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解除,已出资部分能否要求返还?——从典型案例看司法裁量规则

来源:海鲲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企业投融资实务中,增资协议的解除往往伴随着一个核心争议:投资人已经投入的资金能否要求返还?有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也有意见主张出资一旦进入公司即成为法人财产。

引言
在企业投融资实务中,增资协议的解除往往伴随着一个核心争议:投资人已经投入的资金能否要求返还?有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也有意见主张出资一旦进入公司即成为法人财产。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典型判例,系统拆解增资协议解除后出资返还的三类情形,为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从签约到纠纷解决的全流程指引。
一、已经工商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不能返还
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也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一旦完成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出资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如减资、股权转让)不得随意返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情形的态度十分明确:已登记为注册资本的出资,不得因增资协议解除而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关于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2.3条约定,海胶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为其持有的经纬公司、安顺达公司、老城海胶公司、知知公司四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17年12月27日,海胶公司持有的经纬公司、老城海胶公司、安顺达公司、知知公司的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
《增资扩股协议》是海胶公司与华阳投资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胶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海胶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华橡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华阳投资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3民终17932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燕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沣易公司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沣易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首先,沣易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燕化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724.5万元增加至11916.1万元,股本总数由10724.5万股增加至11916.1万股,沣易公司认缴增资总额为3575万元,其中595.8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燕化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
其次,沣易公司入股后参加燕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沣易公司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燕化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了其作为燕化公司股东的权利。
再次,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实质系沣易公司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沣易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
综上,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注入燕化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的看是否实际成为股东
若增资协议解除时,出资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院的裁判思路会根据投资人是否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进一步细分:
△ 未登记且未行使股东权利的,可返还;
△ 未登记但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不可返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鄂民申1124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某甲公司2021年6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档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承诺书及某甲公司章程中,均载明某甲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胡某主张胡某在另案中自认系某甲公司股东,但胡某、某甲公司未按案涉两次增资协议履行完毕公司增资手续,亦未将胡某经工商登记为股东,原审认定胡某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2020年5月10日、2020年8月18日罗某华股东会记录本,胡某、胡某、罗某华三人就某甲公司返回投资款已达成初步一致意见,胡某于2022年1月23日回函同意解除2018年11月22日《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且罗某华也认可解除。故原审认定案涉两次增资协议均可解除,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某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未对胡某1935万元增资款于工商登记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胡某支付的款项未转为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胡某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某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构成抽逃出资,胡某关于胡某抽逃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的(2023)新40民终2378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新疆某公司应否向黄某甲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公司与增资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决议和协议本身并不能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和决议办理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股人的出资相应地转化为公司资本,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某甲向新疆某公司增资的16,000,000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16,000,000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转化为公司资本,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黄某甲的投资款尚未成为新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黄某甲请求新疆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疆某公司应当向黄某甲返还其投资款16,000,000元,并承担黄某甲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以黄某甲的投资款用于新疆某公司建设,已形成公司资产,黄某甲主张返还投资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系对公司资产和公司资本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8民终2753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吕柏光向水岸公司支付了出资款项,但该增资事宜至今尚未经水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吕柏光所支付的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亦未成为水岸公司的股东。水岸公司自收到吕柏光前述款项近九年后仍未完成增资,致使吕柏光向水岸公司增资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吕柏光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水岸公司之间事实上已达成的增资协议,并要求水岸公司返还增资款200万元。
虽未变更登记,但投资人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的,不可要求返还投资款。
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川01民终17118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应为管理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据此,虽然百得公司收到常青公司增资款100万元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常青公司增资行为的效力,且其支付了增资款后,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该100万元已经成为百得公司的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常青公司要求百得公司返还100万元增资款并由李群鸽、周婷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增资协议解除后的出资返还问题,本质是合同自由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与平衡。司法实践的核心裁判逻辑可概括为:
已登记为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金的出资,因涉及公司资本信用和债权人利益,原则上不得返还;
未登记且未形成股东身份的出资,因未破坏资本维持原则,可依合同解除规则返还;
合法退出路径需遵循《公司法》规定,通过减资、股权转让等法定程序实现。
对于投资人而言,投资风险不能只在心里拉响警铃,更应落实为签约时的条款设计、履行中的进度把控及纠纷时的理性维权。唯有在法律框架内平衡各方利益,才能实现投融资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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