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一)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3年,郑学生到许继公司工作。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3年,郑学生到许继公司工作。
1984年12月10日,许继公司的前身许昌继电器厂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合同的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0446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并于1986年5月至同年8月派郑学生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学生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学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许继公司分别于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过保密规定。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该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郑学生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许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
1992年3月25日,郑学生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学生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学生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学生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约定郑学生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
1994年10月,郑学生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爱特公司于1994年11月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学生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爱特公司中,除郑学生以外,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技术的研究人员,该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
1995年9月,爱特公司刊印了“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1996年7月28日,爱特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经鉴定,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许继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许继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郑学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爱特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学生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许继公司所主张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2.郑学生、爱特公司是否均侵害了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技术是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学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许继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许继公司要求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据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二、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学生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ESB—500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继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该技术。上诉人郑学生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告爱特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爱特公司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商业秘密,侵害许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学生是许继公司的在职人员,郑学生掌握的技术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学生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是认定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许继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偿受让得来,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非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郑学生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非是公知技术。由于有了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爱特公司才能在除了郑学生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许继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郑学生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学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郑学生提出原审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二、郑学生、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被称为“Know-How”。
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分别是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和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企业若想做好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的合规与保护工作,则不能忽视对涉密人员的管理。企业应制定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对涉密人员的入职、履职及离职进行管理。
首先,企业应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和保护要求确定涉密人员范围以及涉密人员接触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涉密信息的密级及载体,使用账户密码进行管理,设置涉密人员涉密方式的相关权限,确定查阅、使用涉密信息的审批手续。
其次,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入职管理,如进行待聘员工的背景调查、签署拟入职员工不侵权承诺、签署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
再次,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履职管理,如定期对涉密人员开展保密教育、定期要求涉密人员保密自查、对涉密人员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或成果转化的商业秘密,与涉密人员明确权利归属等。
最后,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管理,如进行离职面谈,告知员工负有的保密义务,以及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注意事项,核实是否存在因涉密无法离职的情形;要求离职员工交接涉密信息,返还或按要求销毁涉密载体;与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约定员工离职后保密的范围、期限、措施及违约责任;对接触商业秘密,并掌握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劳动者采取脱密措施,与其签订脱密协议,设置脱密期期限,确定脱密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注释: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03月2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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