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以山东省高院某再审案件为例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某“职业打假”团队通过网络平台大量购买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收货、封存样品及送检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样品的蛋白质、盐分等项目不符合该海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

某“职业打假”团队通过网络平台大量购买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收货、封存样品及送检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样品的蛋白质、盐分等项目不符合该海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职业打假人”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主张10倍赔偿,该案如何应诉?本案经基层法院一审、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山东省高院再审三个诉讼程序审理,三级法院均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即“消费者身份”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主张10倍赔偿的前提条件,“职业打假人”并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并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诉请。
01 基本案情
1.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多次、于多地以自己或他人名义购买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并以委托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以诉讼等形式向委托人提出10倍索赔。为降低诉讼成本,笔者代理委托人多次到北京、济南等地与原告协商、和解,办理退货退款;另,其中一案件经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无法证明送检的样本为委托人出售的产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在经过了“边和边打”的漫长拉扯后,原告再次购买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并进行收货及送检的全程公证,提起本案诉讼。如前所述,经过一审、二审及山东省高院再审审理,三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最终驳回了原告的10倍赔偿诉请。
3.需要说明的是,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并不会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且多年来不间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项指标进行检测以保障食品安全,委托人生产、销售的海产品被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等机构评定为“无公害农产品”“有机产品”,委托人销售的海产品实际不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
02 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1.具备消费者身份应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定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具备消费者身份应为法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2.“消费者”的法律含义及身份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未生效)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此外,如《德国民法典》第13条亦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因此,认定“消费者”身份的积极条件有三,即①消费者需为生活之需要进行购买;②消费者应具备购买行为;③消费者购买行为的目的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消极条件有四,即①非为生活之需要购买、使用商品;②无购买、使用行为;③购买的目的并非为使用或接受服务;④以牟利为目的。
3.“职业打假人”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
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是《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根本性问题,决定了《消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边界和范围。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职业打假人”如购买产品后未食用、使用即送检,且在明知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大量、连续购买,则应认定其购买产品并非为生活之需要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职业打假人”并不具备法定的消费者身份。
本案中三级人民法院均接受、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特别是山东省高院改变了其在(2021)鲁民申2760号等判决中关于消费者身份认定标准的审判意见,对于山东省内类似案件审理和代理工作中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当然,“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理论界也有较大分歧。支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如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1]。
此外,除上述争议焦点本案还存在应否移送管辖、检测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造成损失是否为十倍赔偿之前提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合理等争议,限于篇幅原因在此不做详述。
结语
近年来“职业打假”行为在社会各层面引起了激烈讨论,该行为本身当然能起到一定“激浊扬清”的正向作用,但面对以此为牟利手段的打假甚至造假团队,食品生产企业往往会付出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代价。如何规制“职业打假”行为,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上仍有值得讨论和阐释的空间和意义。
【注释】
1. 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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