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财取之无道,返还才是正道。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让无法律依据被取得的利益得以返还,让受害人所受损失得以补偿。
案情回顾
女婿A某欲为丈母娘B某支付车辆款项。购车当日,与A某、B某等一行同来看车的C某经A某指示,先后分三次向车辆代售公司转账30万余元作为车辆预付款,剩余购车款由B某分期支付。后A某因病离世,C某诉至法院,希望B某能够返还车辆垫付款及利息损失。
B某主张车辆系A某生前赠与,且案涉款项系C某给A某的合作收益、经营利润及回款;不能证明A存在遗产,即便系不当得利也无法清偿。
判决结果
B某向C某返还车辆预付款30万元。
审理要点
第一,综合亲属关系、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A某与C某系款项的得利人与受损人,款项去向明确特定、存在因果关系;A某与B某之间存在赠与事实,B某系取得该笔款项的第三人。
第二,B某主张内容为“取得款项存在法律依据”,其对于此积极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但B某仅能证明A某与C某存在生意关联,不能证明二人存在互负合作分成或回款之权利义务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无法证明得利存在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C某不能证明B某系恶意受让人,即不能证明B某对取得该笔款项不存在法律依据为明知,故B某仅就占用范围内款项加以返还,无需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
法官说法
钱财本系身外物,合情合理才妥帖。自然人个体的消逝并不当然径行改变利益的性质与归属。
B某基于亲属关系,受A某赠与而取得案涉款项。在A某逝世同时纠纷愈发激烈,B某无法说明得利人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且负有返还责任。B某虽占用款项,但C某举证不足以证明B某明知无法律依据而占用,故其返还利息损失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30万元,应退还
作者:刘潞攀 冯雨瑶来源: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财取之无道,返还才是正道。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让无法律依据被取得的利益得以返还,让受害人所受损失得以补偿。 案情回顾 女婿A某欲为丈母娘B某支付车辆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