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国刑罚制度中重要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能否成立自首,对于量刑会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规定,成立自首不仅仅需要符合大众认识中的“自动投案”条件,还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模糊和概括,经常成为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实践中,关于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点便存在重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发生在第一次笔录,如果第一次笔录之时没有如实供述,即便后面再如实供述都不能认定为自首。有观点则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必然发生在第一次笔录,当事人只需自动投案后在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即便第一次做笔录时未如实供述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第一次笔录之时便如实供述”作为能否成立自首的判断标准。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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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当事人自动投案就说明其有悔罪的表现,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可能性,能否如实供述罪行有一个思想斗争的过程。其在投案后可能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出现避重就轻的情况,这是人的认识转变的正常过程。只要当事人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不是第一次笔录时便如实供述,都说明其已经有彻底的悔罪并愿意接受国家审判的心理态度,加上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就具备了自首构成要件。
02
其次,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上看,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并没有关于自动投案就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不应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能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创设“第一次笔录之时便如实供述”作为认定自首的条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及全案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否则,就会缩小自首认定的范围,从而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03
最后,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即使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应当认定自首。相比虽投案后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第二次如实供述的情节,显然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对于自动投案后虽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第二次如实供述的也应当成立自首,因此一味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间界定在第一次笔录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因此,自首的构成并不是仅需要自动投案那么简单,还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则更有讲究。自首情节的认定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到的情形进行综合认定。作为辩护人,则需要从投案的自愿性、投案后没有及时如实供述的原因等多方面去进行分析以便争取到自首情节,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动投案=自首?
作者:宋国康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自首是我国刑罚制度中重要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能否成立自首,对于量刑会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