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已然进入攻坚期、深水区,近一阶段,我在实地调研和大量研究中发现,社会各界对审委会制度的诟病和质疑一直没有停止,许多人认为审委会是由法院行政领导而非最优秀的法官组成,不但起不到判案把关的作用反而成为地方领导或各方面干预的通道,把“错案”归责于审委会制度;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缺乏必要的规制,使得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随意性很强,充满长官意志;又由于审委会成员缺乏对案件事前“亲历”了解,加之集体决策的工作模式没有对个体勤勉尽职的要求,导致审委会可以判案但成员“零责任”;同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少有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尤其外部监督的介入,人们对审委会成见颇深。有人要求五花大绑审委会,有人要求取消审委会,或者审委会只能作为咨询机构……审委会制度到底该何去何从?
今年6月,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再次强调“让审者判,由判者担责”,许多人认为这仅仅只是让审委会“还权”于合议庭。但是现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纠纷普遍,法院受理案件大幅上升,而法官队伍青黄不接,拔苗助长式的法官速成,导致法官队伍大众化、低龄化现象严重。“案多人少”导致法官办案时“萝卜快了不洗泥”的情况屡见不鲜,保质保量完成案件的审理已然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最严峻问题。“合议庭”能否独挑大梁,有待考量和验证。
如果我们仔细研读法律会发现,《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1],而不是合议庭独立,更不是法官独立。《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合议庭审判案件[2],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3]。所以,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委会构成人民法院内部完整的审判体系,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综上,基于现实需求和法律定位的双重支撑,我认为审委会不应成为咨询机构,更不应被取消,而应着力加强建设:
首先,应统一对审委会的法律定位和功能范畴的认识,加强审委会规制建设,防范审委会权力滥用。应当量化、细化审委会依法可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比如关涉“放人、杀人”、“重大、疑难”、“社会影响深远”、“合议庭意见严重分歧”等大、新、特案件方可进入审委会讨论范畴,从而杜绝审委会审案的随意性、有效防范人为干预。
其次,要把对审委会的监督纳入到人大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公众监督的视野中。例如检察长“应当”而不仅仅是“可以”列席审委会,要把监督做到实处;审委会成员的勤勉尽职要体现在会前阅卷、亲历庭审、会上发言等方面,并通过制度建设予以规范;严格会议纪要存档制度,让监督可以回溯,查之有据。人大、检察院应当经常抽查审委会履职情况,甚至向案件承办律师公开公示审委会的结论性意见,将审委会的工作置于监督的阳关下,把审委会成员的审判活动也纳入到终身负责的范畴中。
第三,由于审委会工作方式的特殊性,导致审判活动“亲历性”特征体现不充分,所以至少针对“审委会内部争议较大”、“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并坚持保留意见”的案件,要遵从审慎原则,审委会成员应介入审判程序,比如集体公开听审、或者播放庭审录相,充分了解案情及庭审情况后,方可讨论决定。
第四、要实现审委会对案件掌舵把关的目的,审委会成员去“官僚化”、树“专业化”、树“专家化”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要摒弃“官本位”思想,不把委员资格与行政职务挂钩;引入竞争机制,选任“英才”,让更多的优秀法官加入审委会,甚至可以吸收外部专家学者担任审委会的智囊团。审委会应倡导“持续学习”,设立“淘汰规则”,做到“能者上,庸者让,劣者下”。
完善审委会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让审者判,由判者担责”,对外是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去干扰,还权给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对内则是规范审判权的依法行使,防范审委会滥用权利,加强审委会自身建设,让审委会真正成为法院内部“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统一司法尺度”的有利防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从完善审委会制度做起,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作者:刘红宇来源:金诚同达

司法体制改革已然进入攻坚期、深水区,近一阶段,我在实地调研和大量研究中发现,社会各界对审委会制度的诟病和质疑一直没有停止,许多人认为审委会是由法院行政领导而非最优秀的法官组成,不但起不到判案把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