华澳信托却丝毫没有察觉,这又能怪谁呢?好在刑案中华澳信托被认定未参与犯罪行为,否则就是全额赔偿了。
其实还有一点是判决未提及的。为了验证笔者的猜想,笔者通过“天眼查”简单查询发现,一手导演这出好戏的陈某某,既是贷款保证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红美公司的股东,也是募资人和委托人上海寅浔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这说明陈某某“一手托两家”的把戏隐藏得并不“干净”,而华澳信托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却没有发现此点,估计现在也是后悔不已。
对通道方的一点提示
如笔者前面的分析结论,这起案件与通道方担责毫无关联,不能作为典型案件来看待,可能遭受了损失的投资者要失望,而通道机构则会大大松一口气。但是笔者也要说一句,通道机构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比如要对交易结构合规性进行审核,如期、如数收取、发放和回收资金,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向违约方行使法律行为等等。当然,在“去通道”的大环境之下,通道业务在将来可能很快就会成为“历史的产物”而不复存在,作为金融机构,别老想着“监管套利”,还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己的本业才是正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