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兰素”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的“柳暗花明”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案情简介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01案情简介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
2010年春节前后,冯某某与费某某、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前员工傅祥根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2010年4月12日,三人前往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与该公司董事长王国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合作过程中,傅祥根将一个U盘(存有其获知的与香兰素有关的200张生产设备图、14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主要设备清单等)交给冯某某,随后冯某某将该U盘交给王龙王龙集团的董事长王国军。2010年4月15日,傅祥根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离职,与冯某某、费某某进入由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设立的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
王龙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还出资设立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王国军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产品为香兰素。
同时,王龙科技公司陆续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挖走多名精通香兰素生产工艺的员工,各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
02案情简介
1.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2.二审法院在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同时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与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
03案情来源
(2018)浙民初2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04原告维权历程梳理
1.2010年6月14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起诉冯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王龙集团公司为第三人。
2.2010年11月12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以“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撤回起诉。
3.2016年1月5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起诉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害商业秘密,案号:(2016)浙0402民初45号。一审法院判决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
4.(2016)浙0402民初45号案件二审期间,冯某某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交U盘、香兰素设备图、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等。二审法院认为有新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14日,该案被刑事立案侦查。
5.2018年5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6.2020年1月7日,公安分局以“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两年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为由,撤销该刑事案件。
7.2020年4月24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连带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费用50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05案例点评
本案是截至目前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二审判决书中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创新的解决思路,值得读者反复精读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能取得成功,更是因为原告方提前的精心和长远布局,最终获得了案件的“关键据”。
从原告的维权之路来看,本案与其他商业秘密案件一样,也可谓历尽波折,维权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不仅经历了多次民事起诉,还进行了多次刑事报案,足以见得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取证举证的难度。但原告最终突破重重困难,通过对诉讼策略及民事、刑事程序的综合运用,换来案件的“柳暗花明”。通过判决书可见,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U盘及和香兰素设备图、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等材料成为本案的关键转折点。
然而,对于上述关键转折点的达成,原告首先通过直接对冯某某提起诉讼,后又以“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撤回起诉。虽然案件二审判决书中没有描述,原告是否对冯某某进行了刑事举报,但从冯某某后续向公安机关提供U盘等资料的行为来看,笔者认为正是原告对冯某某的民事起诉及采取了相关刑事举报措施,才使得冯某某具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可能。
随后,原告还通过跟踪被告王龙科技公司的专利申请情况,从王龙科技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发现其部分密点已被该专利公开,遂于2016年以王龙科技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作为比对基础进行起诉。由此,也为权利人在维权收集证据中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在难以直接获得对方侵权证据的情形下,通过监控相关专利申请情况,或许可以初步获得部分侵权证据。又或许正是该案一审已经作出要求被告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符祥根共同赔偿50万的情形下,冯某某基本可以预见自己接受涉案商业秘密U盘并提供给王国军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再结合原告通过对冯某某民事、刑事程序启动的压力施加下,冯某某最终成为原告的证人和提供关键证据的人。也正是基于冯某某提供的资料,成为案件的重大线索和关键证据,原告才能于2017年6月14日顺利获得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侦查。
最终,原告又凭借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获得部分证据作为本案维权的证据。如:公安机关调取的王龙科技公司向杭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图,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相关设备的合同等,逐渐使得原告对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并成为认定各被告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其实没有必要严格定论应采用“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维权方式,原因在于商业秘密民刑诉讼在诉讼标的、功能、证明标准以及审判理念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所形成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是两种平行的制度规则,而每个商业秘密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先启动刑事或先启动民事程序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根据情况发展走向进行策略的调整。即使明知先启动的某项程序,难以获得支持,但也可能达到给相关人员制造压力致使其成为案件的“关键突破口”。本案中,我们无从得知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U盘及相关资料的动机,更无从得知是否基于冯某某最初被原告起诉或采取其他行动后,本案被告对冯某某的态度发生了何种转变以及原告对冯某某采取了怎样的谈判策略,最终导致冯某某的主观心态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方的精心和长远布局,使得冯某某成为本案中原告维权成功的“关键突破口”,从而迎来案件的“柳暗花明”。
最后,从本案二审判决书中的描述,处处彰显了最高司法机关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态度。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创新发展的主要命脉之一,企业更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系统、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降低各环节中发生商业秘密泄密的风险和为在日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维权过程中提前有效地留存证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