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简单的因果关系链中,即危害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很容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一因果关系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往往就会有某些因素介入,导致问题变得复杂。介入因素有可能打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规律,割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此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如何确定?下面就结合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10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甲发现被害人陈某在乌石港KTV唱歌,就告知被告人乙。被告人乙以陈某曾打过他为由,提出去揍陈某。被告人甲、被告人乙及丙、丁等人到陈某所在的KTV处,被告人乙持钢管向陈某的后背猛打一下,被告人甲及丙丁等人赶上,丙也持木棒殴打陈某,陈某及一起唱歌的所有人四处逃窜,陈某朝港口方向逃跑,丙及被告人甲、被告人乙等人徒步、骑车追赶,其中被告人甲、被告人乙、丁等人在追赶过程中,因无法找到陈某而中途骑车折回,丙却继续追赶陈某直到海边,陈某被迫跳海逃跑而失踪。10月12日,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抓获归案。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陈某的尸体在海港被发现,当天上午8时许,当地群众将陈某的尸体打捞上岸。经当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陈某胃内容物未检见常有机磷农药、苯骈二氮卓类安眠及毒鼠强成份,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被害人陈某右侧颞顶部、右小腿胫前上段、左侧髂后上棘挫伤伴皮下肌肉出血,符合钝器作用形成轻微伤,不足以致死;四肢长骨、颅盖骨、颅底均未见骨折,未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腔出血,脑实质未见出血,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尸检见气管、支气管内壁有细泥沙附着;肺重度淤血水肿,双侧胸腔积血性水样液体各1000毫升;十二指肠内充满液体。被害人陈某符合溺死。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人甲、被告人乙的行为针对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应该构成什么罪名。一种观点主张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在主观上二被告人确有伤害的故意,并且也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被害人正是在这种恐慌的心理状态下跳入海中,导致溺死的。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及同案犯丙,应当预见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有过失。第三种观点主张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因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由于被害人自身跳海行为的介入,中断了之前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
案例涉及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实,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异常发展的情况。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然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认识的不同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在分析介入因素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应当考虑最早出现的先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判断先行行为和介入行为各自的合法程度,并分析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之间的独立性或从属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甲、乙及同案犯丙为图报复,持械殴打、追赶被害人陈某,被害人无路可逃,被迫跳进海中,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此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跳海的行为,所以应当分析该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能否中断之前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他自己跳海的行为所导致的,被告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其死亡。那么,被告人是否就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呢?当然不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是完全依附于被告人的先行行为的,是在先行行为的引导下自然出现的被动行为。即,被害人因为出于对被告人的恐惧,害怕自己被他们打死,在此特定的情况下,才选择了通过跳海来逃避被打死的结果。跳海的行为属于被害人受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影响而决定实施的非合理性行为,被害人受到威胁跳入海中并非异常情况,结合当时的情形考虑,跳海逃跑是合乎规律、可以预料的结果。因此虽然被害人是能有意识地实施一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却缺乏必要的意志自由,即使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也应该认为该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致的,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并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跳海溺死的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简单来说,就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确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即使确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对一个犯罪结果负责,除了客观上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外,行为人的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罪过。结合本案,被告人甲、乙为图报复,持械殴打被害人,应当认定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要求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或伤害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引起了死亡,即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的危险的直接现实化。通过尸检得知,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的结果,没有达到轻伤,也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因此被告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被告人在实施追赶殴打伤害行为时,应当预料到被害人具有跳海溺死的可能性,但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料到,因此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具有过失。结合以上分析,个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甲乙应当构成故意伤害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
从案例分析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作者:毛贯忠 吕婳来源:智仁律师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简单的因果关系链中,即危害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很容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